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案例1_国际法案例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8:13:0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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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课堂案例

案例

一、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A国与B国签订了一项通航航海条约,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享有豁免权。条约生效后,第三年,B国一艘邮船在A国领海内与A国一艘渔船相撞,导致渔船沉没和一名船员死亡。邮船达到A国A1港口后,该港口地方法院扣留了邮船,并对船长提起刑事诉讼。B国指责A国违反通商航海条约,侵犯了邮船的豁免权,要求立即释放及其船长。A国法院坚持管辖权,认为通商航海条约不能适用,因为国会或联邦政府没有颁布实施该条约的法令。A国政府则称,该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政府不能干预法院的独立审判活动。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A国扣留B国邮船邮船和起诉船长的做法是否合符国际法?

1、因涉案的船舶不属于A国“国内机关和个人”,所以,本案不适用“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的规定。

2、由于两国有通航航海条约,且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本案是适用此通航航海条约的。

3、既然该通航航海条约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享有豁免权”,那么,此涉案船舶属于B国的邮船,则应当享有豁免权,因此,A国扣留B国邮船和起诉船长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4、A国的“三权分”立属于该国国内法律制度,不能对抗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

案例

二、塔顿岛是一个不适宜人居住的岩石岛,盛产鸟粪,距离A国147海里、D国365海里。该岛最早为B国一航海家在16世纪初发现,其后C国一航海家发现此岛,并称之为鸟岛。19世纪中叶,D国一名军官乘一艘商船经过此岛时,登上岛屿,宣示D国主权,并作了详细地理记录,但没有在岛上留下主权标志。D国驻B国领事馆听取军官的报告后,通知了B国政府,并将地图和文字说明公布在B国一份全国性报纸上,没有任何国家表示异议。后来,C国在与A国的战后和平条约中将塔顿岛割让给A国。这遭到D国强烈抗议。在此后的时间里,D国一直反对A国强化控制该岛的活动。特别是第50年当A国宣布将塔顿岛出租给B国一家公司开发旅游时,D国声称将采取一切手段恢复对岛屿的主权。问:(1)何为先占?(2)A国是否取得塔顿岛的主权? 答:(1)先占又称占领,是指一国有意识地占有无主地并取得对它的主权的行为。在本案中,塔顿岛虽然最初先后为B国和C国的航海家发现,但在D国实行有效占领,B、C两国没有表示任何异议,且B国一公司将租用该岛。因此,B、C两国发现所产生的不完全权利的消失,塔顿岛仍然是一个无主地。

(2)没有取得塔顿岛的主权。C国没有通过发现取得该岛的主权,C国无权在和平条约中将岛屿割让给A国;A国控制岛屿50年不能给它产生任何法律权利。D国从未放弃对该岛的主权。

案例

三、A国A1政府实行独裁统治,引起大规模反政府起义,该国陷入内战。为镇压反政府武装,A1在B国发行了5年期、利率为4.75%的“重建债券”10亿美元,用于向B国购买军事设备。后来,A1被推翻,被迫退缩北方一隅。反政府武装占领首都,有效控制全国绝大部分领土,宣布成立A2民主共和国,组成中央政府,并宣布是代表A国在国际上的唯一合法政府。A2成立5年后,得到B国承认。第7年,B国“重建债券”持有人联合在B国法院起诉A2,要求赔偿本金金额利息17亿美元。B国法院受理了诉讼,向A2外交部长发出传票,但被退回。就在此时,A1在B国法院起诉,请求对B国政府将以前为它所购买而现在转交给A2大使馆房产的所有权。B国法院接受了诉讼,并判决该房产属A1所有。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B国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B国的做法不正确。

第一、针对B国受理“重建债券”持有人对A2的诉讼的做法是不正确的。这是因为国际法上有国家豁免这一规定。200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二部分关于一般原则中规定:国家本身及其财产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国家有义务避免在其法院对另一国提起的诉讼行使管辖。A1当时在B国发行的重建债券主要是为了购买军事设备,是用于政府事务的,所以根据现阶段广泛应用的国家相对豁免原则,B国无权受理持有人对A2的诉讼。第二,针对B国受理A1对已经转交给A2大使馆房产所有权的诉讼的这一做法是不正确的。首先,200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二部分关于一般原则中规定:国家本身及其财产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国家有义务避免在其法院对另一国提起的诉讼行使管辖。假定A、B两国都是联合国成员国且签署这一条约且条约对两国生效。那由于大使馆这一房产所有权是归属于国家的,从其交易目的看是用于政府事务,不属于私人民事范畴,符合国家豁免这一条件,所以B国无权受理A1的诉讼,这一做法不正确。

此外,针对B国判决房产属A1所有这一做法也是不正确的。《关于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继承的公约》第15条关于新独立国家队财产的继承规定:属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但位于该领土之外而在领土附属期间已成为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的不动产应该转属继承国。假定A、B两国签署这一条约且条约对两国生效。那在A1被推翻,A2继承之后,且B国承认A2的情况下,在 B国的大使馆,这一不动产应归属于被继承国也就是A2,B国的判决不正确。

案例

四、中国公民甲原是中国某银行地方支行行长,曾数度非法将总额为1.05亿美元公款转移到A国,以个人名义存入A国A1银行,而后潜逃该国。当得知甲藏匿于A国后,中国请求引渡,并要求A国对甲采取先行强制措施。A国以双方没有引渡条约、其国内法中没有贪污罪罪名和规定死刑不引渡为由拒绝引渡。同时,甲在A国申请政治避难,诉称他在国内时因为与其上级领导在管理方面的意见不合而遭到政治迫害。A国同意了申请,给予他庇护。其后,由于甲涉嫌A国在野党政治献金丑闻,又由于两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以A国暗示,如果中国保证不判处甲死刑,可予考虑。

根据案情,分析A国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中国应该如何才能引渡甲? 答:A国做法正确。

一、引渡是指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的被别国质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有关国家请求,移交给请求国进行审判或处罚。国际法上并未加诸各国普遍的引渡义务引渡的根据是国际条约,国家间如果没有此类条约,就可拒绝引渡请求。在本案例中,两国间并没有引渡条约,所以A国并没有义务引渡公民甲。

此外,国家间进行引渡,通常要符合相同原则。即被请求引渡的人所实施的行为,按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都构成犯罪并且具有可罚性。在此案例中,A国国内法中没有贪污罪罪名和规定死刑,对罪名和处罚达不成共识,故A国没有义务引渡甲回国,引渡与否完全由A国自行决定。

二、国际法上庇护一般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遭受追诉或者迫害而请求的外国人准许其入境、居留和机遇保护。是否庇护外国人是国家自由决定的事情,国际法并没有赋予各国庇护外国人的义务,且对寻求庇护的人是否属于政治犯罪或者受到政治迫害,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完全由庇护国认定,国际法上并没有统一概念。所以庇护甲是A国的权利,它可以选择庇护其认定的政治犯。

三、中国若想引渡甲,可通过公安部向外交部提教法院发出的引渡请求书,由外交部向A国外交部提请,再交付A国公安部门。另外按照引渡的特定原则,A国可以附件引渡条件,如不判处甲死刑,则中国引渡成功后必须执行。

案例

五、甲国人张某和乙国人刘某在甲国长期从事跨国人口和毒品贩卖活动,事发后张某逃往乙国境内,刘某逃入乙国驻甲国领事馆中。张某以其曾经从事过反对甲国政府的政治活动为由,要求乙国提供庇护。刘某也向乙国驻甲国领事馆申请乙国的庇护。甲乙两国之间没有关于引渡和庇护的任何条约。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和制度,请分析:

(1)乙国是否有引渡张某的国际法义务?为什么?

(2)如果乙国不引渡张某,是否有庇护张某的义务?如果乙国提供了庇护,是否符合国际法?

(3)如果乙国驻甲国领事馆同意给予刘某庇护,属于什么性质的庇护?是否合乎国际法? 答案:

(1)因两国没有引渡和庇护的条约,故乙国没有引渡的义务。(2)不引渡不等于庇护,庇护是一国的主权范围,是国家根据自身需要进行的选择,是国家 权利,不是义务。乙国对张某进行庇护是不符合国际法相关规定的,因为贩卖毒品和拐卖人 口属于国际性犯罪,不在庇护之列。

(3)属于无权庇护。庇护是基于领土主权的,领事馆不具有他国领土性质,无权提供庇护。乙国领事馆对刘某的庇护是不符合国际法的。

案例

六、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访美的决议,并且让*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案例

七、荷花号案(法国诉土耳其)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公海上的西格里岬以北五、六海里之间的海面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随后根据土耳其法律对波兹一库特号的船长和碰撞发生时在荷花号负责值班的官员--法国公民德蒙上尉给予逮捕,并以死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短期监禁(80天)和一笔为数不多的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该案判决后,立即引起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因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法国公民德蒙上尉,船舶碰撞是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事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土耳其根据其法律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公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认为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因而也没有必要考虑金钱赔偿问题。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案例

八、1990年8月2日,伊拉克出动十万军队,入侵并占领了科威特,随之宣布正式兼并科威特,随之宣布正式兼并科威特,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第二天,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660号决议要求伊拉克撤军。此后,安理会又通过第661号决议,对伊拉克实行经济制裁和禁运。同年11月29日安理会通过了授权对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第678号决议。但该决议通过后,伊担克发表声明,称这一决议是非法的并拒绝接受。1991年1月17日,由美、英、法、意等28个国家组成的多国部队,对伊拉克采取了军事行动,结束了伊拉克对科威特的吞并。

问:本案涉及哪些国际问题?试用国际法的有关理论进行分析。

答案要点:

1、伊担克入侵科威特,违背了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侵犯了科威特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威胁了世界和平与安全。伊拉克对科妻特的吞并,不仅不能取得领土变更的法律效果,反而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

2、本案涉及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职权和作用。即有权根据宪章的规定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中采取行动并作出对全体联合国会员国有拘束力的决议。尤其是当争端发展到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存在侵略时,可决定采取非武力或武力的强制措施,以恢复和平,制止侵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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