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哲学原理课堂笔记_西方经济学课堂笔记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9:25:43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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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尔森: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把法律中的道德因素剔除,使法律成为纯粹的科学;

1、纯粹法学的含义(1)

实证主义理论:(根据法而研究法)法学研究严格限制在实在法领域;法律规范及其要素的相互关系;法律秩序及其机构;不同法律秩序之间的相互关系;追求纯粹的法学理论;排除从心理或者经济、道德、政治上对于法律目的的评价。

(2)规范法学:主要研究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和法律效力的问题

(3)

新康德主义法律:需要一种先验(时间、空间、因果关系等不容置疑的,作为各种理论的起点——与经验相对应)的超实证的前提和逻辑的假设;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是该主义的致命弱点)

2、法的理论(1)

正义相对论:法学中的正义就是合法性——导致了正义虚无主义,则法律和正义没有关系——认为恶法也是法,即使是恶法也必须遵守,因为遵守恶法在法律中就是正义

(2)

区分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是否有效力要看是否按照上级法律,是否合法程序,是否由法定人数制定。但即使有法律效力,没有付诸实践就是没有法律实效)

(3)

法律秩序乃是一个法律规范体系、法律规范的效力都有一个特定的来源 判决——刑法——宪法——第一部宪法——最后的假定(先验)

(4)

规范的等级体系:个别规范、低级规范、高级规范、基础规范(“倒金字塔”)解决法律为什么是有效的问题。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是因为有道德才有效,而该理论认为法律是因为符合上级法才有效。最后该学说认为基础规范是由历史形成的,则还是与其他的因素联系在了一起

(5)法律适用过程就是法律创造过程

哈特:

Hart的法律规则理论

1、对于奥斯丁的批判(1)法律命令说与强盗说

(2)

法律命令说可以解释刑法、侵权行为法,但对于合同法、遗嘱法和婚姻家庭法则不适合、制裁不等于无效

(3)命令者自己不遵守法律

(4)

试图用简单的概念来解释法律和本质。化约主义,在所有经验领域都存在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引上的限度,法律规则是使用语言的一般规则,而一般语言的使用也需要解释,导致解释循环。另外,对于法律的标准的争议也可能导致对于法律定义的分歧。

2、提出约定论:发布命令时,只是提供了一个要约,只要人民同意,则形成了法律

3、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法律规则说”即由此提出)(1)

第一性规则(法律的实体性规则)要求人做一定的行为或禁止人做一定的行为。主要为设定义务。相当于“法律命令说”

(2)

第二性规则(立法规则、审判规则——法律变动规则)乃是引入新的规则、废除、修改旧的规则并设定它们的范围和方式。主要是授予权力。

(3)

法律应当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4、内在观点(被迫去做)和外在观点(有义务去做)

5、法律的要素(1)

原始社会只有第一性规则:只有关于禁忌的东西,只有义务(不得„„),缺点在于:不确定性(由于是习惯法,存在不确定性);静态性(很难改变习惯,需要很长的过程;需要英雄,英雄的悲剧使人反思,从而会对规

则进行重新思考)和无效性:(一旦有人违反了这样的习惯第一性规则规则,没有专门的机关来惩罚)

(2)

必须引入第二性规则;

①承认规则:主要解决不确定性,需要有立法机关来承认哪些是法(相当于我国的立法法)承认规则是最高规则,是决定是否法律的最高标准 ②改变规则:当法律不合时宜时,需要有专门机关主动将来改变法律 ③审判规则:有专门机关来行使法律

6、法律和道德:道德是多义的,存在空缺结构(1)

道德规范具有重要性(道德是最重要的,每部法律都是在一定的道德标准下制定的)

(2)

道德非有意识改变性(只是潜移默化的改变——前提:要有英雄的存在),法律可以有意识改变性

(3)道德罪过的故意性,法律免责受到限制(4)道德的强制形式:罪恶感、羞耻感与良知(5)法律受道德的影响,但是法律还是法律

(6)

法律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坏是一回事,恶法是法(分析法学派的经典主张)只要符合承认规则的,就是法律。(如果承认恶法不是法,则有可能颠覆整个法律基础,会造成法律虚无主义。)

7、最低限度的自然法(1)人是脆弱的,所以不许杀人(2)人类之间大体是平等的(3)人是有限利他的,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4)人类可利用的资源是有限的,需要财产制度(5)

人的理解力和意志力是有限的。强制与自愿的结合8、即使按照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法律不应当考虑道德,道德仍可以什么形式进入法律?立法的时候通过立法者的道德观念进入法律;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对法条的理解可以有道德选择在里面;当法律出现空白的时候,道德以法律原则的形式进入(如法无规定则引用诚实信用原则)

三、社会法学派:不可能超过经济结构去制定法律

庞德:

1、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的基本纲领:强调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效果

(1)

研究法律的制度和法律学说的社会效果。反对脱离社会实践的教条主义和机械主义。

(2)进行社会学研究,为立法工作做准备,与比较立法学区别。(3)研究使法律产生实效的手段,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4)

法律研究既要对司法、行政和立法以及法学活动进行研究,又要对理想的哲理加以研究

(5)对法制史进行社会学研究,不仅研究制度变迁而且研究社会效果。(6)承认对于法律规则分别情况加以适用的重要性。

(7)

强调司法部的作用:研究法律制度的作用;法律制度的适用;判决是否公正;法律新情况与办法;立法是否符合目的及其原因。

(8)

所有各点的目的在于使法律秩序的目的更有效地实现

2、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1)

道德、宗教和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经历了此消彼长的过程主张把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

(2)

主张法律对于人的扩张性的控制及其过程称为社会工程。立法者、法官和法学家应当是社会工程师,法学就是社会工程学

(3)

法学家和法律家的中心在于厌倦法律的目的、作用和效果

3、法律的任务(1)

利益可以分为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其中社会利益是最重要的利益

(2)

法律的作用是以最少的浪费调整各种利益冲突,保障和实现社会利益(即资源配置的过程)

4、法律的历史发展(1)

原始法阶段:法律没有从一般社会控制手段中完全脱离出来,与道德、宗教混合(2)

严格法阶段:法律已经从其他形式中脱离,呈形式主义、不可改变性、国家至上、不考虑道德

(3)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法律和道德一致;依靠理性而不是专横统治(4)法律的成熟阶段:(2)、(3)阶段的结合,主要以个人利益为重心(5)法律的社会化阶段:法律的重心从个人利益到社会利益(6)世界法阶段

马克斯·韦伯(Marx Weber):

一、韦伯的主要观点:

1、理解的社会学。从经验和心理的内部视角研究社会现象。社会行为只能通过个

人的意图和目的才能被理解。

2、事实和价值的区别。价值不是事物本身的特性,而是主体与客体的一种评价关

系。被追求的价值和目的本身不能评价,这是后现代社会的特征。因此,理性行为主要是追求目的的过程理性,而不能保证目的和价值的理性

3、提出价值无涉的概念:第一,社会学家一旦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念确定了研究课

题,在研究过程中必须停止使用自己或者别人的价值观念,只从事实材料中得出结论;(人的价值观在选择课题中体现,但在研究过程中不应掺杂自己的价值观)第二,社会科学只能解释社会现象,不能作价值判断。

4、提出了理想类型的概念:理想类型是为研究的方便而假定的一种分析工具,是

对现实中的一些典型因素予以强调和综合而成,是逻辑上的建构,是现实中没有的纯粹的形态。理想类型的提出主要便于把握复杂的社会现象

二、韦伯的法律的概念

1、法的社会学定义:如果一种秩序的效力由一种可能性从外部保障,这种可能性

是指一个专门的社会组织可能对行为者施以强制(物质的或者精神的),以便各种社会行为合乎这个秩序的要求或者对于违反者给予惩罚,那么这种秩序就叫做法。

2、社会行为:如果行为者在整个行为的过程中,把自己的意志和他人的行为联系

起来,那么这种行为就叫社会行为,与他人发生关系的社会行为才是受法律调整的。

3、强制性:韦伯认为强制性是法律区别于其他规范诸如习惯、惯例等的最重要的特征。“绝大多数参与者以某种合乎法律的方式行事,并不把它作为一种法律义务加以遵守,而是环境称许这种行为或者非难这种行为,或者只是出于某种生活惯例的不加反思的习惯而已。”只有为一套强制性的机构将会强制实施对这些规范的服从,我们才必须把这些规范看作法律。

4、强制机构或者执行人员

5、强制手段和强制对象。手段可以是物理的,也可以是心理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6、秩序。具体的规则或者抽象的规则系统

三、韦伯关于社会行为与社会规范

1、社会行为(1)

目的合理性行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行为。第一,追求目的;第二,是理性行为。

(2)

价值合理性行为:为实现某种价值而采取的行为,行为者为实现他所信奉的理想和价值而作出的行为。

(3)传统行为:为风俗习惯支配,自然而然作出的行为(4)情感行为:为情感所支配,带有偶然性的行为

注意:

a、这是理想类型,社会行为并非这么纯粹; b、这是基本社会行为,不能涵盖所有社会行为

2、社会规范是社会行为的外在约束(1)包括习俗、习惯、惯例、法律等等;(2)

社会规范和个人行为的关系

①个人行为在规范形成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规范的基础是行为的常规性;②规则并不能完全决定和塑造个人行为,只能是一种选择导向,与道德无关,只是一种度量衡(如可以违约,但须赔偿违约金)③规则与个人意志之间存在某种相互渗透的关系,规则反映了个人心理,个人意识也内化规范

3、社会规范的分类(1)法律规范主要有三类:习俗、惯例、法规

(2)

习俗是一种集体方式的行动,是一种不假思索的模仿,习俗具有知识承载的作用

①各种社会规则在社会生活中是彼此交叉的,“法律、惯例、习俗属于同一连续体”,有时在遵守习俗、惯例时,就是在按照法律办事;②各种社会规则有共同的基础,即人们在长期社会行动中形成的社会常规;③社会规则只是提供一种导向,使社会行动趋向于某种秩序

四、法律的产生

1、人类历史的早期,习俗和惯例是社会的唯一规则形态,法律的作用有限。按照

习惯从事比按照义务从事显得更有合法性。

2、习惯和惯例逐渐让位于法律的社会原因:传统的神圣地位解体;社会阶层日益

分化,利益多元化导致价值多元化;现代商品交易的透明性,对可预期性的需求。

3、社会行为的改变是法律产生的动力(1)个人行为的改变以及得到大众的支持与模仿是法律产生的决定性条件;(2)

导致个人行为变化的两种基本方式:“感化”(顿悟)和“移情”。反对社会常规成为集体反复出现,需要将习惯转化成强制的法律义务。习惯转化为习惯法最后成为制定法

五、法律与经济的最一般的关系

1、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保障的不仅是经济利益,而是各种各样的利益,法律秩序

可能维持不变;

2、在某些条件下,经济关系发生剧烈变化时,法律秩序可能维持不变;

3、法律很大程度上服务与经济利益,否则经济利益强烈促进立法;

4、法与经济并不是单纯的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

5、在经济领域中,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人们为了合法而放弃机会的倾向很小,在经济领域掩饰违反法律的行为并不困难

六、法律类型与统治类型

1、法律类型:

形式性:必须严格按照固定的程序,否则不产生效力; 实质性:直接用道德伦理而不运用证据等程序。合理性:需要有法律规范

(1)

形式非理性法:执法者以巫术、魔力等非理性手段进行裁决。原始法律都有严格的形式主义的特征——循规蹈矩、一丝不苟。当事人一个程序上的细微瑕疵,可能导致败诉。对西方证据法有重要影响

(2)

实质非理性法:(不要程序)按照宗教首领或者长老的意志执行的法律体系。按照伦理道德,自由心证

(3)实质合理性法:将成文规则和案件的特殊性结合考虑。一方面规定了一般的规则和程序,一方面可以伦理、宗教、政治等价值观念修正这些规则,以保持结果公正

(4)形式合理性法:只依据逻辑清晰、体系完整的法律条文作出判决,不考虑伦理、政治、经济、正义等因素,其最高阶段为逻辑性法 ①每一个具体案件都是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②通过逻辑手段创制的实在法抽象规则可以为每一个具体事实提供判决;③实在法构成一个天衣无缝的规则系统(否则,法官仍考虑道德的因素,则成为实质合理性法)④每一个社会行为都可能是对法律规则的服从、触犯与适用(法律与社会生活重合)

2、统治类型:

(1)

传统型统治与法:服从基于传统风俗,任何的统治的合法性必须基于传统之上。

特征:①缺乏理性法的制定,只有习惯、风俗、传统;②统治者的确认及其权力行使不时依照法律而是依照传统习惯。统治者也必须严格遵守传统(历朝历代的祖训);③行政班子的任命与管理非依照法律运作,而是统治者服从传统,班子服从统治者(人治与法治结合的类型)

(2)

卡理斯玛型统治与法:(魅力型;革命型)

特征:①法律虚无主义:统治依赖个人魅力,统治者法律虚无,反规则、反传统、具有革命色彩;②魅力型统治的合法性来源于被统治者对统治者个人魅力的绝对信任和绝对服从;③魅力型的权威的保持必须不断展现与发挥魅力;④魅力型的统治者特别反对经济上的考虑(因为经济有客观规律);⑤魅力型必须向常规化转变,要么转向传统型,要么转向法理型(魅力型消失要么选择继承方式确定继承人,要么选择选举方式)

(3)

法理型统治与法:(韦伯的法治观点)特征:

①法律以理性为取向;②理性的法律要得到普遍遵守;③任何法律规范都是抽象的、一般化的,不涉及到具体个人(保证法律平等);④人们仅仅服从法,而非个人;⑤统治者发布命令必须以法律为准绳

五、历史法学派(18世纪~19世纪)

萨维尼:系统地论述了历史法学派基本观点和代表性理论,“法律只能是土生土

长和几乎是盲目发展,不能通过正式理性的立法手段来创建”,也指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像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内部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没有绝对停息的时候,同其他民族意识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

1、法律发展的阶段

(1)

法直接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之中,并表现为习惯法——“身体的记忆”(人在社会化过程中无意识的表现)

(2)

法表现在法学家的意识中,出现了学术法。此时,法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是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是法学家手中一门特殊的科学。当然,能够促使该阶段法发展的法学家,必须是那种具有敏锐的历史眼光,又有渊博知识的人。(须了解国情,并整理本国的民族文化)而这样的法学家现在德国还很少。

(3)

编纂法典,但即使是到了此阶段,也要谨慎立法。

2、法的本质: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是以民族的特征是联系在一起的。法反映的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因此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立法一样,立法者的任务只能帮助人们揭示了“民族精神”,帮助发现了“民族精神”中已经存在的东西;最后,对法的基础作了阐述,指出,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习惯法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它是体现民族意识的最好法律。

⑥伯尔曼:

2、法的社会理论。第一,伯尔曼认为马克思的经济决定论和韦伯的政治决定论等社会理论已经不能解决西方法律传统面临的危机。他认为,法的社会理论的首要应当

是摆脱法律及其因果关系过分简单化的概念,从历史来看,黑格尔的意识决定存在的观点是错误的。但是并不意味着马克思关于存在决定意识的观点就是正确的。历史事实是存在和意识并驾齐驱,谁也不决定谁,只是因时因地而异。应当强调精神和物质,观念和经验的互动。另外,法的社会理论应当采用一种适合法律史的历史编撰法,而不是采用主要来源于经济史、哲学史或者其他类历史编撰的方法。

3、法律的概念。伯尔曼认为,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学派和历史法学对于法律的概念是片面的。真正的法律概念应当是三者的综合(综合法学),是理想、传统和规则的结合。伯尔曼赞同富勒的观点,认为法律是使人的行为受到规则约束的事业。事业论突破了传统把法律视为规则体的观点,减弱了法律规则在法律概念中的作用。伯尔曼认为,法律不应当仅仅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法律是社会、政治、智识、道德和宗教发展中的一个独立的因素。法律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一部分,独立参与和影响社会,它不仅仅是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结果,也是它们发展的原因。

4、法律与宗教。伯尔曼认为,法律与宗教的隐喻是西方社会共同体的传统象征。20世纪,宗教出现了私人化的趋势,法律成为和权术相关的事务,法律和宗教的隐喻失去了联系,也不再能够表达共同体对于过去和未来的想象力,人们因此对法律和宗教的信任出现了危机。这种信任危机意味着整个西方文明的统一性和共同目的性的衰退。伯尔曼认为,任何社会都需要法律和宗教,法律对抗无政府主义,保持凝聚力,信仰防止虚无主义,使社会面向未来。他认为,西方社会产生法律和宗教的危机原因之一是一种流行观点:法律和宗教是对立的。伯尔曼认为,法律不仅仅是规则体系,而是进行立法执法司法的活生生的人,是持有信仰的人。宗教和法律是密切相关相互依存的。法律给宗教秩序和稳定性,宗教给法律想象力和神圣性。没有宗教,法律就会退化成空洞的形式主义,没有,法律宗教也会分解为肤浅的灵魂论。“法律必须受到信仰,否则法律将退化成僵死的教条”。法律中的一些仪式和传统已经体现了宗教的一些因素。伯尔曼超越了富勒的观点,富勒解决了法律的合法性问题,伯尔曼解决了为什么要遵守法律的问题。伯尔曼认为,法律和宗教必须保持相对的对立,防止法律神话和宗教法律化,当前西方社会面临的危机就是法律和宗教过分对立。

5、西方法律史。伯尔曼认为,对于西方法律传统历史的理解最大的障碍是流行的西方历史分期。伯尔曼使用“自觉的有机发展”的概念来描述西方法律传统。自觉的有机发展概念是人们希望法律制度能够适应新形势改革自己并持续发展,其前提是“母体与后代一道存在”。强调法律传统的积累。伯尔曼认为,西方法律传统具有十个特征。

1、法律制度和其他制度之间相对自治和独立;法律活动有专门机构专人专职从事,法律职业者在独立机构受到专门培训;法律学术机构和法律制度之间有复杂的辨正关系,法律学问构成超法律的因素;法律是一个统一连贯的实体。法律体系中包含有机变化的内在机制(衡平法)。法律具有内在发展逻辑;法律的历史性和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相联系。司法管辖和法律体系的多元性导致法律的多元性。最后,西方法律传统在思想和现实,能动性和稳定性、超越性与内在性之间存在紧张关系。伯尔曼认为现在西方只有前四个特征尚存其他特征已经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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