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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体育局)依法行政法律依据梳理
目 录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本机关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配合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行政许可
五、行政监管
六、行政处罚
文化
新闻出版
广播电视 文物
体育
七、行政强制
八、其他行政行为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主席令(1995)第37号】1995/02/28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主席令(1989)第16号】1990/10/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主席令(1994)第23号】1995/01/01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主席令(1996)第63号】1996/10/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主席令(1997)第85号】1997/05/09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主席令(1999)第16号】1999/10/01
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主席令(2000)第31号】2000/07/01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主席令(2003)第7号】2004/07/01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主席令(2005)第35号】2006/01/01
1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1995)第171号】1995/01/25
12、国务院关于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方法 【国务院令(1997)第235号】1998/01/01
13、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2000)第281号】2000/02/12
1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令(2001)第310号】2001/07/09
15、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令(2001)第321号】2002/01/01
16、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令(2001)第322号】2002/01/01
17、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国务院令(2001)第337号】2002/01/01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04)第419号】2004/10/01
19、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国发〔2004〕10号】2004/03/22
20、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一批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79号】
21、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2000)第33号】2001/03/01
22、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997)第83号】1997/07/01
23、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1997)第85号】1997/10/01
24、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省政府令(2000)第119号】2000/07/01
25、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省政府令(2004)第177号】2004/09/01
行政监管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三)营业性演出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音像制品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
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3、《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文化市场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不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文化市管理职责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履行。”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海关、交通、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六)美术品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七)广播电视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2、《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列入事业系列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八)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三款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2、《浙江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第四条“省、市(地)、县(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予以协助和配合。”
(九)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
(十)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二款“凡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十一)有线电视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十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盖网安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广播电视法规、规章,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侵犯广播电视网络安全的行为,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理》、《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十三)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运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十四)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十五)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十六)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十八)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和管理。”
(十九)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二十)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四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付费频道总体规划,确定付费频道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付费频道业务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一)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二十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十三)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督工作。”
(二十四)公共图书馆事业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共图书馆事业。”
(二十五)电影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二十六)出版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七)期刊出版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期刊出版单位及其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期刊出版管理实施期刊出版事后审读制度、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和期刊出版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将从事期刊出版活动的情况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期刊进行审
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
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期刊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
期刊出版单位应建立期刊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期刊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二十八)报纸出版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报纸和报纸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报纸出版单位及其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报纸出版管理实施报纸出版事后审读制度、报纸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报纸出版年度核验制度和报纸出版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报纸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将从事报纸出版活动的情况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报纸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
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报纸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 报纸出版单位应建立报纸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报纸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二十九)报社记者站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记者站须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第一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报社记者站的监督管理。”
(三十)出版物发行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十一)印刷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二)印刷业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三十三)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三十四)音像制品出版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音像出版单位的主管机关、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活动履行管理职责。”
(三十五)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对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广播电视广告的监听监看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公众投诉机制,对受众提出批评性意见的广播电视广告及时检查,并将结果答复投诉者。”
行政处罚
文 化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禁止内容的信息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经营非网络游戏的;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
手续或者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七)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八)娱乐场所播放、使用含有禁止性内容的曲目、画面和游戏等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九)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十)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十一)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二)变更事项,未按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
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十三)在规定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十四)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十五)未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十六)未按规定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十七)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
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九)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十)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二十一)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
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十二)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二十三)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二十四)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十五)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二十六)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二十七)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二十八)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二十九)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三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三十一)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十二)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三十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十四)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十五)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三十六)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文化部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文化部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十七)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三十八)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三十九)未出版发行或终止进口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向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出版发行或终止进口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向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的。”
(四十)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进口音像制品,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增删节目内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文化部批准文件的要求,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增删节目内容的,由文化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音像出版单位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禁止内容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
定禁止内容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出版、复制、批发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十七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经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 门吊销许可证。”
(四十四)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经营供研究和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经营供研究和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不足100张(盘)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法经营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中,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托运、邮寄、运输、仓储和包装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和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没收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四十条托运、邮寄、运输、仓储和包装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四十六)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四十七)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四十八)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撤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一)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四)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五十五)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五十六)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七)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八)未在演出日期1日前向负责审批演出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在演出日期1日前向负责审批演出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十九)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六十)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六十一)邀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邀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二)经批准邀请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批准邀请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六十三)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十四)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六十五)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六十六)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七)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时,隐瞒近两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
法律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时,隐瞒近两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
(六十八)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 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地和目的地;
(三)进出口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具备进出口资格的经营单位主办。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前30日,向举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展览的活动方案;
(三)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国外来华参展的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七)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九)经营含有禁止性内容的美术品
处罚种类: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十)未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七十一)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七十二)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七十三)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七十四)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七十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六)出版含有违禁内容的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依照《音像
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十七)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 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七十八)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七十九)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八十)变更有关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八十一)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内容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八十二)未按规定送交音像制品样本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八十三)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八十四)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留存备查材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八十五)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八十六)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八十七)音像复制单位承接复制《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二、音像复制单位承接复制音像制品未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自行出版、复制、批发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承接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未经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审核登记的,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变更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复制成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复制音像制品、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除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直接给予音像复制单位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复制成品;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责令停止复制音像制品;
(六)吊销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
(八十八)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的
处罚种类: 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的,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九)取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十)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新闻出版
(九十一)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未从有合法经营权的单位进货或未保存进货凭证两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从有合法经营权的单位进货,并保存进货凭证两年。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二)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物品
处罚种类:没收、销毁 法律依据:
《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的物品,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十三)出版单位和其他资料样本送缴单位未按《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送缴样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整顿
法律依据: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单位应当在地方文献资料出版、编印之日起30日(非合订本报纸在出版之日起7日)内向省图书馆及所在地市、县(市、区)图书馆送缴样本一册(件)。”
第三十一条出版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应缴出版物样本定价的5至10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其他资料样本送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九十四)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五)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六)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七)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八)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九)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一)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二)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三)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四)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五)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百零六)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依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七)互联网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
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一百零八)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出版物。
法律依据: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九)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百一十)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百一十一)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百一十二)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一百一十三)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一百一十四)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
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一百一十五)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 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一百一十六)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一百一十七)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一百一十八)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一百一十九)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一百二十)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一百二十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一百二十二)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人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履行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人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履行业务的。”
(一百二十三)出版单位出售或者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版单位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违法经营的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二十四)出版单位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版单位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违法经营的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二十五)出版单位变更有关事项,未按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一百二十六)出版单位未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一百二十七)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一百二十八)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按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
(一百二十九)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一百三十)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三十一)未经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一百三十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一百三十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一百三十四)印刷业经营者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一百三十五)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未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一百三十六)未按规定留存备查材料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一百三十七)印刷经营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未按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一百三十八)印刷经营企业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一百三十九)印刷经营企业盗印他人出版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一百四十)印刷经营企业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一百四十一)印刷经营企业征订、销售出版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一百四十二)印刷经营企业擅自出售、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一百四十三)印刷经营企业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一百四十四)印刷经营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按规定验证有关材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一百四十五)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按规定验证印刷单位的有关材料和证明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一百四十六)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一百四十七)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按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一百四十八)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按规定验证有关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一百四十九)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一百五十)出售、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纸型及印刷底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一百五十一)伪造、变造证书、证件或公文,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一百五十二)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一百五十三)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未将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一百五十四)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
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一百五十五)印刷业经营者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一百五十六)印刷业经营者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一百五十七)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百五十八)发行违禁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一百五十九)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和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罚
款
法律依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百六十)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一百六十一)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和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吊销许可证;吊销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在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须吊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百六十二)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未经法定方式确定而发行中小学教科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规定发行进口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一百六十三)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三)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五)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的。
(六)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八)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九)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十)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十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一百六十四)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情况如有变更,须在变更之日起15天内向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数据库管理单位提供有关数据。
(一百六十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处罚种类: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法律依据: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百六十六)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和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从事征订、储存、运输、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出版物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一百六十七)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1、《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
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百六十八)出版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一百六十九)期刊出版单位出售、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或者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售《期刊出版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版单位出租本单 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七十)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一百七十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一百七十二)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年度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一百七十三)期刊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样刊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一百七十四)内部发行的期刊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罚款
法律依据:
1、《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罚。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一百七十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1、《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报纸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百七十六)出版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载内容报纸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一百七十七)报纸出版单位出售、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或者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售《报纸出版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版单位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百七十八)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报纸,或者报纸、报纸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一百七十九)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报纸,或者报纸、报纸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一百八十)报纸出版单位未按规定缴送报纸样本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2、《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一百八十一)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
处罚种类: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八十二)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的;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 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第六条 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一百八十三)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
处罚种类: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 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八十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百八十五)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 处罚种类: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百八十六)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电子出版物出 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
版电子出版物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接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三)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接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
(四)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
(六)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
(一百八十七)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取得合法手续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的;发行、附赠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取得合法手续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的;
(三)发行、附赠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
(一百八十八)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
(二)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一百八十九)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改变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未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改变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五)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一百九十一)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九十二)报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报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九十三)报社记者站驻站记者超过本办法规定人数以及将记者站设在或者变相设在党政机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报社记者站驻站记者超过本办法规定人数以及将记者站设在或者变相设在党政机关的,由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九十四)记者站从事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法律依据: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记者站从事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一百九十五)记者站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记者站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一百九十六)取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法律依据:
1、《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3、《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一百九十七)取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九十八)取缔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
法律依据: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百九十九)取缔擅自设立记者站或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
法律依据:
《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报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记者站或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取缔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
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一)取缔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百零二)取缔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三)取缔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零四)取缔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法律依据: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零五)取缔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广播电视
(二百零六)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
处罚种类: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百零七)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八)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处罚的种类:收缴节目载体、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 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零九)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处罚的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二百一十)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二百一十一)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二百一十二)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
处罚种类: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百一十三)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百一十四)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二百一十五)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二百一十六)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百一十七)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百一十八)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 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 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二百一十九)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