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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合伙企业法 案例一 【案情介绍】
张、王、李、赵四人合伙成立了一个水果店(普通合伙企业)。由张、王各出资3万元,李以劳务入伙,赵提供场所,四人平均分配盈余。张是负责人,四人办理了有关手续,并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其中约定,凡5万元以上的业务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期间,因水果店购买一批进口水果,流动资金不够,此时,王外出,张决定向银行贷款8万元,后因经营状况不好,王抽回了自己的3万元资金,银行要求归还贷款,水果店继续维持了半年后决定散伙,此时,已亏损6万元。请问:
(1)该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为什么?
(2)李可否作为合伙人,为什么?
(3)王对合伙期间的亏损债务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为什么?
(4)水果店与银行的贷款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5)如果合伙剩余的财产共计4万元全部清偿了债务之后,对于剩余的债务应如何清偿,为什么? 参考答案:
(1)该合伙关系成立,因为张、王、李、赵四人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按协议各自缴付了出资,符合合伙企业成立的条件。
(2)李可以作为合伙人,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因此,李以劳务出资,只要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可。
(3)王对合伙期间的亏损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法分担亏损。
(4)水果店与银行的贷款合同有效,因为张是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因此其与银行的贷款合同有效。虽然合伙企业内部对其权限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5万元),但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5)如果合伙剩余的财产共计4万元全部清偿了债务之后,对于剩余的债务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即合伙人以自己的财产对剩余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案例二 【案情介绍】
甲、乙、丙共同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合伙企业成立后的第七个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合伙企业成立后的第8个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的第13个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货款未予清偿。合伙企业成立后的第19个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货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丙、了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3)在银行贷款清偿后,甲、乙、丙、丁内部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参考答案:
(1)①甲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②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设有约束力,故乙提出应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④丁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丙、丁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便分配财产,是违法无效的,应全部退还已分得的财产;退还的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在其内部是依合伙协议约定承担按份责任。据此,甲因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关系,故不再承担内部清偿份额;如在银行的要求下承担丁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可向乙、丙、丁追偿。乙、丙、丁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如乙、丙、丁任何—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就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末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追偿。案例三 【案情介绍】
甲、乙、丙三人出资设立A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为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间,发生以下事项:
(1)丙对丁表示自己是普通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与丁签订了500万元的买卖合同。丁按照合同约定向合伙企业法或,由于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只有300万元,不足以清偿500万元的贷款。
(2)丙同A合伙企业进行了120万元的交易,合伙人甲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不得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丙自营同A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义务,获利150万元。合伙人乙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不得自营同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其获利150万元应当归A合伙企业所有。
要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根据本题要点(1)所提示的内容,指出债权人丁能否就A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200万元向有限合伙人丙追偿?并说明理由。
(2)根据本题要点(2)所提示的内容,指出甲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根据本题要点(3)所提示的内容,指出乙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参考答案:
(1)债权人丁可以向有限合伙人丙追偿。根据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2)甲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乙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伙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案例四 【案情介绍】
甲、乙、丙三人设立A普通合伙企业,约定甲出资4万元,乙出资3万元,丙出资3万元。三人按4:3:3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损益。A企业成立后,与B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保证人为丁。后因A企业无力偿还贷款,B公司要求丁承担保证责任,丁以未约定保证形式,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为由拒绝。B公司遂对A企业和保证人丁提起诉讼。法院经查还查明,甲对戊负有债务2万元,戊对A负有债务2万元;乙对C公司负有债务2万元。要求:
根据上述情况合伙企业、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丁认为未约定保证形式,自己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2)戊能否将甲欠他的2万元债务与他欠A企业的2万元债务抵消,为什么?
(3)若乙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对C公司的2万元债务,则C公司可以通过何种途径用乙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清偿2万元债权。参考答案:
(1)丁的观点不正确。根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题中,B公司与丁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丁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不能抵销。根据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3)C公司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乙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案例五 【案情介绍】
2007年1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2007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2007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2007年9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2007年10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货款未予清偿。2008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货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丙、了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3)在银行贷款清偿后,甲、乙、丙、丁内部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参考答案:
(1)①甲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②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设有约束力,故乙提出应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④丁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阻连带责任。乙、丙、丁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便分配财产,是违法无效的,应全部退还已分得的财产;退还的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在其内部是依合伙协议约定承担按份责任。据此,甲因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关系,故不再承担内部清偿份额;如在银行的要求下承担丁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可向乙、丙、丁追偿。乙、丙、丁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如乙、丙、丁任何—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就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末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追偿。
第五章 合同法
案例一 【案情介绍】
甲企业(本题下称“甲”)向乙企业(本题下称“乙”)发出传真订货,该传真列明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等,并要求乙在10日内报价。乙接受甲发出传真列明的条件并按期报价,亦要求甲在10日内回复;甲按期复电同意其价格,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
乙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按甲提出的条件发货,甲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付货款。后因市场发生变化,该货物价格下降。甲遂向乙提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故乙应尽快取回货物。乙不同意甲的意见,要求其偿付货款。
随后,乙发现甲放弃其对关联企业的到期债权,并向其关联企业无偿转让财产,可能使自己的货款无法得到清偿,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试述甲传真订货、乙报价、甲回复报价行为的法律性质。
(2)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对甲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何种权利请求,以保护其利益不受侵害?对乙行使该权利的期限,法律有何规定? 参考答案:
(1)甲传真订货行为的性质属于要约邀请。因该传真欠缺价格条款,邀请乙报价,故不具有要约性质。乙报价行为的性质属于要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内容具体确定;第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乙的报价因同意甲方传真中的其他条件,并通过报价使合同条款内容具体确定,约定回复日期则表明其将受报价的约束,已具备要约的全部要件。甲回复报价行为的性质属于承诺。因其内容与要约一致,且于承诺期内作出。
(2)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例中,虽双方未按约定签订书面合同,但乙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甲亦接受,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合同成立。
(3)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撤销甲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以维护其权益。对撤销权的时效,(合同法》规定,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权利消灭。案例二 【案情介绍】 甲、乙两公司拟签订一项货物买卖合同,甲为卖方,乙为买方,标的物为A种货物。在签订合同时甲要求丙公司为乙付款提供保证,当乙不能付款时,由丙公司连带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考虑到乙经营情况良好,丙同意提供保证并与甲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
甲、乙两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后,甲以不能全部提供合同标的物为由,与乙协商将标的物改为B种货物。甲、乙双方达成改变合同标的物协议,未经丙同意。甲在约定的供货时间内仍然不能提供全部B种货物。甲未经乙同意,与丁公司达成协议,不足部分的B种货物由丁向乙提供。
甲、丁向乙提供了全部货物,但超过了甲、乙约定的供货期限。乙虽接受了货物,但以甲、丁未按期履行供货义务为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甲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丙偿还贷款。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回答以下问题:
(1)甲、乙双方达成的改变标的物的协议是否有效,其造成的后果是什么?(2)甲、丁两公司达成的提供货物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3)乙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是否合法,为什么?(4)甲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为什么? 参考答案:
(1)甲、乙双方达成的改变标的物的协议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是在合同的主体不变的前提下对合同内容或者标的地变更,合同性质和标的性质并不改变。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协议将A种货物改为B种货物,属于合同的变更。但甲、乙达成的该协议造成了主合同的变更,并且未经保证人丙公司书面同意,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甲、丁两公司达成的提供货物协议对乙方无效(或:甲、丁两公司达成的提供货物协议无效)。因为甲负有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债务人甲公司应当经债权人乙公司同意,才可以将其合同义务转移给丁公司。在未经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甲的转移行为对乙公司不发生效力,乙公司有权拒绝丁公司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甲公司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3)乙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合法。因为乙在甲、丁未履行其到期供货义务时未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在丁向其提供货物时也接受了货物,可视为乙认为甲、丁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乙的后履行抗辩权消灭。
(4)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甲乙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了主合同,丙公司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考生注意《合同法解释》的最新规定。案例三 【案情介绍】
甲、乙公司于2001年4月1日签订一项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甲向乙定购A产品5000套,每套单价0.3万元,甲向乙预付定金200万元。
合同规定,乙公司于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前分别供货1500套、1500套、2000套。甲方收货后10天内付清货款,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支付赔偿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以甲公司持有的乙公司1000万元的股票作为质押。
4月5日甲公司按期支付定金,并办理了股票质押登记手续。乙公司于4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发出第一批货物,但甲公司收货10天内只支付了第一批货物40%的贷款。因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乙公司拒绝发出第二批货物。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双方约定的定金担保是否有效?何时生效?并说明理由。(2)双方约定的质押担保是否有效?何时有效?并说明理由。
(3)乙公司拒绝发出第二批货物理由是否充分?并说明理由。参考答案:
(1)定金合同自4月5日起生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在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总标的额为1.500万元,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未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2)质押担保无效。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的股票为质押权的标的。在本案中,债务人甲公司以其持有的乙公司股票作为质押,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质押担保无效。
(3)乙公司拒绝发出第二批货物的理由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案例四 【案情介绍】
某养鸡场为引进良种鸡急需资金20万元,5月1日,养鸡场向甲公司借款20万元,并以自己的设备(按有关法律规定需办理抵押物登记)作为抵押,双方于5月2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应甲公司的要求,双方于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5月10日,养鸡场在未通知甲公司的情况下,将该设备以x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在转让过程中,养鸡场没有告知丙公司设备已经抵押的事实。
养鸡场得款后,与县良种站签订了良种鸡引进合同。合同约定良种鸡款共计2万元,养鸡场预付定金4000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养鸡场以销售肉鸡的款项偿还良种站的货款。
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养鸡场预计的收入不能实现,致使养鸡场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甲公司和良种站发生纠纷。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回答以下问题:
(1)养鸡场与甲公司的抵押合同从何时生效?并说明理由。
(2)养鸡场将设备转让给丙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3)养鸡场无力支付良种站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可否同时适用?并说明理由。参考答案:
(1)养鸡场与甲公司的抵押合同从5月8日生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以法律规定的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2)养鸡场将设备转让给丙公司的行为无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3)不得同时适用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并用。案例五 【案情介绍】
2002年8月10日,Z市开发区百货公司派人去美迪服装厂订货,经看样品协商,开发区百货公司代理人与美迪服装厂业务员代表双方签订了购销滨湖牌西服套装的合同。合同规定:质量按样品规格,总货款为8万元,交货时间为9月30日,地点在开发区百货公司。货到后验收合格,交付货款的80%。其余款项11月30日交清。双方如果违约,支付违约金为货款的15%。双方还口头约定:美迪服装厂8月11日先寄出样品,开发区百货公司确认后在合同上盖章,并将合同寄回美迪服装厂。此后,美迪服装厂按时寄出样品,而开发区百货公司既没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将合同寄回美迪服装厂。9月30日,美迪服装厂按照合同发出了约定的全部货物,开发区百货公司拒收,对其发货表示突然,认为双方合同未盖章,属无效合同。为此美迪服装厂诉之法院,请求裁定合同有效,要求开发区百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问:该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 参考答案:
本案 “双方口头约定:美迪服装厂8月11日先寄出样品,开发区百货公司确认后在合同上盖章”这一约定不能证明合同生效必须盖章。《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签字和盖章并非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使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由于双方是面谈,不存在“确认书”问题,因而“确认后在合同上盖章”对合同成立与否无意义。本案百货公司代理人与服装加工厂业务员都在合同上签了字,他们作为各自公司和工厂的代理人,其签字是代表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所以合同成立。由于该合同没有《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合同也是有效的。案例六 【案情介绍】
吉安计算机公司因组装商用计算机急需内存条200条,于是派人到福海电脑器件批发市场购买,经协商,双方约定内存条每条价格为300元;批发市场在4天内将内存条运送到吉安计算机公司,货到即付款。双方订立合同后的第二天,因受到国内市场影响,内存条价格上涨,市场价格从每条300元涨到每条400元。福海电脑器件批发市场认为价格上涨后,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损失,于是向吉安计算机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或将价格提升。吉安计算机公司坚决不同意。请问该合同能否解除或变更货物价格? 参考答案:
该合同不能解除,也不能变更货物价格。《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合同法》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以上规定,福海电脑器件批发市场与吉安计算机公司协商未果,吉安计算机公司的行为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该合同依法不能解除。
《合同法》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由于内存条不属于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因此该货物价格不能变更。《合同法》还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货款属于主要条款,因双方订立合同时,不存在上述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所以货物价格不能变更。案例七 【案情介绍】
1999年6月,甲公司向乙、丙、丁肉类加工厂发出函电(函件一),称:“我公司每月需鲜牛肉30吨,如能满足供应,速来函,我方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加工厂都向原告复电(函件二),告知价格。其中丁厂在发出函电的同时,派车送货30吨,但甲公司拒绝接受。甲公司最终接受了乙厂的报价,但在给乙厂回函(函件三)中表示,希望乙厂能送货上门。乙厂表示同意,双方订立了期限为一年的合同,约定在每月15日交货,货款每半年结算一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9月,制冷设备发生故障,导致乙厂库存的牛肉变质,乙厂不能按照约定的数量交货。12月,下了一场暴雪,从乙厂通向甲公司的道路停止使用,乙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交货。2000年起,甲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至2000年3月,甲公司已经累计亏损500万元。2000年4月1日,乙厂向甲公司发出函件,除非甲公司能证明其有能力支付货款,乙厂将暂时停止向甲公司供货。
请问:丁厂在发出函电的同时,派车送货30吨,甲公司拒绝接受,是否应当赔偿丁厂的损失?函件(一)(二)(三)具有什么性质?乙厂两次不能按时交货所承担的责任相同吗?乙厂后来停止向甲公司供货的做法合法吗?如果甲公司没有理睬乙厂的要求,乙厂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参考答案:
本案涉及合同订立的过程、不可抗力和不安抗辩权等内容。甲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发出函件的性质。甲公司发函件的内容是希望对方提出条件与自己签约,并没有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因而属于要约邀请,是不具有约束力的。甲公司撤回该邀请或者不与回复该邀请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不承担法律责任,因而也就无须对丁厂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上面的分析,函件一是要约邀请,函件二是要约,其内容包括标的物的数量、价格、履行方式(买方自提货)。虽然甲公司接受了乙厂的要约,但是又在函件三中改变了履行方式,属于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改变,因此函件三是新要约。
履行过程中乙方出现的两种情况的性质是不同的,乙方承担的责任也就不同。首先来看9月份的情况,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制冷设备的损坏都不是不可避免的,因而制冷设备的损坏不能属于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乙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再来看看12月份的情况,大雪封路不能通行是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乙厂因此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乙厂应当及时通知甲公司,并且在一定时间内向甲公司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致使其合同权利无法实现的,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甲公司三个月累计亏损500万元,已经属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只要乙厂有证据确实甲公司的亏损,就可以决定中止履行,只需承担及时通知甲公司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乙厂的做法是合法的。
在乙厂中止履行后,甲公司既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又没有提供担保,乙厂可以解除合同。案例八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5台机床,乙公司在机床安装调试后7日内向甲公司付款。合同开始履行后,甲公司听说乙公司出现财务困难,并涉入多起诉讼中,可能没有能力支付货款,便决定中止履行合同,直至乙公司财务状况改变。
请问:甲公司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么?为什么?如果到交货期甲公司拒绝交货,乙公司应当怎样做? 参考答案:
(1)甲公司中止履行合同是没有道理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先履行一方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没有履行的可能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时,应当立即恢复履行。而在本案中,甲公司只是听说乙公司丧失了履行能力,并没有掌握充分证据,而且在决定中止履行后也没有通知乙公司。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2)根据前述分析,到交货期甲公司拒绝交货的,乙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要求其继续履行,并赔偿乙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案例九 【案情介绍】
甲乙双方口头约定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1000箱香烟,货款为50万元,交款提货,并约定乙方须加贴“红塔”商标,以便甲方出售。在合同履行时,甲方只付了15万元即提走了全部货物。乙方一再催讨无道,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如数支付拖欠的货款。
请问: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理由何在?双方各自返还财物给对方,是否可以?该买卖合同若为无效,其无效应从何时开始? 参考答案:
(1)该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参考答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劣质香烟冒充名牌香烟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确认为该和同是无效合同。
(2)在本案处理中,不能采取各自返还对方财物的方法,因为双方订约时都是恶意,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3)该无效的合同,从其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从其订立时起无效。案例十 【案情介绍】
2000年5月,某贸易公司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其业务员李先生,以购买20箱化妆品。同年8月,李先生在参加服装展销会时认为在当时进行服装买卖更有利润,便用该空白合同书与某服装厂签订了购买1000套时装的买卖合同,总货款为12万元,合同规定货到后15天内付款。李先生将签好的合同带回交给贸易公司,该公司负责人没有任何表示。8月25日,服装厂按约定将1000套时装如数运至贸易公司,贸易公司经验收后陆续出售。但当服装厂电话通知贸易公司支付货款,而该公司以李先生超越代理权限与服装厂签订合同为由拒付货款。服装厂遂诉至法院,要求贸易公司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本案的责任方是谁?本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贸易公司应负违约责任。这是因为,李先生的代理行为确实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但是贸易公司在服装厂运到货物后,非但未予拒绝,反而验收后出售,实为追认了李先生的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超越代理行为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后,合同有效,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贸易公司应认真履行合同,其不交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贸易公司应付给服装厂货款1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案例十一 【案情介绍】
甲厂有两台闲置的机器设备要处理。经与乙厂协商后,签订了合同,约定乙厂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机器设备,合同生效后十天内乙方付款提货,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合同价款2%的违法金。丙厂也听说甲厂要处理设备,且价格便宜,便派人到甲厂洽谈。但迟了一步,甲厂已与乙厂订立了合同。丙厂考虑购买新设备要花上近三倍的价格,见设备未运走,便提出愿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机器。甲厂同意了丙厂的条件,丙厂立即付款提货。第三天乙厂提不到货,与甲厂发生争执。甲厂提出愿支付违约金,合同就不再履行了。但乙厂坚决不同意,向法院起诉。
请问:甲厂是否可以以支付违约金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参考答案: 实际履行原则是合同履行当中应坚持的重要原则。该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来履行,不得擅自用其他的标的来代替,也不得用违约金、赔偿金代替履行,除非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而违约金只是对于违约行违约反合同的行为所给予的惩罚和对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为而造成损失的补偿,在当事人违约时,无论是否造成损失,均应支付,但不是说合同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就可不履行合同了。在本案中,在乙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甲厂必须应继续履行合同,并因其违约行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