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登记条例征求意见稿06_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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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

浙江省土地登记条例

(征求意见稿)

总 则 一般规定 土地所有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登记 其他土地权利登记 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附 则

浙江省土地登记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涵)本条例所称的土地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构依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土地权利及其应当记载的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除外);其他土地权利包括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三条(登记机构)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土地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特殊情况下可由所跨区域土地登记机构的共同上级或由其指定的土地登记机构办理。

第五条(基本要求)申请土地登记应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应当与房屋所有权权利主体一致。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先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涉及房屋产权转让或者变更的,应当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土地权利转移需依法批准的除外。

第六条(登记效力)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不予办理变更、抵押等登记事项。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登记单元)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宗地以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用地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为依据确定。

宗地按其所处层面可分为地表宗、地下宗和地上宗。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第八条(登记类型)土地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

本条例所称的初始登记是对新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第一次登记。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或者特定区域内的土地普遍进行的初始登记为总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已登记的土地权利,因土地权利转移、土地用途、权利人名称、地址及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土地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消灭或终止、异议登记失效、预告登记失效、查封期限届满或法院解除查封而进行的登记。

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及补(换)证登记等。

第九条(登记程序)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批准;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登记机构必要时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第十条(直接办理)

土地登记依申请进行。但下列情形可不经申请由土地登记机构直接予以办理:

(一)因区域地址整体变更引起土地坐落或宗地号等变更的登记;

(二)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应该申请而未申请的注销登记;

(三)按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更正登记;

(四)法院查封或解除查封的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失效的注销登记;

(五)依法可以直接予以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单方申请)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可由土地权利人单方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三)依据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申请土地变更的登记;

(五)名称、地址、用途或其他土地登记内容变更和项目竣工验

收变更登记;

(六)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七)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换发;

(八)依法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合法变动的当事人。

按份共有的宗地,各土地权利人应当依据房屋基本单元相应的所有权份额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共同共有的宗地,土地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土地登记。共同共有的土地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土地权利的继承人或代理人后,由继承人或代理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宗地界址表、宗地图等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五)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权属证明或权源依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成果资料应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或土地登记机构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第十四条(申请要求)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单位或相关当事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如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第十五条(登记代理)申请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调查登记代理机构申请土地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土地调查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设立。

第十六条(监护申请)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

因处分被监护人土地权利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七条(询问)对当事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土地登记机构应予以查验,并根据需要就有关登记事项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需要询问的,应做好询问记录。

询问记录表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时,询问记录表由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申请处理)当事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

辖权的土地登记机构申请;

(二)申请登记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五)在土地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之前,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允许撤回。

第十九条(实地查看)土地登记机构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权属审核。必要时,应进行实地查看,并做好记录。

土地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和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公告要求)办理下列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及时予以公告: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1982年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消灭办理的注销登记;

(四)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更正登记;

(五)补证登记;

(六)土地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其他登记。

公告方式包括: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土地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等。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土地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告栏内进行公告。

公告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一条(复查)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土地登记机构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复查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请复查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注册登记)经审核符合土地登记要求,需公告的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注册登记,将应记载的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或凭证。

申请登记的土地为共有宗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注明“共有”字样。

申请登记的土地为共同共有的,可核发一本土地权利证书。第二十三条(证书废止)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等,原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而无法收回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公告废止,并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不予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其他申请材料的;

(四)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五)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或地籍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

(六)已依法办理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等限制土地权利的,当事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或土地抵押权等其他权利登记的;

(七)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

(八)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

(九)其他依法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登记簿)土地登记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土地登记簿。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登记的主件,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该土地权利的凭证。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六条(办结时间)土地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其中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名称、地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土地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

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限除外。

第二十七条(登记费用)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有关登记费用。登记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登记资料)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将土地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土地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查询)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土地登记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事项外。

土地登记原始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成果等可依照下列规定查询:

(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二)土地调查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宗地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其调查、处理的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查询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并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查询内容和目的。

第三十条(数据管理)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地籍调查数据库和土地登记信息系统建设。

应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土地登记,可以约定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签署意见,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国家所有)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不登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国家履行权属确认职责。

第三十二条(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予以登记。下列土地可以依法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但依法转为国家所有的除外:

(一)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当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

(二)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

(三)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期间未提出异议的;

(四)依法可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集体变更)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依法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四)由于乡(镇)、村或其企事业单位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依法使用集体土地或按照有关规定签订过用地协议、进行补偿和安臵等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其他情形致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第三十四条(集体变更)由于下列原因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的,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或注销登记:

(一)原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国家依法征收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原属于其集体所有的剩余的少量土地经依法征收的;

(三)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

移和安臵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国家所有的;

(四)其他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的。

第三十五条(所有权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村农民集体、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内农民集体、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乡镇农民集体申请登记。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提供相邻双方签字确认的土地权属界线范围以及下列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1)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的证明材料(土地房产所有证等);(2)实施1962年《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证明材料;(3)可依法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历史等原因无法提交土地权源依据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具结保证书,并经乡镇、村两级盖章确认。

第三十六条(所有权调整)为生产生活便利和合理利用土地,国家与集体、集体与集体在同类用地之间不改变原用地性质的前提下调整土地所有权的,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签订书面调整协议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土地所有权调整协议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所有权变更)因集体土地部分依法被国家征收或经依法批准土地臵换、调整等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依法被征收或土地准予臵换、调整的相关证明材料等,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一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初始登记)土地使用者经依法批准,以划拨、出

让、租赁、国家作价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申请相应类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九条(特殊情况)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并延续使用至今的,可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通过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买卖、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或土地等方式一直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已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划转使用土地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除外;

(三)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

(四)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

(五)其他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空闲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未恢复使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不予登记。

第四十条(划拨用地登记)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十一条(有偿取得登记)依法以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有偿使用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租赁)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转为出让、租赁或作价出

资、授权经营的,当事人应当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有偿使用费、有关税费缴纳凭证,或作价出资、授权经营等土地资产处臵批准文件以及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相应类型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二条(储备土地登记)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需要登记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持批准的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有关批准文件、规划条件等权源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供应已登记发证的储备土地前,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土地证书;设有土地抵押权的,应先行解除,并依法办理土地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围填海土地登记)经依法批准的填海、围海项目竣工验收后,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规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或注销登记。经依法批准使用围填海形成土地的,当事人可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土地有偿使用费及税费缴纳凭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四条(地下地上空间登记)经依法批准使用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分离的地下或地上空间进行土地开发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有偿使用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地下或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五条(农用地登记)依法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可持有关权属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六条(特殊主体处理)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负责调查。

第二节 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宅基地取得情形)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依法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农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坚持一户一宅。

对1987年前依法使用宅基地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而未拆除、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已经处理的,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三)依法通过转让、继承房屋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申请其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四)其他方式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

空闲地或房屋坍塌、拆除后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由村农民集体提出申请,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办理土地注销登记。

按前款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应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应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申请土地登记,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第四十八条(宅基地申请要求)依法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或其他合法权属

证明等材料,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情形)对下列依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的,可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一)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依法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的企业依法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通过兼并乡镇企业或者接受破产乡镇企业依法取得的农民集体土地;

(四)其他方式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第五十条(集体建设用地申请)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宅基地以外非农业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五十一条(四荒地申请)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可持有关批准文件、农用地使用合同等材料,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节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变更登记情形)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相关证明材料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因转让、互换、赠与、继承或者受遗赠等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投入到新的企业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重组、改制、资产划转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五)因依法收购土地使用权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变更登记要求)第五十二条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有关证明材料:

(一)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等需经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涉及房屋产权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明或依据;

(三)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提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提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和受让人符合转移条件的证明或经公证的继承房屋的证明材料;

(五)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材料。

(六)涉及其他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相关权利人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相关权利人同意转移的书面证明。

第五十四条(强制变更)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原土地权利证书无法收回的,可根据第二十三条执行。第五十五条(收回土地变更)

因依法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权引起

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相关证明文件等申请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用途变更)

土地用途经依法批准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等,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需要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更名更址)

土地权利人名称(或姓名)、地址(住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名称(或姓名)、地址依法变更的证明材料等,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五十八条(竣工验收变更)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已通过项目土地验收的证明材料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房地产建设项目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有关房地产建设项目验收证明材料以及有合法依据的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等,以宗地内房屋基本单元为单位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对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同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和设施等相应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登记机构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登记,不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五十九条(使用条件变更)因土地使用条件等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或宗地分割、合并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条(重建改建变更)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批准重建、改建、扩建引起已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在重建、改建、扩建项目竣工后,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有关重新办理的规划、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验收证明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其他土地权利登记

第一节 土地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一条(抵押登记)土地抵押登记,是指在已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权而进行的登记。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可依法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二条(抵押登记申请)下列土地使用权抵押,可依法申请抵押权登记:

(一)有权处分的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经依法批准允许设定抵押权的划拨、授权经营、租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连同厂房等建筑物一并抵押的乡(镇)、村企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可以设立抵押权的其他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三条(不得抵押)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办理抵押权登记:

(一)土地权属不明或未办理土地登记的使用权;

(二)依法被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

(三)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期间被限制的土地使用权;

(四)房地产项目已办理预售的土地使用权;

(五)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直接用于教育、医疗或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土地使用权;

(七)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申请材料)土地抵押权登记由抵押人和抵押权

人共同申请。申请土地抵押权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利证书;

(四)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五条(申请材料)第六十二条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申请土地抵押权登记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有关证明材料:

(一)以划拨、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准予抵押的批准文件;

(二)以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和未查封、异议、预告登记的证明材料;

(三)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或以承包方式取得的“四荒地”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提交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和实现抵押权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证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应当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五)以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提供全部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意见;

(六)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以土地使用权提供反担保的,应提供反担保合同。

第六十六条(抵押登记要求)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按宗设定。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受理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以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使用权对同一债权设定抵押的,应分别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十七条(抵押价值)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可以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也可以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六十八条(抵押权变更)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变更抵押合同的,应当持变更后的抵押合同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同一宗地上设有两个以上抵押权,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权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同意变更和对抵押顺位重新约定的书面文件。但抵押权的变更,未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九条(使用权变更)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七十条(最高额抵押)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持“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包含上述两份合同内容的一份合同文本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办理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

抵押权。

第七十一条(最高额变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节 地役权登记

第七十二条(地役权登记)在已办理登记的土地权利上设立地役权的,双方当事人可持土地权利证书、地役权合同等申请地役权初始登记。

第七十三条(地役权申请)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土地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七十四条(地役权变更)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三节 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七十五条(其他权利登记)依法设立其他土地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可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有关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其他土地权利初始登记。

第七十六条(其他权利变更)已经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有关变更协议及相关证

明材料等,申请其他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注销登记和其他土地登记

第七十七条(注销登记)因下列情形致使土地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在土地权利消灭之日起15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可直接启动注销登记程序: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农民集体土地依法全部被征收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应申请续期而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六)已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租赁权和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第七十八条(抵押注销)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或土地抵押权已终止的外,土地登记机构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七十九条(更正登记)土地登记后,土地登记机构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办理的,土地登记机构可启动更正登记程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更正土地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或撤销已核准的登记。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当事人对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三)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登记不当的;

(四)土地登记机构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需要更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更正登记的情形。

第八十条(更正登记申请)土地登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等,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相关材料等,申请更正登记。

第八十一条(异议登记)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权利人同意更正的,土地登记机构审查认为更正依据充分的,可依法办理更正登记;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应将起诉文书和受理证明材料等提交土地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八十二条(异议登记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失效,土地登记权利人或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起诉或未向登记机构提供起诉证明材料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四)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已生效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权利人未按要求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可直接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第八十三条(预告登记)当事人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来某一时间获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可以按照约定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土地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失效后,土地登记机构可直接予以注销。

第八十四条(查封登记)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或预查封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有效证件等办理查封或预查封登记。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为首先送达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第八十五条(注销查封)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土地登记机构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土地登记机构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八十六条(补换证申请)土地权利证书严重污损、毁坏或记事栏记载已满的,土地登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原土地登记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登记权利人应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刊登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声明15日后,持刊登声明、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等,向原土地登记机构提出补证申请。

第八十七条(补换证登记)土地登记机构受理换证、补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补证登记应予以公告,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予以换发或补发土地权利证书。

换(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上应当注明原土地权利证书号和“换(补)发”字样。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持证上岗)从事土地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实行持证上岗。

第八十九条(监督管理)土地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土地登记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九十条(配合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登记、土地监察职责,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九十一条(证书查验)为加强土地权属管理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登记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组织开展土地权

利证书查验,及时更正不当的土地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伪造证书)伪造、变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登记证明文件的,土地权利证书或登记证明文件无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骗取登记)因申请人、代理人、登记代理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事实或提供错误、虚假材料骗取土地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工作人员责任)土地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的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造成错误登记的;

(二)擅自篡改土地登记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土地登记的;

(四)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第九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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