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农村信用组织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_信用信息收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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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人行定西市中心支行

关于定西市农村信用组织信用信息采集

管理办法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2〕2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人民银行定西市中心支行制定的《定西市农村信用组织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定西市农村信用组织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农村信用组织信用信息采集流程,保障信息的安全管理和合理使用,强化“农村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用,发挥农村信用信息在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保障作用,根据《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信用惠农工程的意见》(定政办发〔2011〕301号)、《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深化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信用惠农工程领导小组和农村信用组织评审委员会的通知》(定政办发〔2011〕315号)和《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信用惠农工程实施方案(2011—2012年)的通知》(定政办发〔2011〕316号),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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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信用组织,主要指信用农户、信用村、信用乡镇。所称的农村信用组织信用信息,是指农户、行政村、乡镇在生产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农村信用组织信用状况的记录和数据,以下简称农村信用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涉及采集的农村信用信息,主要为“农村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数据支持,为评审认定各级农村信用组织提供基础信息保障,确保“农村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有效运行。

第四条 本办法涉及采集的农村信用信息,主要在定西市辖区各级金融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间使用,主要应用于评定各级农村组织的信用等级,为金融机构发放农户贷款提供参考依据,为政府部门监测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服务。

第五条 “农村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农村经济信息中心和农户信用信息中心,主要功能是破解银农信息不对称、规范农户信用评级管理和提升信贷支农工作。

第六条 “农村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中心设在中国人民银行定西市中心支行,分中心设在所在地县级人民银行。安定区信息分中心设在中国人民银行定西市中心支行。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西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农村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评估和使用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制与保障

第八条 农村信用信息采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合力推进的工作机制。按照“分级采集、统一管理”的原则,具体由各级农村信用组织评审委员会负责实施。即:县区农村信用组织评审委员会负责采集所辖乡镇的信用信息;乡镇农村信用组织评审委员会负责采集所辖行政村的信用信息;行政村农村信用组织评审委员会负责采集所辖农户的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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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地方各地政府切实发挥在农村信用信息采集工作中的组织领导作用,加强对农户信息采集的督查指导,确保农村信用信息采集全面、真实、完整。

第十条 加强各项政策支持与机制保障。建立农村信用信息采集补偿机制,财政部门加大对农户信息采集的财政补助,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和设施保障。

第十一条 建立农户信息采集长效工作机制。县区、乡镇两级政府及行政村确定专门的农村信用信息采集机构,并确定专人负责农村信用信息采集,坚持每年定期采集更新,确保各项信息及时、准确、连续。

第十二条 加强部门间信息的共享交流。县乡两级金融、工商、财政、住建、税务、农业、林业、民政、公安等部门积极主动地提供相关农村信用信息,实现信息安全、有序共享。

第十三条 建立农村家庭资产评估机制。农业、林业、住建、房产、畜牧等部门配套建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制度,实行对农户家庭的房产、林权、农机设备、种养殖产品等的科学、公正评估。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信息采集范围主要包括:农户信用信息、行政村信用信息、乡镇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农户信用信息采集内容:

(一)家庭基本情况:

(1)户主姓名、户口本编号、居住起始年份、居住状态、联系电话;

(2)户口所在地、家庭住址;

(3)承包耕地面积:山地面积、川地面积、水浇地面积、四荒地面积、宅基地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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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家庭成员(含户主)基本情况:姓名、与户主关系、身份证号码、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健康状况、文化程度、婚姻状况。

(二)家庭收支情况:

(1)粮食作物收入、经济作物收入、养殖收入、个体经营收入、劳务收入、惠农补贴、其他收入、家庭年度总收入;

(2)基本生产支出、基本生活支出、医疗支出、子女教育支出、消费支出、其他支出、家庭年度总支出。

(三)家庭资产负债情况:

(1)房产性质、房产结构类别、房产建筑面积、房产评估价格、房产评估价格合计;

(2)林权证号、主要种植品种、种植年份、种植面积、林权评估价格、林权评估价格合计;

(3)设备名称、购进年份、设备数量、设备购进价格、设备评估价格、设备评估价格合计;

(4)家庭库存货物评估价格、其他资产评估价格、家庭总资产合计;

(5)金融机构借款信息:贷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贷款合同编号、贷款金融机构名称、贷款种类、贷款发放日期、贷款到期日期、贷款合同金额、当前贷款余额、贷款担保方式、贷款期限、贷款五级分类状态;

(6)为他人提供担保情况、为他人担保金额;

(7)民间借贷情况:民间借入金额、民间借入期限、当前民间借贷余额、民间借贷总余额。

(四)家庭其他社会信息:

(1)农户敬老情况、农户邻里关系情况、农户对公益事业关心度、农户是否有不良嗜好;

(2)参加人寿保险、财产保险、农业保险、其他保险、新农合保险以及保险费金额、各类保险费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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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水电费欠缴情况及金额、其他费用欠缴及金额;

(4)政府表彰:表彰部门、荣誉名称、表彰时间;

(5)违法违纪:违法违纪人员姓名、处罚部门、违法违纪事实及处罚内容、处罚时间。

第十六条 行政村信用信息采集内容:

(一)基本情况:行政村名称、村民小组个数、人口数量。

(二)经济发展情况:

(1)多种经营农户数、多种经营农户占比、专业化养殖农户数、专业化养殖农户占比;

(2)耕地面积、户均耕地面积、人均耕地面积、林业面积、粮食作物产量、药材产量;

(3)机电井数量、水窖数量、联合收割机、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

(三)村民信用观念:村民法制观念、村民信用意识、对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配合程度、对农户信用信息采集和信用评定配合程度。

(四)村委班子建设:村委组织建设情况、对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配合情况、支持农村金融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乡镇信用信息采集内容:

(一)基本情况:乡镇名称、行政村个数、农户总数、人口数量。

(二)经济发展情况:

(1)多种经营农户数、多种经营农户占比、专业化养殖农户数、专业化养殖农户占比;

(2)耕地面积、户均耕地面积、人均耕地面积、林业面积、粮食作物产量、药材产量;

(3)机电井数量、水窖数量、联合收割机、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

(三)村民信用观念:村民法制观念、村民信用意识、对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配合程度、对农户信用信息采集和信用评定配合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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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乡镇党委建设:乡镇党委建设情况、对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配合情况、支持农村金融工作情况。

第四章 信息采集流程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信息的采集流程:入户实地摸底调查—数据质量审核评价—信息录入上报—信息异议申请处理—异议信息数据调整。

第十九条 在农村信用信息采集中,金融机构借款信息更新频度为季,季后30天内上报更新,具体由县级金融机构统一生成辖内报文后向本级“农村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其余信息更新频度为年,年后60天内上报更新,具体由乡镇、行政村两级信息采集机构进村入户采集后,以乡镇为单位生成报文后统一提交当地人民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向“农村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

第二十条 各级农村信用信息采集机构调查填制的“农户信用信息档案”、“乡镇(行政村)信用信息档案”统一由所在乡镇妥善、严格保管,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二十一条 超过保存期限的“农户信用信息档案”和“乡镇(行政村)信用信息档案”,须征得上一级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并在现场监督下进行永久性销毁。

第五章 信息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信息实行“谁采集、谁负责”的管理原则,其采集和使用必须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的要求,依法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妨害个人信用信息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村信用信息采集机构采集的农村信用信息必

—6— 须真实、可靠,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村信用信息采集机构必须保证调查数据的原始性和真实性,除了农户对自身信息存在异议之外,其他情况下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农户信用信息档案”中的原始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村信用信息采集机构在数据信息的收集、汇总、上报过程中,严格遵守数据信息的保密规定,不得随意向他人泄露农村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村信用信息数据中心(分中心)严格保证农村信用信息的安全存储,定期进行数据信息的异地备份,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村信用信息数据中心(分中心)一律不得擅自复制、更改、删除和对外提供农村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各信息使用部门(金融机构、政府相关部门)查询农村信用信息时,严格内部授权、审批和查询程序,妥善保存查询记录,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九条 有关信用信息共享部门要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应用农村信用信息,未经数据中心批准,不得擅自对外传播、复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定西市深化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实施信用惠农工程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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