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2004年9月8日 )_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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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 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

法工委刑发[2004]第28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2004年7月19日(公经[2004]141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当时挪用资金中比较突出的情况,在规定“归个人使用时”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借贷给他人”属于挪用资金罪的一种表现形式。2004年9月8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公经[2002]1604号

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对刑法第272条“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鲁公经[2002]71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于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此复20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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