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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宁县农村信用社农户林权抵押小额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支持我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促进我县林业产业发展,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操作和管理,防范信贷风险,更好地为“三农”提供金融服务,根据《担保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贷款通则》、《物权法》、《林木和林地登记管理办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林权抵押小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等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户是指具有农业户口、主要从事农村土地耕作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社区居民。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各营业网点。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农户林权抵押小额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作抵押物向农村信用社借款的行为。
第六条
农户林权抵押小额贷款坚持服务“三农”的宗旨,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农户为中心,以效益为目标”的经营理念。
第七条
农户林权抵押小额贷款坚持“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和贷款“三查”制度。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八条
本细则适用的贷款对象为符合《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试行)》中规定的农户。
第九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户口在我县农村信用社服务辖区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收入来源,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遵纪守法,资信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认的、农村信用社认可的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物;
(六)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农户林权抵押小额贷款用途包括:
(一)农户林业产业种植、林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等生产流通费用;
(二)农户传统农业种植业、养殖业等方面的农业生产费用;
(三)农户农产品加工、运输、经商等生产流通费用;
(四)农户建房、治病、助学等综合消费性支出;
(五)农村信用社同意的其他合法用途。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十一条
我县农村信用社农户林权抵押小额贷款额度应根据抵押物评估值、抵押率和预测可能实现的变现率合理确定,一般掌握在30万元以内,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二条
我县农村信用社应根据借款用途、林业生产周期、林地类型、经营性质、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限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三条
我县农村信用社各营业网点对林权抵押贷款利率按我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定价执行。
第四章
林权评估与抵押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由借款申请人邀请或委托有资质的林业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提供抵押的森林资源进行调查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交农村信用社参考。
第十五条
拟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应坐落在农村信用社经营辖区境内,抵押人应当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合法的林权证明,并有拟抵押林地明确的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相关资料供农村信用社审核。
第十六条
凡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且无山林权属纠纷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资产及其林地使用权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均可作为林权抵押贷款抵押物。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
第十七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国家规定的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企业以森林资源资产提供抵押时,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公司、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按章程或协议等规定办理。
(一)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提供抵押的,须经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批;
(二)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林权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林权为农户提供抵押的,必须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后,方能设定抵押;
(三)以合法的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提供抵押的,必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代表同意,并出具书面材料和会议记录;
(四)以共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率
(一)用材林和竹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40%(含);
(二)用材林的中、近熟林、竹林的成、近熟林等经济林木抵押率不得超过评估值的45%(含);
(三)盛产期的经济林(果树、茶叶、橡胶等)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50%(含)。
第二十条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在办理抵押登记及抵押期间发生的费用由抵押人或借款人承担。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贷款程序为:
贷款申请→贷款受理→贷款调查→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贷款审查、审议→签订信贷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贷后管理及检查→贷款归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提供的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林权证(属承包林地的还需提供林地承包合同书);
(四)林权证所有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六)经林地所有权人(村民委或社区)同意并盖章确认的林权抵押承诺书;
(七)农村信用社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贷款受理后,农村信用社应及时派两人或两人以上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和林权资产评估,形成调查报告报送贷审机构审查审议。
第二十五条
审贷机构审查审议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等事项,通知各经营网点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在借款和抵押合同中须明确以下事项: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馈赠、采伐、再次抵押、转让等。
(二)在抵押期内确有需要对抵押物进行采伐的,须向农村信用社书面申请并经审查同意,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后方可采伐,采伐所得优先用于归还贷款;
(三)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时,借款人应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提供经信用社认可的新担保。
(四)如为中长期贷款须列明分期还款计划,并按计划分次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林权证、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取得《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后,填写借款凭证,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全部还清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后,抵押合同自行终止,抵押人应当持还款证明、抵押登记证明书等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注销。抵押期内如需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期限、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原《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贷款发放后,农村信用社要加强贷后管理和检查,落实贷后管理责任人,履行贷后管理和检查职责,督促借款人或抵押人妥善管理设定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防止各类损毁事件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以户为单位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台账,做好贷后检查及抵押物信息的跟踪记录,各经营网点信贷员至少按季监督、检查借款人及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农村信用社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相关资料;不如实提供其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款余额等资料;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三)未经农村信用社同意,将设定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出售、转让、采伐、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五)拒绝接受农村信用社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六)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而影响贷款的安全的;
(七)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八)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在财产继承范围内履行借款合同;
(九)违反本办法和贷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若发现借款人或担保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加息、罚息和计收复利;
(四)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六)农村信用社按规定采取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为有效实现对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监管,农村信用社应积极联系和配合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对森林资源资产的保护工作,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作为债权人,若主张实现抵押权时未能与抵押人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则可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林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可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通过市场竞价方式,将已抵押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和支付应承担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外有剩余的,归还抵押人或借款人。
第三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可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将抵押的林权按市场价格折价后直接抵偿债务,并办理林权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信用社应把林权抵押贷款与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有机结合起来,创新不同担保方式下的综合授信管理模式,实现既能有效防范信贷风险,又能较好地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目的。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参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林权抵押小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