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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机关工作人员休假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07-30
机关工作人员休假制度是劳动法赋予职工的一项权利,为进一步落实和规范机关工作人员休假制度,保障职工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厅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年休假
年休假制度是机关工作人员享受的每年一次的休假待遇。
(一)条件及待遇
1、凡参加工作满五年以上的机关工作人员,均可按以下规定享受年休假待遇:
参加工作满五年不满十五年的,每年休假七天;
参加工作满十五年以上的,每年休假十四天。
休假天数包括公休日(周六、日),但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2、符合享受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条件的,除享受年休假待遇外,仍可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并且可以合并使用。
3、在本年度内累计事假时间超过本人应享受休假天数的,累计病假时间超过本人应享受休假天数一倍以上的,当年不再享受休假待遇。如在本年休假以后,又请病、事假超过上述规定天数的,下一年度不再安排休假。
4、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奖金照发。
5、下列人员不享受当年年假:
考录人员试用期未满的;受到党内处分或行政惩戒的。
(二)管理及审批
1、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休假时间,由所在处室统筹安排,并在本年度内一次使用,不得延至下年度。
2、各处室必须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处室机关工作人员年休假计划,分期分批地安排好本处室工作人员的休假。填写《年休假计划备案表》报人事教育处、厅机关工会备案,并由人事教育处、厅机关工会监督执行。
3、需休假机关工作人员应事先提出申请,填写《休假申请表》由所在处室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并报人事教育处备案。一般工作人员由所在处室负责人批准,处室负责人由分管领导批准。
4、安排休假,不得擅自延长休假时间,严禁组织公费旅游,不得以不休假为由发放和变相发放钱物。
二、探亲假
(一)条件
1、凡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工作人员,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注:公休假日团聚指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2、探亲假不包括探望岳父母、公婆和兄弟姐妹。新婚后与配偶分居两地的,从第二年开始享受探亲假。
3、下列人员不享受探亲假:
见习生见习期间、考录人员试用期间;
已退休、退职人员;
受刑事处分和被劳动教养及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人员,在服刑期间和劳动教养与缓刑执行期间。
(二)假期
1、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2、未婚人员探望父母的,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本人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3、已婚人员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4、职工与父母、配偶都不住在一起,也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每年探望一次配偶,每4年探望一次父母。
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三)待遇
1、工作人员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应按照本人工资标准发给工资。
2、工作人员探望配偶和未婚人员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人员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基本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出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3、出国(境)探亲者,按事假对待,探亲假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往返路费自理。自离国(境)起三个月内发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超过三个月后停发工资;在规定时间内未回国报到者,半年以内的按停薪留职对待,超过半年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4、工作人员休探亲假,由各处自行安排,报分管厅长审批,人事教育处备案。
三、婚假
(一)机关工作人员本人结婚享受国家规定的三天婚假。
(二)机关工作人员结婚时,双方不在一起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机关工作人员晚婚(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除按规定享受婚假外,另增加晚婚假七天(含公休日)。夫妻双方谁达到晚婚年龄谁享受晚婚假。
(四)机关工作人员在批准的婚假期间,工资照发。异地结婚往返途中的车船费等,由本人自理。
四、产假、哺乳假
(一)女职工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对实行晚育(指二十四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可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十天,男方护理假十五天。难产的,再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四)产假期满上班,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产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工资、福利、奖金照发。
(六)因特殊原因,可请哺乳假,假期到婴儿满一岁半止。婴儿满一岁半后,休假者应按时上班。
(七)经批准同意休哺乳假的机关工作人员,休假期间只发给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停发岗位津贴、奖金、出勤补贴等项工资。
五、丧假
(一)机关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子女)去世的,给予丧假三天。
(二)在外地工作的直系亲属去世,可根据路程远近,另外增加路程假。
(三)机关工作人员在批准的丧假期间,工资照发,往返的车、船等费用由个人负担。
六、本办法适用于厅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七、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