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 生命的尊严_尊严死与安乐死的区别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9:02:5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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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 生命的尊严

生命对我们来说只有一次。它是如此珍贵、美丽,又

是如此脆弱、痛苦。生命权是人权最基本的内容。尊重生

命、保护生命成了当今世界所有法律和道德的首要任

务。但怎样做才算最好最充分地尊重生命、保护生命,在这新的时代却有了新的观念和方法。随着权利观念的充

分延伸和对生命科学的深刻理解,对于正感受无力克服的生命极度痛苦的人来说,安乐死未尝不是一种人道主

义的善举。安乐死这一颇有争议的问题再次被提出来。

我们不时从新闻媒体中得知中外关于安乐死的报道。有的国家将安乐死当作犯罪来处理,如美国。有的国家则

在法律上采取沉默的态度,不实行主动干预,而有的国

家则以判例形式确认其合法性。这些报道及做法使笔者

思考:安乐死有社会基础吗?安乐死的法律实践如何?它

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什么?安乐死的权利基础是什么?带

着对上述问题的思考,笔者写下此文。

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亦称主动

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消极安乐死是对死期临近并受疾

病折磨的危重病人,应病人及家属的要求,停止抢救措

施,如停止给药、输液、吸氧、关掉心脏起搏器或人工呼

吸器等维持生命活动的一切措施,任其自然死亡。积极

安乐死是对病入膏育、无药可救、痛不欲生的病人,用过

量的麻醉药物或其他致死药物无痛苦地促其结束生命。

其实,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安乐死其目的和结果是相C的,只是采取不同的方法而已。[‘〕事实上,在医疗实彩

中,消极安乐死已相当普遍地实施了,在法律上对于泥

极安乐死也是默许的。现在,颇有争议的是积极安乐死‘

一、安乐死的社会基础

生命是这样珍贵、美丽、脆弱,我们应尽所有力壕(包括道德力量、法律力量、宗教力量、科学力量等)去珍惜,保护它,使其免受伤害与摧残。当生命遭遇不可遥免的痛苦时,我们应让生命焕发出坚韧、顽强、不屈的先辉。但是当我们无力再让生命感受快乐、幸福、尊严时私们应让这生命结束,让这痛苦结束。安乐死是结束这利生命与痛苦的好方法。作为一种生命结束方法,它应确其存在的社会基础。

人们在心理上是否接受安乐死是安乐死存在的省要社会基础。有这样一些统计数据可以说明这一问题‘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93.6%的人赞成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关98.4%,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一般90.1 %。上海异大医院530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绝症病沐是在病人或家属主动要求停止治疗而死亡的。

[‘〕这两红数据表明:在观念上大多数人赞成安乐死。在实践上基于对安乐死的理解,人们已开始实施安乐死。人们在思想观念上对安乐死的赞同也为安乐死准备了心理条件。

死亡不仅仅是生命的结束,在人们看来,它与人们的亲情、爱情、友情等情感密切相关,甚至关系到人们的信仰、内心的精神力量。人们在心理上对安乐死的接受,不仅仅是接受一

个死亡事实、死亡方法,更是接受一种生死观、一种人生观,一种对人生意义、生命追求的理解。以安乐死来结束这种目前我们还无力克服的生命痛苦,既是善待自己,也是体谅他人、奉献社会的一种方式。基

于这样的认识,人们会在心理上、思想上坦然接受安乐死,不论对当事人来说还是对其亲朋好友来讲,在心里都不会有一丝丝内疚和负罪之感。

其次,安乐死还可避免不必要的医药资源的浪费,使社会有限的医药资源得到更合理的利用。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地球资源的贫乏,使我们的医药资源处于珍贵而有限的状态。而人类面临的各种致病病毒、细菌的侵犯却是滚滚而来,何况我们的生命还面临着来自自然界的力量(如洪水、地震等)、人类自身行为的危险。面对这些侵犯与危险,每一个个体生命显得如此渺小与脆弱。理所当然,我们应尽一切力量保护生命。但是当某一个体生命处于死亡边缘,忍受着无力克服的痛苦,现有的医疗技术已无力挽回其生命的春天,而这种状态下的生命维持又需花费极高的医疗代价,在这种情况下,用一种人道的方法结束这种生命与痛苦,是对社会医药资源的节约,可以把这些医药资源应用到更有希望的病人身上。这样的话,生命的去与留都是非常伟大的,有意义的。

再者,安乐死对病人来说不是一种伤害,而是帮助其摆脱痛苦的煎熬,维护其生命尊严。身患绝症的病人承受着常人难以想象的病痛。这种病痛让他们失去了往日健康时的容颜、快乐、尊严。面对步步逼近的死亡之神,他们只能痛苦地等待,眼睁睁看着这死亡之神残酷地一点点撕碎这生命之躯,践踏这生命的尊严。面对这痛不欲生的生命,生不如死的生活,为什么不能做点事情让他们安乐地死去,尊严地死去呢?德国最高法院第三刑事审判庭庭长、刑法专家克劳斯·库策1996年在对一起医生实施的安乐死案件进行判决时曾指出:应尽量地使患者体面地、不受病痛折磨地死去,不应只为了让病人多活那么一会儿而让他们忍受那么大的痛苦。[2〕据娇计珊围每年有mn名万人在瘁病扔膺痛苦的折磨中死去,占因疾病和衰老死亡人数的八分之一。L’这种痛苦的死极大地伤害了病人的生命尊严、人格膺严。其实对于安乐死,大多数病人和医生都能理解并撼受它。德国一位备受病痛折磨的女重病人将她的愿望写在一张小纸条上:我想死,越快越好。}z〕美国一位92多高龄的女病人需做胃溃疡手术,但病人拒绝手术,医生

仍坚持手术,结果病人手术后吃尽苦头,中风而亡。实加手术的医生自责:我战胜了胃溃疡,但打败了人道地联顾临终病人的一仗。’,[3〕不论从心理感受上还是从客}l效果上看,大多数医生、病人及其家属均认为安乐死友于濒临死亡的病人来说不是一种伤害,而是痛苦的解脱,是维护其生命尊严。

二、安乐死的法律实践

安乐死的法律实践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立法机关遮过立法程序制定安乐死方面的法律,以法律形式确认安乐死的合法性或违法性。另一种情况是通过司法实践主要是通过个案审判来确认安乐死的合法性或违法性。笔者对安乐死持赞同态度,故就安乐死的合法性谈谈它}f法律实践。

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律是澳大利亚北领地议会通过的晚期病人权利法案》。该法于1996年7月1「正式生效。这一法律的宗旨在于:确认晚期病人有权婴求合格的医务人员以人道主义的方法结束自己的生命;确认医务人员在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在被请示后提供逆一协助而不为法律所阻碍;制定程序以防止对这一权和及法律的滥用。该法第4条规定:如果晚期病人正感贾超过他们所能承受的疼痛、痛苦或悲伤,此晚期病人互以要求他的医务人员协助他结束自己的生命。显然这互赋予了病人安乐死的权利,而不存在这方面的义务。13法第1条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接受这一要求并因此而提供这一协助。这些条件有:病人已年消18岁;医务人员从合理的角度分析,可以相信在不使拜特殊措施的情况下病人将会死去;从合理的医学判断,不存在能为病人所接受的治疗方法,能为病人提供的泥疗办法

仅仅是减轻病人的痛苦而使人舒服地死去;两堰合格的专科医生作出审查和确认;一名合格的精神病专家确诊病人没有因病而产生的压抑症;病人正感受极f的疼痛和痛苦;病人已被告知病情和任何可能的治疗摧旅和方注句括杯何蠕和痛苦的办注·病人存对各种百能进行认真考虑后,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自愿作出经慎重考虑希望结束自己生命的决定,并签署正式的请求证书;在此后48小时内如病人没有改变要求,医生才能提供所要求的帮助。该法第5条、第6条还规定了医生的权利:医务人员可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时候拒绝接受病人的安乐死要求,不得以许诺、好处、威胁或其他不合适的手段来迫使医生同意协助病人的要求。这两条规定给了医生是否同意协助病人安乐死的权利。ca〕该法正式生效后,有4名病人依此法结束了生命,但该法于1997年3月25日澳大利亚联邦议会以38票对33票推翻。这表明:人们对安乐死还未达成一致意见;以立法形式确认安乐死尚有许多困难。

另一条路是以个案判决的形式确认安乐死的合法}h}。这种方法在许多国家被使用。荷兰的安乐死立法经历了从个案判决到法律确认的过程。荷兰于1973年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开始探讨法律对安乐死的解决办法。1981的鹿特丹法院判决在若干情况下,帮助自杀或自愿安乐死将不受法律指控。1984年荷兰最高法院判决在极其严格的定义下,自愿安乐死将被接受。1990年荷兰皇家医学会与司法部就安乐死事件报告程序达成协议,该程序于1994年正式写入荷兰安葬法。按照该程序,如果医生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荷兰司法部所属机构报告,司法部所属机构将对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免除法律指控。荷兰的安乐死法律实践表明: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认定安乐死是合法行为,但按法定程序进行安乐死的个案却可免受法律追究。实际上,从某种程度上说,荷兰的法律是以某种非常曲折的方式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

在德国,安乐死被称为肋、助死亡”,虽没有具体的安乐死法律,但司法案例都早已有之。1986年德国拉文斯堡地方法院有过这样一个案例:一位即将死去的女重病人因不堪忍受疾病的折磨,便将请求协助死亡的愿望写在一张小纸条上:我想死,越快越好。”但医院一直用人口呼吸维系着她的生命。最后,一直悉心照料着她的丈夫实在不忍心妻子遭受如此折磨,便在一个适当时侯关掉了所有器械。他因此而被以杀人罪控上法庭。法院判决被告无罪。这一判决被认为是德国司法史上的一场革命。1996年11月,德国最高法院第三刑事审判庭又就一起相似的案件作出了与拉文斯堡地方法院相同的判冲。某太家}家h}早.RR高龄的名特。雏汗丰丰人田病J决要死了,她想尽快结束生命而不愿再忍受痛苦,便i}

求一对医生夫妇协助她死亡。这对医生夫妇给她开了过量止痛杜冷丁,使老妇人很快死去。医生夫妇被控杀沐罪。但最高法院判决被告无罪。这是第一次由最高一红刑事审判机构承认医生有权利在患者明确或可推测邵意思前提下,可以采取缩短患者忍受病痛折磨的时间‘因为患者有自主权: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及如何接受泥疗。[2]

上述一些国家于安乐死的法律实践表明:人们正在谨慎地将法律的触角伸向安乐死,试图为人类找到一穿体面的、尊严的生命回归之路。

三、安乐死:生命的尊严

生是一种财富,甚至是一种最珍贵的财富,长寿雨满足的生命和在儿女身上生命的延续是上帝所能给于的最高赏赐。生意味着对生命的喜悦。[5〕‘’〕

55、而这种生的喜悦来自于:生命的健康、快乐、尊严。失去了生命邵健康、快乐、尊严,何来感受生命的喜悦呢?生是一个过程,它的终点是死亡。对死亡的认识也是生命观念的红成部分。千百年来人们对死的感受直接影响或决定着沐们死亡的方式和观念。死亡时的情景甚至成为人们对一个人的社会评价的最后结论,难怪人们常对一个在生伪尽恶事的人诅咒到:称不得好死。”一个人是否好死

成为他是否享有人格尊严和良好名誉的最后评价。有沐认为:世界越美丽、死亡越可怕。[5〕‘’〕

45、这是从另一个弃度认识死亡,即以生的美丽对比死的可怕。当这个世侨的一切(包

括人类本身)都是健康、快乐、尊严地活着彭生存时,这个世界很美、活着很美,死亡自然是可怕的,恐」h}、痛苦的死就更可怕了。更何况,一直以来人们对r}亡是这样被动,没有决定权,只能消极等待,忍受死亡瘾

苦的煎熬,这样的死如何不让人感到可怕呢?起源于药格拉底的死亡哲学显然与此不同。它将死亡转化为俏定。死不是否定,而是解放。它不是终止,而是完成。e不是痛苦,而是幸福。死即自由的庆典—这一思想友于柏拉图显然也具有某种令人陶醉的含义。[ 5] I Ip.41)在逆样的死亡观念下死亡不再可怕。死是解放,是自由,人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是否死亡及以何种方式死亡,可以选择一种无痛苦的、尊严的死法,让生命在结束时也是喜悦的,体面的。我想安乐死正好可以实现人们逆样的原望和白由。

从生理感受的角度来说,安乐死让人感受生命终点的尊严。整个生的过程,人们都在尽各种努力来赢得生命的尊严。没有人想在有生之年给自己的生命带来痛苦和不尊。可见生命尊严、人生快乐对于人们来说是多么重要,它是人最重要的需求和愿望。安乐死让人们在生命的终点最后感受生命尊严—人们可以安详地、舒服地、无痛苦地离开这个世界。从心理感受的角度来说,安乐死让人体验到生命中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人的一种基本生存需求在所有的人身权中都可得到体现。从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到身份权中的配偶身份权、亲权等无一不体现着一个人的个人价值和人格尊严。而生命权、健康权是所有人身权的前提和基础。但若生命健康本身受到损害或难以

维持时,人格尊严的维护就更困难,但权利人需要维护人格尊严的要求却更强烈。由于疾病的折磨,健康的丧失,我们看见的是病人憔悴不堪的面容、形容枯稿的身体、痛苦绝望的双眼、有损尊严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病人不再有往日的风采与自信,这一切摧垮了病人的骄傲与尊严。安乐死可以让病人在生命的最后时刻保留一些往日的风采与尊严,体面地离开这个世界,让病人在心理上觉得不论疾病多么凶残,他也可以体面地离开人世,人格尊严从生至死不受一点伤害。这正是安乐死追求的价值目标:敬重生命,维护生命尊严。若不是为了敬重生命,怎么样死与生命尊严、人格尊严又有什么关系呢?所以提倡安乐死决不是轻视生命。

四、安乐死:生命权的重要内容

生命权是指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其内容包括:第一,生命安全维护权,这是生命权的基本

内容。生命安全维护权包含三层意思:(1)维护生命延

续;(2)当有非法侵害生命的行为发生或危害生命的危

险发生时,防止生命危险发生,表现为自卫权;(3)改变

生命危险环境。第二,司法保护救济权,该权利包括两项

具体内容:(1)请求司法机关消除生命危险;(2)请求司

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侵害。第三;生命利益支配权。这一

内容目前有许多争论。这一内容与安乐死密切相关。生

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人

可否处分自己的生命。承认生命利益支配权就可以解决

安乐死的权利基础。为安乐死找出根本的法律和法学依

生命权作为一项最基本的人权是否包括生命利,l的支配权或处分权呢?我们先来看权利是什么。康德说,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不过,依据法的普遍律,一

个人意志的自由行使应该能够与所有其他人的自由井

存”。0〕黑格尔说:祛定的权利不论是私人的或是国家、市镇等公共的,原先就称之为自由„„每一个真正的杠 利就是一种自由。’,[7〕权利即自由,意味着权利人有意洁 自由和行动自由。但自由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工 具,自由的目的是获得或满足某种利益需求或求得某指 利益平衡。乞个完整的权利,其实是由三种相互关联}f 具体权利复合而成,即自由权、请求权、诉权的统一··„ 自由权是权利的第一基本要求,是法律人能够独立翅 从事一定的行为,不受他人的干预’,作为权利的第一要 素,它决定和制约着人们对合法利益的占有、使用和处 分的可能性。自由权是法律人的原先权利,是人们在泛 律范围内活动的最基本能力。’,[“〕生命权作为一项基本 的人权,其权利人自然应具有对其生命利益的自由权}E 支配权,包括处分权。当然,法律最初确认生命权,其/rh 一位的权利内容是维护生命安全、延续生命。但随着社 会的进步和人们的权利要求和观念的深入发展,生命杠 的要求不仅仅是生的安全与延续,还包括生的结束与尊 严。这就给法律提出了新的权利要求,生命要还应包拒 对生命利益的处分权,这种处分权包括生命安全的处 分,自愿承受生命危险,如人体器官的捐献与转让;生命 本身的处分一放弃生命,如安乐死、舍己救人等。至 此,我们为安乐死找到了权利基础,即安乐死是权利人 行使生命权中的处分权的表现。

问题是:生命权中的处分权可否任意行使?以安牙 死方式行使对生命利益的处分权是否是逃避责任或临 犯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领域内任何自由也好,权利也好都有界限。特别是行使权利中的处分权时就吏 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合法。为什么权利人行使对自 己合法利益的处分权有一定的法律限制呢?因为,即仗 是纯粹价人的权利,不仅包含着本人的利益,同时还包 含着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因素„„因此,当事人对自 身权利的处分,应当受到国家干预。’,[9〕这一认识反映在 法律上表现为:任何权利都以义务为界限;任何权利人 既是自身利益的权利享有者,又是他人利益的义务承扛 者。就拿生命权来说,它是专属于权利人的,但该权利人 的牛命中同时怀角丰日着楠人的韵}羔即对楠人的守冬日 该义务是以该权利人的生命存续为条件的,如对子女的 抚养,对老人的赡养,对爱人的呵护等,没有生命的存 续,这些义务难以履行。这说明,生命属于自己,但也不 全是,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自己生命利益的处分权不 能任意行使。否则会导致人们轻视生命,甚至将生命利 益的处分权作为逃避责任的手段,这是法律万万不能认 可的。但是当一权利人(自然人)处于某种特殊情况下,如病入膏育痛不欲生,根本不可能履行对他人的义务,甚至为他人带来更多的不幸、苦难、损害时,他放弃生命

就不是对他人利益的侵害,而是停止对他人利益的侵害 或尽量降低给他人和社会带来的损害。显然,这种情况 下放弃生命比延续生命更有利于本人和他人的利益。况 且,在多数情况下请求放弃生命实施安乐死的人已履行 完他的生命中对他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如子女抚养等,此时就更谈不上对他人利益的侵害。也就是说,从法律 上讲,请求安乐死的人,他们的生命中包含着他人的利 益,即对他人的义务,要么这些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要么 义务人在客观上不可能或无力履行这些义务。而一方的 义务对相对人来说就是一种权利,一种利益。如果负有 义务的一方已无力或不可能履行义务,则不仅不能给相 对人带来利益的满足,反而会给相对人带来更大的损害(如巨大的经济负担、沉重的精神压力、令人精疲力尽的 病人护理等)。所以,特定情况下的病人请求安乐死,行 使生命利益的处分权没有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也没 有危害公共利益或秩序,因为医疗资源也属于公共资 源,全社会的每个成员都应得到公平的享受。个别毫无 生机的病人对这些有限的公共资源的浪费就是对社会 公共利益的侵害。而安乐死则可尽量减少医药资源的派 费。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生命权的重要内容,是生命杠 人行使对生命利益处分权的表现,这是安乐死的权利基 础和法律依据。但是生命利益的处分权不得任意行使,不得将对生命利益的处分权作为逃避责任或侵害他沐 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在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下 实施安乐死没有侵犯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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