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集体合同立法的若干建议_工会集体合同工作汇报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8:29:5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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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集体合同立法的若干建议

《劳动法》颁行以来,由于工会和劳动行政部门的并肩努力,我国企业建立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的工作有了突破性进展。这一状况说明,平等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作为国际公认的调整企业劳动关系的基本手段,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同样具有巨大生命力。形势的发展和现实的需要更加紧迫地呼唤集体合同立法,这是因为,一方面《劳动法》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另一方面国家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从各自角度出发制定的规章和文件又缺乏国家意志性、法律规范性和科学合理性。因此,集体合同立法理所当然地应该被国家立法机关所重视。人们呼吁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集体合同法能尽快出台。为促进这项工作的开展,笔者拟就有关问题略陈管见,以供讨论。

一、关于立法宗旨

集体合同立法首先应当体现国家在企业中建立平等协商机制、推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倡导和促进,对企业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调整。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主要作用在于改善劳动关系,“以合作取代对抗,用协商解决冲突”。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一方面可以弥补国家劳动法律只规定所有企业普遍适用的基本劳动条件和劳动标准,不可能照顾各个具体企业特殊情况的不足,将《劳动法》的规定落实到本企业;另一方面又可以弥补劳动合同主体双方实际地位不平等,单个劳动者不可能就一些重大事项与企业法人协商的不足,将单个劳动者的意志组织成全体员工共同的意志。集体合同的这一作用与国家改善劳动者待遇,保持社会稳定的职能是完全一致的,也是国家劳动立法和推行劳动合同制度所不能取代的。因此,必然应当得到国家的大力倡导和促进。

集体合同立法还应当体现对平等协商机制的调整。《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从而确立了我国企业的平等协商机制。平等协商机制具有灵活性、及时性、内容广泛性等特点,与《劳动法》第33条所规定的集体合同制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尤其是对那些目前尚不具备签订集体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更应大力倡导平等协商机制的建立。

二、关于适用范围

首先,集体合同法应当适用于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这是毫无疑义的。有的同志认为,推行集体合同制度的重点应放在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新经济组织。我们认为,作为工作重点的安排,这无可非议。新经济组织由于种种因素,如工会组织不健全,职工中外来农民工多、流动性大,有关法规不配套等,造成劳动关系不和谐、不稳定,特别需要建立和完善改善劳动关系的机制。但从立法来讲,一是《劳动法》适用于所有企业;二是在我国,国家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往往由国有企业发挥示范和带头作用;三是从目前实际情况看,许多国有企业同样也潜伏着劳动关系紧张乃至激化的种种因素。因此,不论何类企业,均应无例外地建立集体合同制度。

其次,事业单位是否应当建立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工会法》第18条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按照法律层次,《工会法》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其效力要优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劳动法》。此外,《劳动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法执行”。尽管《劳动法》第33条只规定了“企业”,但并无对非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的禁止性含义。所以,从法的普遍适用性出发,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也应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三、关于定义性条款

在集体合同法总则中应分别对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及无效集体合同下定义。这里有三点应注意,第一,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第7条给集体协商下的定义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这与《劳动法》第8条的涵义明显不符。集体协商不仅限于企业,还包括所有用人单位,此其一。集体协商的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事项,非专“为签订集体合同”而进行,此其二。所以,集体协商(最好按《劳动法》统一称平等协商)不能采用此定义。第二,集体合同定义应突出“团体契约”的涵义,是团体对团体的行为,而非众多职工“合伙”与企业法人的合约。据此,协商代表之行为及其后果均为委派法人承担,且不因代表的变更而改变;因签订与履行集体合同引发的争议,不应简单定义为“集体劳动争议”,而应规范为“团体劳动争议”。第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集体合同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还必须报送劳动部门审核才生效,因而一般不存在“无效集体合同”的问题,在集体合同法中无需设定专章。但在总则中定义一下“无效集体合同”,并规定其确认及责任追究程序,仍然十分必要。

四、关于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基本原则

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和全国总工会《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中对此均分别有所规范,可以在立法时参用。除此之外,按照国际劳工标准及国外集体合同立法的经验,是否还应考虑如下几个原则:

1、双方代表的特命全权性原则。协商代表一旦产生,在任期内均为派出方的特命全权代表,此为法律所确认,无须每次协商均要授权。

2、权利的不可放弃性原则。这主要指工会派出之协商代表,享有与企业平等协商权及签订集体合同权,此权利不得放弃、不得转让。

3、选择和讨论集体合同内容的自由性原则。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是否签订集体合同的选择权在职工一方,企业应遵守这一规定,否则构成侵权。而平等协商及集体合同的内容,双方均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4、监督的系统性及责任的不可回避性原则。平等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均属法律行为,必须构筑系统而完善的监督机制,而且对监督机构而言,这种责任是法定的,不可回避,不得推卸或放弃。

五、关于对参与协商的职工代表的特殊保护

依照国际通常做法及我国国情,这种特殊保护至少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职业保障。例如可规定“担任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如果职工代表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企业应与其续订不少于担任代表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岗位稳定性保障。要使职工代表不被向歧视性的工种、岗位变动。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为保障企业职工一方签订集体合同权利的实现,保证所签订集体合同条款的履行,建议集体合同法中专设法律责任章。本章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代表逃避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责任,可按拖延的天数处罚;违反和不履行集体合同的责任,应主要处罚违反和不履行集体合同的企业方,一是罚款,二是追究领导者责任;不提供用于平等协商和实施监督所必需资料的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较低数额罚款;追究责任的程序等。

七、关于政府对集体合同和平等协商的倡导

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有利于社会安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应当是各级政府的目标。因此,西方发达国家政府采取各种有效手段来鼓励和推进企业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更应采取积极态度。倡导的方式,可以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作为考核企业家的重要内容;可以设立专项基金奖励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卓有成效的企业;可以由政府牵头举办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培训班、经验交流会、表彰促进会;也可以在舆论上加强宣传力度等。在立法时可考虑设奖惩专章,也可分散写入有关章节,但须体现政府倡导的精神。

八、关于公有制企业中党组织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保证监督 这不但符合我国国情,也易于为企业所接受,同时对加强集体合同履行中的管理也极有好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了企业党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监督”,因此在集体合同法中写入类似条款是有先例、有依据的。这种保证监督可以包括:促进平等协商的顺利进行并取得预期成果;促进双方依法订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已签订集体合同的履行;促进对集体合同进行必要的修订、完善;促进集体合同争议的顺利解决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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