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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股份转让一年的时间限制如何理解?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所属栏目:企业法律顾问
发起人股份转让一年的时间限制如何理解 ? 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一科技)成立于 1998 年 11 月 18 日。湖南泰和集团公司(下称泰和集团)与湖南平江县国资局(下称国资……
发起人股份转让一年的时间限制如何理解?
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一科技)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湖南泰和集团公司(下称泰和集团)与湖南平江县国资局(下称国资局)同为天一科技的发起人。后来,泰和集团因对外负债压力太大,遂与国资局商洽,拟将其所持有的天一科技2500万股转让给国资局。双方遂于1999年12月30日订立合同,约定由国资局代泰和集团偿还7400万元的债务,作为国资局收购泰和集团2500万天一科技股份的对价。但鉴于当时该股份不能上市流通,双方约定,泰和集团应于2002年2月3日无条件将股份过户给国资局。合同订立后,国资局为泰和集团偿还了7400万元的债务。合同期限届满,泰和集团未依约履行股份转让义务,国资局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股份转让合同有效,确认泰和集团名下股份为国资局所有。泰和集团抗辩认为,在法律禁止转让股份的三年期内,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是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所持本公司股票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新《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是仅仅禁止股份的交付转让,还是对约定转让一并禁止?换言之,对于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之内,与他人订立的约定一年后转让股份的合同,其效力如何认定?从《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来看,142条是具备强制性的禁止规定,其意义在于在微观上强调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公司的诚信义务,在宏观上避免其利用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行为进行资本炒作,扰乱市场秩序。因此,在法律规定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发起人不仅不能交付转让,其在此期限内订立转让股份合同,即使约定在公司成立一年之后实际交付,亦难脱规避法律之嫌,应适用《合同法》
第52条的规定,认定其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文章来源:胡律师网上海地区邮箱:hulvshi11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