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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濮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幅度以及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含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水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应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监督。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第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对水事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区分水事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不同情形,制定《濮阳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水行政处罚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执行标准》,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水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违法情节较轻、数额较小的;
(七)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有上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按照《执行标准》在较低参照执行标准或者降低一个执行参照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水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
有上述从重处罚情形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按照《执行标准》在较高参照执行标准或者提高一个执行标准给予行政处罚。有上述
(六)、(七)、(八)项情形的,应按照最高参照执行标准处罚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只按照《执行标准》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执法机构应当在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中确定一名执法人员作为案件主办人,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案件主办人制度并不免除本机关和相关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处罚审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在实施水行政处罚前,要按照程序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罚建议,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和《执行标准》,对报告及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对主体、程序不合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撤销或纠正;对调查材料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要求及时补充;对没有说明或者说清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法制机构应当退卷,并要求执法主办人员作出说明。
未经法律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处罚告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通过的行政处罚在下达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制作并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有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予以说明。
未履行行政处罚裁量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选择典型案例,指导、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于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作为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照。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层级监督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监察机构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本机关水行政执法机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水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水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法定依据、不接受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 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六)有其它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为市、县(区)水利(务)局水政水资源科(股)。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机构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县(区)水利(务)局各业务科(股)室,法律、法规授权的市、县(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依法委托的市、县(区)水政监察支(大)队和水利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执行标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执行标准》共同构成水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具体实施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濮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