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职能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体现_刑事诉讼的职能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10:15:1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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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职能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体现

参加的两次庭审活动的若干思考

刑事诉讼职能是指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责、具有的作用或者功能。刑事诉讼职能的从分发挥,能够促进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刑事诉讼参与者所承担的职能,与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参与诉讼的目的密切相关。为了使诉讼参与者履行或实现法律规定的诉讼职能,法律相应的赋予了其一定的权限和诉讼权利。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诉与审判相分离,被狗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形成控、辩、审基本诉讼职能共存的局面。

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其中,审判时刑事诉讼的中心。控诉是审判的前提和根据,审判必须限定在控诉的事实和被告人的范围内;审判时控诉的法律结果,控诉如果没有审判支持也就没了其意义;辩护必然针对控诉进行,对控诉成立其制衡作用;在审判中必须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辩护的控诉和审判是纠问式的武断专横的诉讼;辩护则促进审判的民主和公正。控诉、辩护和审判共同构成形式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确保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根据控诉、辩护和审判职能在诉讼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和其相互关系,根据其特点,在现代诉讼中形成了两种基本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从我国形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我国的形刑事司法活动实践来看,我国的诉讼模式属于后者,而且又有自己的特色。

在参加的两次庭审活动中,我们都看到了检察机关法庭调查阶段宣读起诉书,询问被告人,公诉人还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传问证人,出具证物,在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我们还看到了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积极发挥自己的职能,争取法院给予被告人应有的惩罚: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检察机关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具体而且生动地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控诉职能。

在司法活动的刑事诉讼活动(这里主要涉及审判活动)中,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国家,代表着政治国家行使控诉职能,其目的是通过刑事控诉职能,惩罚犯罪分子,保证刑法的正确施,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所以控诉职能有其重要而独特的作用与地位。

在庭审活动中,我们也感觉检察机关在行使其控诉职能的有着许多可以改进的地方。检察机关是国际公权力机关,其工作人员有着专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业务素质和办事技巧,而且可以很方便的调取相关证据。而且检察机关应该根据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有关证据行使其控诉活动。但是我们在两次庭审活动中,感觉检察机关使用的证据主要是公安机关所提供的被告人供词和公安机关的笔录,我们没有看到证人,没有看到证人在法庭上阐述自己所看到的,所听到的。所以我们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应该严格审查审判活动中出具的证据,特别是要考察和验证检察机关出具的笔录和书面的供词和证人证言。

相对于控诉职能,形式诉讼的另一职能就是辩护职能。辩护职能就是针对犯罪嫌疑或指控经行反驳,说明犯罪嫌疑或指控不存在、不成立、要求宣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最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职能辩护职能是随着和民主思想、程序公正观念以及宪政制度发展而产生、发展起来的。考虑到检察机关的专业性,所以辩护职能有两大主体:被告人和辩护人,辩护人是行使职能的重要主体。

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而且我国法律规定允许律师以外的人员充当辩护人,也建立了为被告人提高法律援助的制度,但相对于英美法系的但是人主义,也有着自己的不足。在参加的两次庭审活动中,我们没有见到被告人与控诉方的激烈对抗,也没有见到

辩护人积极地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没有积极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公正、合理的审判,没有尽可能地去发掘对自己当事人有力的证据和情节。

我们在法庭上,看到的是被告人对控诉方的回答、对法官的回答,而且他们好像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所以面对有着专业素质的控诉方和法官的询问时,他们横容易顺着控诉方和法官的思路回答问题,从而会消弱自己为自己辩护的职能。我们也看到了辩护人在法庭上好像并没有控诉方那么主动,那么积极,而且我们感觉在辩护人队伍里,有的辩护人业务素质不高。

在参加的两次庭审活动里,我们感觉有的被告人和自己的辩护人之间关系并不是很融洽,感觉他们联系不是很紧密,这样就由于有的被告法律意识非常淡薄,从而在审判过程中,不知道怎样尽力为争取自己法律的帮助,为自己争取公正的审判。

审判职能是指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有被指控的罪行、应否处于刑法以及何种刑法的职能,现代国家一般规定由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受到宪法和法律严格保障的法院从第三者的立场行使审判职能。在我们国家,法律规定法官应独立、中立地进行审判活动,但同时又规定法官有查明犯罪事实义务,这样,又会对法官的中立性造成影响。

在参加的两次庭审活动中,法官在庭审活动中都积极行使了自己的职能,询问被告人,从而努力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程了解并查明犯罪事实,这样法官就可以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正确行使审判权。

同时,我们也感觉到,法官在了解和调查案情的时候,好像失去了自己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坚持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此外,法官在询问被告人,特别是在告知被告人享有的权利时,经管被告人听清楚了,但可能由于被告人对被告之内容的不理解而不能很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样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被告人的利益。

在参加的两次庭审活动中,我们看到了我国刑事诉讼职能在审判活动中的具体体现,但是我们感觉控诉方、被告人和法官三者成等腰三角形的相互联系,我们认为在以后的司法实践活动中,能够逐步加强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职能。我们希望,以后的审判活动中,看到控诉方、被告人和法官三者能够真正形成等腰三角形的相互联系,他们之间更加完善地相互联系,相互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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