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节选)_欧洲条约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9:59:0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www.daodoc.com - 其他范文】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节选)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欧洲条约”。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节选)

(1997年)

第四部分 法院

第一百三十六条

法院保证在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方面遵守法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院由十五位法官组成。

法院开庭应由全体法官出席。但它可在其内部成立分庭,每一分庭由三位或五位或七位法官组成,以便按照为此目的而制定的规则所规定的条件,进行某些预审步骤或审判某类案件。

在案件当事人一方是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并提出要求,法院开庭应由全体法官出席。

如法院要求,理事会得以全体一致表决,增加法官名额并对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院由八名法律辅佐人予以协助。然而,得任命第九名法律辅佐人,其任职期限从1995年1月1日到2000年10月6日。

法律辅佐人的职责在于完全公正和独立地在公开的法庭上对提交到法庭的案件陈述法律意见,以协助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如法院要求,理事会得以全体一致表决,增加法律辅佐人名额并对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

法官和法律辅佐人,应从完全独立并具备各自国家最高司法职位任职资格或者是公认的法学家中挑选,由各成员国政府共同协议予以任命,任期为六年。

法官每三年部分更换一次,此项更换一次为八位法官,下一次为七位法官。以此方法交替进行。

辅佐人每三年部分更换一次,每次更换四个名额。

退休的法官和法律辅佐人可被再次任命。

法官在自己中间推选法院院长,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条

法院得任命书记员并制定其工作规则。

第一百四十条a

1.应共同体法院请求,并与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经一致同意

可为共同体法院附设一个法庭,负责受理和决定由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某类诉讼的第一审。(当事人)只能就法律条款按照规约规定的条件,向共同体法院上诉。该法庭无权受理和决定由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掛的诉讼,或据第一百五十条提出的需作初步裁决的问题。

2.理事会依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确定上述法庭的组成,并对共同体法院

规约作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规定。除非理事会作出其他决定,本条约有关共同体法院的各项元宝,特别是关于共同体法院规约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该法庭。

3.该法庭成员应从绝对独立并具备司法职务任职能力的人中选出;他们应

由各成员国政府共同协议予以信息处理,任期六年。法庭成员每三年应部分更换一次。退休成员应有资格重新当选。

4.该法庭应与机体法院协商一致制订其程序规则,这些规则须经理事会一

致同意予以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如委员会认为一成员国未能履行按照本条约须由其承担的某一义务时,委

员会得在给予该国一陈述的机会后,就这一问题发出一项叙明理由的意见。如该成员国未能在委员会确定的期限内遵照此项意见,委员会得将此事项

提交法院。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成员国如认为另一成员国未能改选按照本条约应由其承担的某一义务,得将此理项提交法院。

一成员国对另一成员国在提出基于所谓违反按照本条约须中其承担的义务的诉讼以前,应将此事项提交委员会。

委员会在给予相关当事国以书面和口头辩论的机会以后,提出叙明理由的意见。

如在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委员会未曾提出意见,则不妨碍当事国将此事

项提交法院。

第一百四十三条

1.如法院判决判决一成员国未能履行按照本条约须由其承担的某一义务,法院应要求该国采取必要措施以遵守法院判决。

2.如果委员会认为有关成员国没有采取措施,在给予成员国陈述意见的机

会之后,发布详细说明有关成员国未服从法院判决之处的具有充分理由的意见。

如果有关成员国在委员会设定的期限内未采取必要措施来服从法院判决,委

员会可将案件诉诸法院。委员会应明确其判决,可要求成员国一次性支付一笔款项或者处以罚款。

这一程序不应违反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院对下列案件全权管辖:

(甲)依照第十二条提起的对委员会授予许可或再许可的合理期限而提出的诉讼;

(乙)个人或企业提起的对委员会按照第八十三条对它们施加的处罚而提

出的诉讼。

第一百四十五条

委员会如认为一个人或企业构成了违反本条约的行为而第八十三条又不能适用,应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所属成员国按照其本国法律对此项违反予以处罚。

如该国在委员会确定的期限内未采取此项要求所包含的行动,委员会得诉诸法院,对个人或企业被控违反本条约的行为予以确认。

第一百四十六条

法院应审查理事会和委员会除建议或意见以外的法案以及欧洲议会通过的意在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的法案的合法性。

为此目的,法院对成员国、理事会或委员会所提出关于无权管辖、违反根本程序要求、违反本条约或对本条约实施有关的一切法律准则或滥用权力的诉讼拥有管辖权。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同样条件下,得对于对本人做出的决定或虽然表面上对另一人作出但与本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决定提出诉讼。

本条所规定的诉讼应自措施公布之日、通知原告之日或如未公布或通知,自原告获悉之日起两个月期限内提起。

第一百四十七条

如诉讼有充分理由,法院应对争议的法案宣告无效。

但关于指令,法院如认为必要,应指出已被宣布无效的指令其效力哪个方面是最终和决定性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如理事会或委员会不作出决定,从而违反本条约时,则成员国或共同体的其他机构得诉诸法院以确认此项行为。

此项起诉只有在有关机构已经先被请求办理后才可予以受理。如自此项请求之日起两个月期限届满时,该机构未表明立场,则起诉得在两个月的期限内提出。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得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条件下诉诸法院,以便控告共同体的一个机构未曾向其送达建议或意见以外的其他文件。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其法案被宣布无效或其不作为已被宣告违反本条约的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遵守判决。

此项义务不妨碍因适用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而可能产生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条

法院对下列问题有权作出初步裁决:

(甲)关于本条约的解释;

(乙)关于共同体各机构所通过的文件的效力和解释;

(丙)关于以理事会决议所创立的机构规章的解释,此项规章的相反规定除

外。

如上述问题被提交到成员国法院,该法院如认为关于此问题的决定系宣判所必需,得申请法院就此问题提交法院。

如上述问题在一成员国法院未决案中发生,而该判决按国内法不得上诉时,该成员国法院应将此问题提交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

法院有权管辖关于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所指赔偿损失的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法院对于共同体和其职员之间的一切诉讼,有权在对后者适用的规章或制度所确定的范围和条件内作出决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院有权按照共同体或以它的名义订立的公法或私法契约中所载仲裁协议条款,作出裁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如果成员国通过专门协定对其之间有关本条约内容的任何争端提交法院解决,法院有权作出裁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

除本条约赋予法院的管辖权外,共同体作为当事一方的争端不能因此不受成员国国内法院的管辖。

第一百五十六条

即使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已过,任何当事人得就牵涉一项理事会或委员会指令的诉讼引用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理由,以便向法院主张此项规定不能适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

除非本条约有相反规定,向法院提出的诉讼没有中止的效力。但法院如认为情势紧迫,得命令中止争议的法案的适用。

第一百五十八条

法院得在受理的案件中,规定必要的临时措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院的判决在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下具有执行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条

法院规约由单独的议定书予以规定。

理事会得应法院的要求,并在与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商议之后,以全体一致的方式,对规约的第三部分进行修正。

法院应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此项规则须经理事会全体一致表决核准。

第五部分 审计院

第一百六十条a

审计应由审计院进行。

第一百六十条b

1.审计院由十五名成员组成。

2.审计院成员应从属于或曾属于各自国家独立审计组织或具备此种职务条件的人中挑选。他们须公认独立。

3.审计院成员由理事会在咨询欧洲议会之后,全体一致予以任命,任期为六年。

审计院成员可可连任。

审计院成员应从其成员中选举出审计院主席,任期为三年并可连任。

4.审计院成员为了共同体的普遍利益,应在执行职务时保持完全独立。在执行职务时,他们不能寻求接受任何政府或其他组织的指示或意见。他们应避免有违职责的行为。

5.审计院成员在其任期内不能从事其他职业,不论职业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在就职时,他们应着重保证在职期间或之后,会遵守由此产生的责任特别是卸任后他们接受特定任命或利益时应保持廉正、谨慎的态度的责任。

6.除了正常替换或死亡,审计院成员的职责在其辞职或由法院依第七款作出的判决而被迫退休时终止。

由此此造成的职位空缺应在该成员剩余的任期内得以填补。

除非被迫退休,审计院成员应在被替换前坚守岗位。

7.只有在法院应审计院要求认为审计院成员不再符合根本条件或写成由其职务产生的义务时,才可以免去其职务或剥夺其获得退休金或其他利益的权利。

8.应由理事会的特定多数决定审计院主席和成员的任职条件特别是他们的薪酬、津贴以及退休金。应由理事会大多数决定代替酬劳的任何款项。

9.可适用于法院法官的有关欧共体的特权和豁免权的议定书的条款同样适用于审计

院成员。

第一百六十条c

1.审计院应检查共同体所有收入和支出账目。审计院亦应检查由共同体成立的机构的所有收入和支出账目,只要相关宪法文书并不排斥此种检查。

审计院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供保证账目可靠性和公布于欧共体官方杂志的重大交易的合法性和正规性的声明。

2.审计院应检查收入和支出是否合法、正规以及财政管理是否完善。审计院对任何非常规案件都要进行特别汇报。对收入应以共同体预期收入和实际收入的总量为基础进行审计。对支出应以担保和支付的款项为基础进行审计。审计应在所涉财政年度结束前进行。

3.审计应以记录为基础,必要时,在欧共体其他机构的现场进行审计,或

在替欧共体管理收入和支出的任何机构的办公场所进行审计,或在成员国包括从财政预算中获得支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的办公场所进行审计。在成员国,审计应与国内审计机构一同进行。如果这些机构不具有必要的权力,则应与具有法定资格的国内部门进行。审计院和国内审计组织应在保持独立的条件下相互信任地合作。这些组织或部门应通知审计院其是否愿意参与审计。

共同体其他机构,替共同体管理收入或支出的机构,从财政预算中获得支付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国内审计机构,或在这些机构不具有必要权力时具有法定资格的国内部门,应将审计院有关完成任务必需的文件或资料递交于审计院。

有关欧洲投资银行管理共同收入和支出的活动,法院使用银行掌握的资料的权力应受由法院、银行和委员会共同签订的协议约束。然而在缺乏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仍有权使用由银行管理的共同体支出和收入的审计必需的资料。

4.审计院应在每个财政年度末起草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提交到共同体的其他机构并和这些机构对审计院意见的答复一起发布于欧共体的官方杂志。

审计院在任何时候可以特别报告的形式对特殊问题发表意见,并在其他共同体机构的要求下发表意见。

审计院应采纳年度报告,特别报告或大多数成员所持的意见。

审计院应协助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行使控制经费使用的权力。

第一百六十四条

强制执行依照执行地国现行民事程序规则办理。执行状由各成员国政府为此目的所指定的本国当局予以签署,除验明文件的真实性外无其他手续要求;该当局的成立应通知委员会、法院和按照第十八条所建立的仲裁委员会。

此项手续经当事方请求而完成后,当事方得依照国内法律,直接请求主管机关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只有根据法院决定才得中止。但对于非常规执行措施的指控属于国内法院管辖。

下载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节选)word格式文档
下载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节选).doc
将本文档下载到自己电脑,方便修改和收藏。
点此处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热门文章
      整站推荐
        点击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