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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分析
案例1.某山区农民赵某家中有一花瓶,系赵某的祖父留下。李某通过他人得知赵某家有一清朝花瓶,遂上门索购。赵某不知该花瓶真实价值,李某用1万5千元买下。随后,李某将该花瓶送至某拍卖行进行拍卖,卖得价款11万元。赵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认为李某欺骗了自己,通过许多渠道找到李某,要求李某退回花瓶。李某以买卖花瓶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欺骗,拒绝赵某的请求。经人指点,赵某到李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李某返还该花瓶。试分析:
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2.法院应如何处理?
(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案例2.原告:××县农机公司;被告:××市拖拉机厂。2014年10月5日,原告、被告签订合同,合同规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手扶拖拉机50台,每台定价1.2万元,共计价款60万元,定于11月10日在农机公司住所地交货,货到付款,并约定,如一方违约,要缴纳4%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生产,在期限到来前两天全部组装完毕。2014年11月10日,拖拉机厂派车将50辆拖拉机运往农机公司,途中遭遇第三方××农贸商行。拖拉机厂两年前从事了一笔交易,欠农贸商行货款50万元,农贸商行多次催要未果。农贸商行趁机强行扣下50台手扶拖拉机,要求以拖拉机抵债。拖拉机厂与农贸商行反复交涉达成协议:约定拖拉机厂拿到货款后马上清偿农贸商行的货款。当拖拉机厂的运输车于2014年11月20日终于赶到农机公司时,已过交货期限10天,而农机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0日分别与××县化肥厂、×市农业局以1.6万元/台的价格签订了销售50台拖拉机的合同,合同约定于11月11日交货,货到付款,若违约须支付违约金5万元。由于拖拉机延期交货,农机公司受到化肥厂、农业局的解约通知,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共计10万元。农机公司要求拖拉机厂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拖拉机厂辩称自己违约是农贸商行造成的,与自己无关。农机公司向法院起诉。试分析:
1.拖拉机厂是否违约?其抗辩事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农机公司与化肥厂和农业局订立的合同因自己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能否要求拖拉机厂赔偿?为什么? 3.拖拉机厂应赔偿农机公司的损失额大致是多少?应如何赔偿?请说明理由。(1)拖拉机厂违约。其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拖拉机厂的违约虽然由农贸商行的行为造成的,但依据合同关系相对性,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责任。所以拖拉机厂应对农贸商行造成的违约对农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可以要求拖拉机厂赔偿。因为这一损失是由拖拉机厂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并且也是拖拉机厂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
(3)拖拉机厂应赔偿农机公司的损失额大致为30万元。依完全赔偿原则,如果拖拉机厂不违约,农机公司可以获得(1.6-1.2)×50=20万元的利润,现拖拉机厂违约,不仅致使20万元的利润无从获得,而且还使农机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损失,共计损失额为30万元;拖拉机厂赔偿农机公司的损失时,由于有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60×4%=2.4(万元),应先向农机公司支付2.4万元的违约金;由于违约金低于给农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30万元,所以农机公司可以要求拖拉机厂再赔偿其30-2.4=27.6(万元)的损失。
案例3.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2014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欠乙公司的借款。某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促还款无果,但得到一信息,某单位曾向甲公司借款20万元,现已到还款期,某单位正准备还款,但甲公司让某单位不用还款。于是,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以某单位的还款来偿还债务,甲公司辩称该债权已放弃,无法清偿债务。试分析:
1.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
2.乙公司是否可针对甲公司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为什么 3.乙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说明理由。
(1)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系自愿订立,无违法内容,又有书面借据,是合法有效的。甲公司系债务人,负有按期清偿本息的义务;乙公司为债权人,享有按期收回本金、收取利息的权利。甲公司因项目开发不利,不能如约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
(2)乙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甲公司的放弃债权的行为。本案中,甲公司放弃对乙公司的债权,表面上看处分自己权益,但实际上却损害了乙公司的债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乙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
(3)乙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可享有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债权。乙公司可以直接向某单位行使代位权。
案例4.某市朝阳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市天然气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常年供气合同。合同规定,乙方每天向甲方供应生产用气4000立方,如减少或停供须提前五天通知甲方做好准备。甲方按月结清天然气款。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定金5万元。
合同签订后不久,随着用气单位的增多,天然气供应日趋紧张,有些用气单位向乙方许诺可以购买高价气。乙方为追求本单位的经济效益,要求甲方减少用气2000立方,甲方不同意。乙方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突然停止向甲方供气,致使甲方生产设备受损,造成损失约4万元。甲方派人前去乙方交涉,要求其保证供气,并双倍返还其已交付的定金。乙方不同意。甲方遂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其已交付的定金,赔偿其他损失。试分析:
1.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
2.甲方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并说明理由。
3.本案如何处理?
1.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天然气供应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
2.甲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5条。在甲方支付定金,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乙方单方擅自减少供气,当甲方不同意时,又在不通知的情况下停止供气,造成甲方的设备损害,这是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继续履行合同。
3.法院判决乙方双倍返还已收受的定金共10万元,继续履行向甲方供应天然气的义务。并赔偿甲方因乙方的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
案例5.公民张某急需一笔资金从事服装批发与零售业务,于是张某找到熟人李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向李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从4月10日起,借期为6个月。应李某要求,张某将其一处平房作担保,折价人民币3万元。双方于4月8 E办理了抵押登记。李某于4月10日,将3万元交给张某。李某称以一处平房担保,似嫌不足,提出再提供一项担保。张某于是找到密友王某、毛某,要其向李某担保。王某、毛某二人立即写了一份担保书,书上写着:―如果张某到期不还款,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王某、毛某愿承担还款责任。4月12日,毛某、王某分别在担保书上签了字,李某收下了担保书。
8月1日,张某因着急用钱,将其那处已经设定抵押的平房作价2.5万元卖给赵某。此事李某尚未知情,赵某也不知房屋抵押一事。
10月1日,李某按约要张某还款3万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3 000元。张某称无钱还款。李某欲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张某的房屋,却发现房屋已由赵某居住。李某遂找到王某承担担保责任,王某称张某有一处房产,应先执行主产,再强制执行张某其他财产及毛某财产,之后才可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现问:
(1)本案中有哪些主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2)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何时成立生效?借款金额是多少?
(3)赵某是否拥有那处房屋的所有权?为什么?
(4)本案中,李某要求张某偿还本金、利息的要求是否应予支持?
(5)王某、毛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什么?
(6)王某的答辩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7)本案应如何处理?
(1)本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
①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
②王某、毛某与李某之间的保证合同;
③张某与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合同于4月10日成立生效,借款金额为3万元。
(3)赵某不拥有房屋所有权。因为:一则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和买受人,转让行为无效;二则张某、赵某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产权并未转移。
(4)应支持其偿还本金的请求,但不支持偿还利息的请求。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若无特别约定,应为无偿合同。
(5)王某、毛某对张某房产抵押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6)王某辩称先执行张某房产及其他财产于法有据。因为王某、毛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但辩称先执行毛某财产,是于法无据的,因为王某、毛某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7)本案应作如下处理:
①拍卖张某那处平房,所得价款由李某优先受偿;
②执行张某其他财产,以偿还李某的余额债权;
③若以上两措施不能满足李某债权,在其债权余额范围内由王某、毛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④张某应向赵某返还购房价款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赵某的信赖利益损失。
案例6.2013年6月,甲公司将一台价值900万元的机床委托乙仓库保管,双方签订的保管合同约定:保管期限从6月21日至10月20日,保管费用2万元,由甲公司在保管到期提取机床时一次付清。
8月,甲公司急需向丙公司购进一批原材料,但因资金紧张,暂时无法付款。经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机床做抵押,购入丙公司原料。双方约定:至12月8日,如甲公司不能偿付全部原材料款,丙公司有权将机床变卖,以其价款抵偿原材料款。
10月10日,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转让机床合同(甲公司已通知丙公司转让机床的情况,同时也已向丁公司说明该机床已抵押的事实),双方约定:甲公司将该机床作价860万元卖给丁公司,甲公司于10月31日前交货,丁公司在收货后10日内付清货款。
10月下旬,甲公司发现丁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有证据证明),于是通知丁公司终止交货并要求丁公司提供担保,丁公司没有给予任何答复。11月上旬,甲公司发现丁公司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于是向丁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丁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如果甲公司到期不支付机床保管费,乙仓库可以行使什么权利?(2)甲公司向丁公司转让已抵押的机床,甲、丁订立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甲公司能否中止履行与丁公司订立的转让机床合同?为什么?(4)甲公司能否解除与丁公司订立的转让机床合同?为什么?
(1)如果甲公司到期不支付机床保管费,乙仓库可以行使留置权。(2)甲公司向丁公司转让已抵押的机床合法。根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本题中,甲转让机床的情况已经过抵押权人丙的同意,因此该转让行为合法。对于转让价款,按规定,应将该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3)甲公司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根据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4)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规定,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本题丁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即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的担保,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7.某食品加工厂因公司业务扩大,急需包装材料,于是向甲、乙两家包装材料公司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A4型包装纸,如贵公司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去购买。”甲、乙两公司在收到函电后,都先后向食品加工厂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他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A4型包装纸的价格,而甲公司在发出函电的同时,派车给食品加工厂送去了5000令A4型包装纸。在该批货物送达之前,食品加工厂得知乙公司的包装纸质量较好,而且价格合理,因此,向乙公司致电,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公司的10000令A4型包装纸,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承担。”在发出函电的第二天上午,乙公司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甲公司将5000令包装纸运到,食品加工厂告知甲公司,他们已决定购买乙公司的货物,因此不能购买甲公司的货物。甲公司认为,食品加工厂的拒收货物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协商不成,甲公司向法院起诉。
[问题]
(1)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什么行为?(2)甲、乙两公司的复函行为是什么行为?(3)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4)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5)食品加工厂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6)食品加工厂有无义务接受甲公司的包装纸?本案中甲公司的损失应由谁承担?(1)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要约邀请行为。所谓要约邀请是指仅仅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人并不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发函的内容并不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没有价格方面的内容,可见,食品加工厂只是通过发函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2)甲、乙两公司复函的行为是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4条、15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要约必须内容具体、确定,一经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的约束,本案中,甲、乙两公司的复函行为都告知备有A4型的包装纸,并告知了价格,内容明确具体,因此,他们的行为属于要约。
(3)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属于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1条、第30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和要约的内容一致。从本案来看,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完全符合承诺的条件,属于承诺行为。
(4)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
25、26条,承诺需要通知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乙公司在食品加工厂发出复函后第二天就发函表示准备发货,已表明承诺通知已到达要约人,因此,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5)食品加工厂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未成立。如前所述,食品加工厂向甲公司的发函是要约邀请,并不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甲公司的复函是要约而非承诺,食品加工厂对甲公司的要约并未承诺,因此合同未成立。
(6)甲公司送货的行为并非履行合同的行为,因为他们之间的合同未成立,因此食品加工厂也没有接受甲公司货物的义务,因此,甲公司因送货而受到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案例8.2011年8月,原告陶某与被告上海某鹤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鹤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某鹤公司开发的西晶明园某号501室房屋1套,约定房价60万元。之后在2011年8月底,陶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青浦支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以上述房屋为担保,向光大银行青浦支行申请抵押贷款4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银行将42万元款项划入陶某指定的实际由某鹤公司控制的账户。某鹤公司每月派员工至银行柜面办理每月应还款项的归还手续。购房首付款实际亦由某鹤公司以陶某的名义支付,房屋未实际交付陶某,产权人仍登记为某鹤公司。
2013年7月、8月,某鹤公司为提前还清贷款,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为做账需要,委托案外人代为办理还款手续,即某鹤公司将陶某名下尚欠银行的全部房款余额汇入案外人账户,由案外人将钱款转汇入陶某账户,由陶某归还银行。后案外人在收到相应钱款后,依约转入陶某账户,但陶某并未以此提前清偿贷款。截至涉讼,尚欠贷款40.7万余元未还。
2014年12月,陶某以某鹤公司逾期交付西晶明园某号501室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鹤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某鹤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光大银行青浦支行述称: 某鹤公司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不影响银行对房屋拥有的抵押权利,银行取得抵押权是善意的。
[问题](1)原告陶某与被告某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如何?说明理由。(2)陶某与光大银行青浦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说明理由。(3)陶某与光大银行青浦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如何?说明理由。(4)光大银行青浦支行对其与陶某之间的贷款抵押合同该如何处置才最有利?说明理由。
(5)陶某如主张撤销其与光大银行青浦支行之间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此举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6)陶某要求某鹤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1)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陶某某、东鹤公司双方通过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了谋和公司获得银行贷款资金的非法目的,双方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损害了他人利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无效民事行为。
(2)陶某与某鹤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借款合同应予以解除
(3)光大银行青浦支行与陶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时候并不知晓陶某与某鹤公司房屋买卖的真实目的,故光大银行青浦支行善意取得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4)应在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后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权。
(5)不能得到支持。贷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是个人同意的条件下执行的,不得撤销,只能在提前偿还贷款等前提下终止。
(6)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