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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庇护权案(哈雅·德·拉·托雷案)
哥伦比亚诉秘鲁 国际法院,1950年 【案情】
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的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指挥了这场叛乱,同时宣布将对该同盟领导人维克托〃苏尔〃哈雅〃德〃拉〃托雷等进行审讯,自该日起至2月初,秘鲁一直处于戒严状态。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寻求庇护。次日,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对托雷给予庇护,同时请求秘鲁政府颁发他离开秘鲁所必需的通行许可证。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发通行许可证。两国随后就此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8月31日签署《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0月15日,哥伦比亚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交了诉讼请求书。
哥伦比亚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并宣布:(1)根据1911年7月18日《玻利维亚引渡协议》、1928年2月20日《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庇护国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质;(2)领土所属国秘鲁有义务向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
秘鲁政府请求国际法院判决:驳回哥伦比亚的上述请求,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不得庇护普通犯和第2条第2款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条款的规定。
哥伦比亚政府在其最后意见中请求法院驳回秘鲁政府的反诉请求,理由是该项请求与本国的请求无直接联系,它的提出违反了《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的规定,而且它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列。【诉讼与判决】
1950年11月20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进行了逐一评析。法院指出,与领域庇护不同,在外交庇护的情况下,避难者置身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决定对避难者给予外交庇护将有损于领土国的主权,它将使罪犯逃脱领土国的管辖,并构成对纯属该国管辖事务的干涉,如果庇护国有权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则将对领土国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它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就本案而言,哥伦比亚认为它有权单方面判定避难者罪行的性质,且这种判定对秘鲁具有约束力,应得到承认,其理由是基于拉丁美洲国家的某些协定和拉丁美洲国家的习惯。法院判称:以国际习惯为依据的一方,必须证明这个习惯已经确立,因而对他方是有拘束力的;哥伦比亚政府必须证明它所援引的规则是符合有关各国所实行的恒久划一的习惯的,而且这个习惯是表明给予庇护的国家享有的权利而当地国家负有的义务。《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习惯定义为“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法院拒绝承认哥伦比亚所主张的通例存在。尽管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第18条规定,缔约国家承认“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庇护制度”,但这些原则并没有肯定庇护国有权单方面决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也没有赋予庇护国以单方面确定避难者犯罪性质的权利。虽然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第2条确认庇护者享有这种权利,但秘鲁当时并未批准该公约,因此它对秘鲁无约束力。
哥伦比亚政府援引了许多外交庇护权在事实上已被赋予和受到尊重的具体案例。然而,在国际法院看来,它们或者与本案无关,或者并未对前述单方确定权作出规定,或者虽然作了肯定的规定,但只获得少数国家的批准,而且,这些在不同场合发表的官方的肯定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政治权宜考虑的影响。总之,法院认为,哥伦比亚不能证实单方面确定犯罪行为性质的权利是一项国际习惯法的规则,因此不可能“看出已被承认为法律的任何稳定和前后一致的惯例”。
关于哥伦比亚的第二项请求,法院认为秘鲁没有给予安全保障离境的义务。《哈瓦那公约》第2条只规定领土国可作出要求避难者离境的要求,如作出这一选择,就要负担给予安全保障离境的义务。但本案中,秘鲁并未作出这一选择,因此,它不负担此项义务。法院随后审查了秘鲁的反诉。《哈瓦那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不能给予“被控或被判犯有普通罪行的人”以庇护权。秘鲁政府不能证明托雷并非犯有政治罪行,而是犯有普通罪行。所以,不能认为哥伦比亚违反了这一规定。另一方面,《哈瓦那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仅在情况紧急和在该犯寻求庇护以便用任何其他办法保障其安全所绝对必须的期限内才能给予庇护”,这一规定旨在杜绝滥用庇护权的行为。本案中,从武装叛乱到给予庇护,其间历时3个月,此外并不存在简易军事审判的危险,而是处于正常的法律诉讼之中。因此,不能认为是“情况紧急”,所以,法院判决哥伦比亚政府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随后,哥伦比亚请求法院说明到底是否应将托雷交送秘鲁当局。法院最终判决:(1)法院对当事国提出的上述请求不能发表意见;(2)哥伦比亚没有将托雷交送秘鲁当局的义务;(3)对托雷的庇护应于1950年11月20日判决作出之后立即停止。法院宣称,这几个结论是不矛盾的,因为除交出避难者外,还有其他终止庇护的方法。1954年,哥秘双方经过谈判达成协议,秘鲁同意发放通行许可证。4月,托雷离开秘鲁。【评注】
在国际法上,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类似行为而产生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按照这一定义,构成一个习惯规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物质条件,即必须有惯例的存在,也就是各国不断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条件,即法律确信,也就是各国在如此行事时有一种履行法律义务或行使法律权利的感觉,这样,该惯例就被各国当成了法律规则而不能违背它,它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正是根据这两个条件来判断外交庇护行为是不是一项国际习惯规则的,它首先证明了外交庇护仅仅是存在于拉丁美洲一些国家间的一项惯例,它既没有满足作为一项习惯规则的“物质条件”,更缺乏必要的“法律确信”。
国际法院在本案中也特别指出了“外交庇护”是侵犯领土国的领土主权的,因为这种做法使罪犯逃脱领土国的管辖,从而构成了对纯属领土国管辖的事务的干涉。这与领域庇护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在一般国际法上不能承认这种有损他国领土主权的做法。此外,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也明确规定了使馆不得充当与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而在使馆内庇护接受国决定逮捕的罪犯或接受国国民,可以说是这种“与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的一个例子。
灭种罪公约保留案(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Genocide Case)
案情:1948年缔结的灭种罪公约没有关于保留的条款,但若干国家对该公约作出了一些保留。缔约国在这些保留的效力问题上发生了分歧。1952年11月,联合国大会就下述情况,即:就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而言,一个国家在它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或签字时附加了某些保留,这个国家的地位如何,向国际法院提出了三个问题,要求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1.当一国对公约作出的保留受到一个或数个缔约国的反对,但不为其他缔约国反对,该国是否可以被认为是缔约国的一方?
2.若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保留在保留国与(1)反对保留的国家,(2)接受保留的国家之间的效力如何?
3.尚未批准公约的签字国和有权但尚未在公约上签字或加入的国家,对保留提出的反对意见的效果如何?
国际法院在1951年5月28日发表咨询意见对上述三个问题作了回答。
法院认为,在条约关系中,一国不受未经它同意的条约的拘束,这是久已确定的原则。多边公约是缔约国根据公约的条款自由缔结的协议的结果,缔约国无权通过单方行为或特别协定破坏或损害该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这也是公认的原则。这项原则是与条约的完整性观念密切相联的。传统学说中的这种观念主张,除非保留被所有缔约国无例外的接受,无保留是有效的。
这种传统学说作为一条原则具有不可否认的价值。但对于灭种罪公约来说,由于公约本身的特点,其中之一是,主持公约缔结的联合国的普遍性和公约第十一条所预期的参加公约国家的广泛性,较灵活的适用这条原则是合适的。广泛的参加这类公约,在缔结多边公约的国际实践中已出现了较大的灵活性。较一般的付诸保留,对保留的默许,允许被某些缔约国反对的提出保留的国家在与接受保留的缔约国之间成为缔约一方的实践的存在,所有这些因素都显示了在缔结多边条约对灵活性的新需要。
还必须指出,虽然灭种罪公约最后是一致通过的,但它是一系列多数表决的结果。有利于多边公约缔结的多数表决制也可能产生允许某些国家提出保留的需要。这种想法已被近年来在多边公约中作出的为数不多的保留的情况所确认。
在这种国际实践的情况下,不能从一个多边公约中没有关于保留的条款就得出结论说,该公约禁止缔约国作出任何保留。公约的性质、它的目的和它的条款,缔约准备工作的形式以及公约的通过,都是在没有明示允许保留的情况下,判定保留的可能以及保留的效力和影响应加以考虑的因素。
现在要考虑的时,何种保留以及何种反对意见可以提出的问题。灭种罪公约的缔约史表明,联合国的目的是要将否定整个人类集团生存权利的灭种罪作为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加以谴责和惩治,这种罪行震惊人类良知,导致人类的极大损失,违反道德原则和联合国的精神与宗旨。上述意念的第一个后果是,构成公约基础的原则是被文明国家承认并对它们有拘束力的原则,即使没有任何条约义务存在;第二个后果是,在谴责灭种罪和为将人类从这种可恶的瘟疫中解放出来进行合作的普遍性质。因此,联合国大会和缔约国意欲使灭种罪公约在范围上居于普遍性。事实上,1948年12月9日,该公约在联合国大会被56个国家一致通过。
公约的目的也须加以考虑。这个公约显然是为了纯粹人道主义和文明的目的而通过的。的确,很难想象一个公约会在更大程度上具有这双重目的,因为这个公约的目的在于保障某些人类集团的存在,而在另一方面在于确认和保证最基本的道德原则。在这样的公约中,各缔约国并没有属于它们自己的任何利益;它们仅仅具有一种共同的利益,即达成作为该公约存在理由的这些高尚的目的。因此,在这种类型的公约中,人们无法提及对于各国的个别利益或不利益,或者在条约上就权利和义务之间维持完全是均衡。鼓舞着该公约的一些崇高理想,由于各缔约国的共同意志,对所有它的规定提供了基础和准绳。
灭种罪的目的和宗旨暗示,联合国大会和缔约国意图使尽可能多的国家参加该公约,绝对排斥一个或更多国家可参加公约不仅将限制它的适用范围,还将损益作为公约基础的道德的和人道主义原则的权威。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并不限制提出保留和反对保留的自由,作为保留国和反对国态度标准的,是保留同公约目的和宗旨是否合适。
有人争辩说,存在着使保留的效力取决于所有缔约国明示或默示同意的国际法规则。
法院认为,国际实践并没有表明,多边公约绝对完整性的概念已发展成一条国际法的一般规则。还必须指出,在联合国的美洲成员和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中,存在着允许保留国成为缔约一方,而不论保留和反对保留的性质如何的实践。灭种罪公约的起草工作并没有证明缔约国心目中已有确定的实践的观点,缔约国以后的态度也没有这种显示。最后,在第十届联大法律委员会讨论多边公约的保留问题是,出现了严重的意见分歧。
鉴于上述考虑,本法院对向它提出的问题之一,由于该问题的抽象性,不可能作出绝对的答复。对保留的评价和反对的意见的效力取决于个别公约的具体情况。
关于问题之二,即保留在国家之间的关系上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任何国家不受它没有同意的保留的拘束。因此,在前述符合公约目的和宗旨的标准的限度内,每个国家都可以自由决定提出的那个国家是或者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一般来说,这种情况确实有不便之处。这些不便之处只有在公约中插入一项关于使用保留的条款,才能加以补救。
第三个问题设计给一个不论是由于尚未在公约上签字,还是由于虽已签字但尚未批准公约,因而还不是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所提出的反对意见的效力问题。法院的意见是,对于第一种情况,很难想象一个还没有在公约上签字的国家能够排除另一个国参加公约;第二种情况有所不同,反对意见是有效的,但不能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它仅仅表示和宣布一个签字国在成为公约缔约国以后将采取的态度。
鉴于上述理由,国际法院以7票对5票对提交法院的三个问题作了如下答复:
(一)一国对条约的保留受到一个或数个缔约国反对,但不为其他缔约国所反对,该国可以被认为是缔约的一方,如果其保留符合这个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否则该国不能被认为是缔约的一方。
(二)如果缔约一方反对一项保留,认为不符合这个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它可以实际上认为那个提出保留的国家不是缔约的一方;另一方面,一个缔约国接受这项保留,认为符合这个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它可以实际上认为提出保留的国家是缔约的一方。
(三)尚未批准公约的签字国反对一项保留,只有在它批准公约后才能产生在向其他国家表明该签字国最终的态度的作用;有权签署或加入公约但实际上未这样做的国家队保留提出的反对意见,无法律效力。
国际法院强调,以上这些意见严格的限于适用于灭种罪公约。
——编译自哈里斯:《国际法案例与资料》,1979年英文第2版,第604-607页。
评 注:
关于条约的保留,传统的见解认为,除非得到所有其他缔约国扩大一致同意,缔约国不得作出保留。但是,国际法院在本咨询意见中拒绝遵照这种渐渐诶,不认为这种见解已经具备了被普遍接受的实践的性质。
虽然攻击发育对本案的咨询意见今限于灭种罪公约,但是这个意见可以被认为是与同样保留的一般问题相关的,对于条约法中关于保留问题的法律规则的形成有一定的影响。尽管这个意见没有提出一项具体适用的法律规则,尤其在实践中没有客观的标准可以解决是否符合公约目的和宗旨的问题,然而它却代表了下述一种日益普遍的见解,即:对保留的一致同意原则已不适合以一般的多边公约为特点的国际交往的要求;而且,给一个国家或少数国家以权利阻止另一国家参加公约,虽然大多数缔约国认为后一国家所提出所提出的保留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问题,然而它却代表了下述一种日益普遍的见解,即:对保留的一致同意原则已不适合以一般的多边公约为特点的国际交往的要求;而且,给一个国家或少数国家以权利阻止另一国家参加公约,虽然大多数缔约国认为后一国家所提出的保留符合公约的目的,那是不切实际的,也是不应当的。比较合理的解决办法,似乎是把决定是否允许保留的权力交给各缔约国自己。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遵循国际法院在本案中提出的原则,但对成彤彤规则的支持者作出了一些让步。公约规定:“一国得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提具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甲)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乙)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再期内者;或(丙)的凡不属(甲)及(乙)两款所称之情形,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合者。”关于多边条约的保留对各缔约国的影响,公约告诉了如下主要规则:①若全体当事国间使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力的必要条件,则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若条约为国际组织之组织约章,则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③在其他情形下,如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保留在该两国之间生效;如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并不因此而不生效力,但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意思者不在此限;如同意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有效,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对于该两国间不适用。
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的解释案(Interpretation of the 1919 Convention Concerning Employment of Women during the Night)
案情:鉴于在解释1919年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华盛顿公约)问题上发生的困难,国际劳工办公室请求就下列问题取得常设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
国际劳工会议于1919年通过的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在公约包括的工业企业里,是否适用于担任监督或管理职务的非从事普通体力劳动的妇女?
根据凡尔赛和约第424条的规定,首届国际劳工会议于1919年10月在华盛顿召开,会议通过了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的草案。该公约于1921年6月13日生效,其中包括如下条款:
“第三条、妇女部分年龄差异均不得在夜间受雇于公有或私有的工业企业及其分厂。……”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递交常设国际法院的书面声明,对上述条款的含义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解释:一些国家政府把它解释为禁止所有妇女在夜间受雇于工业企业,另一些国家政府则认为它只适用于某些种类的劳动妇女。
常设国际法院认为,单独考虑第三条的字面规定并不会发生什么困难,它使用的术语是一般的、不含糊的。它不分年龄差别禁止工业企业在晚间雇用女工。但就字面含义,这一禁令必然适用于提交法院的问题中有疑问的各类妇女。因此,如果将华盛顿公约第三条解释为不适用于担任监督和管理职务的非从事普通体力劳动的女工的话,必须找出一些有效的根据来加以证明。
公约第三条的术语与公约的名称、序言及其他条款没有不一致的地方。公约标题提到“夜间雇用妇女”,序言讲“夜间妇女的雇用”,第二条说明了“夜间”的含义。因此,这些条款不影响第三条的适用范围。
现在法院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是否存在着合理的根据将第三题的适用范围限制于从事体力劳动的妇女?
法院考虑的第一个根据是,该公约是一个劳工公约的事实,即,它是在凡尔赛和约第八部分的体系内准备的,符合该部分规定的程序,是否产生这种限制?是否由于凡尔赛和约第八部分的主要目的是改善众多的体力劳动者的状况,而用一般术语表述的公约第三条就须解释为仅仅适用于体力劳动者?
某些国家认为,鉴于凡尔赛和约第八部分的宗旨是改善为为数众多的体力劳动者的状况,在一个劳工公约用一般术语表述的条款必须被假定为仅仅旨在适用于体力劳动者,除非相反的意图在公约中有明示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本案是情况下,无相反的意图不是存在,第三条的规定须视为只适用于体力劳动者。
法院认为,这种观点的论据是不足的。的确,改善众多的体力劳动者的状况是凡尔赛和约第八部分作者的主要注意中心。但本法院不愿将国际劳工组织的活动范围限制的如此狭窄,以致认定劳工公约须解释为仅适用于体力劳动者,除非有相反的意思显示。
为了证明这样一种解释劳工公约的规则,即表述一般种类的人的文字,如“人”、“妇女”等类名词,应视为仅仅指体力劳动者,必须表明国际劳工组织之关心他们。
法院认为,在凡尔赛和约第八部分的序言和实体条款中,对个人概念的表述并不限于体力劳动者。他们所用的词是“工作者”、“劳动人民”、“挣工资者”。这些词并不排斥从事非体力劳动的受雇者,因为和约并未使用劳工这一术语。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第393条,该条规定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选举,在第5款中用了“工作者”一词。
由此可见,第八部分的文本并不能用来支持国际劳工组织仅仅关心从事体力劳动的工人而排斥其他种类的工人的观点。既然如此,华盛顿公约是一个劳工公约就不能提供足够的理由将第三条的妇女一词解释为只包括从事体力劳动的妇女。
有人指出,1919年华盛顿公约通过时,实际上很少有妇女在工业企业从事监督或管理工作,将该公约适用于这些妇女的问题当时尚未加以考虑。法院认为,即使如此,这种事实本身也没有提供足够的理由忽视公约的规定。
一些国家的代表在1930年和31年关于建议修改华盛顿公约的日内瓦讨论中,坚持该公约只适用于劳动妇女,法院认为,有必要审视一下公约的准备工作。
组织首届劳工会议的任务被赋予一个国际委员会。它的组成,如同会议的程序一样,具体规定在凡尔赛和约第八部分中。会议组织委员会建议国际劳工会议敦促所有国家加入伯尔尼公约。为此,国际劳工会议任命了一个委员会专门处理妇女雇用问题。在涉及夜间雇用妇女的问题上,该委员会超出了这种委员会所提建议的范围。它建议地缔结一个在原则上沿革伯尔尼公约的新公约。该委员会成员是否意图使新公约十分紧密的沿革旧公约,将旧公约中一致的约文解释吸入新公约,这是一个凭委员会的报告不足以确定的问题。报告的文字没有表明是在工人的意义上使用“妇女”一词。委员会的报告一致通过,并提交给起草新公约的委员会。起草委员会向大会同时提交了关于夜间工作等五个公约的建议文本。起草委员会报告人的发言表明,委员会在各个问题上的意见是一致的。报告人指出,在尽可能的情况下,起草这些公约是沿着一条统一的路线进行的。在起草各公约的实体条款时,委员会使用了标准表述。委员会建议大会,这种统一性应尽可能继续保持,并指出,为了避免将来可能出现对这些公约草案的法律后果产生混淆的情况,这是十分重要的。最后,各草案文本均被大会一致通过。
因此,华盛顿公约的准备工作确认了在研究该公约文本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没有足够的理由将第三条的文字做不符合它们的自然的含义的解释。
各公约草案之间在结构上和文字表述上的类似性,引导法院分析了其中一个条约有特别注明例外条款的情况。如果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有意排斥适用于从事监督和管理工作的妇女,它也应该做出相应的规定。
鉴于上述理由,常设国际法院以6票对5票对提交它发表咨询意见的问题作了肯定的回答。
——编译自《常设国际法院刊物》,A/B辑,第50号,1932年。
评 注:
一个条约所用的名词,如果不是明白的用于某种专门意义,或者从上下文看不出有另外的意思,就必须按照它们在日常用语中的通常意义来解释。这是本咨询意见阐明的关于同意解释的一项规则。如果缔约国对此提出疑义,须提出有效的根据来证明不同于一般含义的解释。
为澄清一个条款的意义,可以参考各缔约国之间缔约一方与第三国之间的条约。在本案,法院参考了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一起缔结的其他几个公约的有关规定。
一个术语的一般用法的含义已被普遍接受时,若要限制它的适用范围,需在约文中对此作出限定,否则将按一般含义解释。
关于解释条约时参照缔约时的准备工作,详见尼尔森案。
第八篇 条约法
英伊石油公司案
(英国诉伊朗;国际法院,1952年)
案情:1933年4月29日,伊朗(当时为“波斯”)与英国石油公司签订一项特许协议。协议授予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区域内开采和加工石油的专属权利。有效期是60年,即到1993年。协议规定,在协议的有效期内,非因特殊情况,和经过仲裁法庭裁决,协议不能废除。1951年3月4日,伊朗国会和参议院通过了石油工业化的法律,因而取消了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英伊石油公司要求进行仲裁,但被伊朗政府拒绝。英国政府于1951年5月16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声明伊朗政府有义务将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或请国际法院宣布伊朗实行国有化法律违反国际法和违反伊朗根据1933年协议所承担的义务。1951年6月22日,英国政府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伊朗提出反对意见,否认国际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国际法院于1951年7月5日以命令指示临时保全措施,并于1952年7月22日对国际法院的管辖问题作出判决。
判决:国际法院在1951年7月5日的命令中,要求双方保证不采取任何可能侵害他方权利和加剧争端的行为。在表决命令时,法官文尼阿斯基提出反对意见,他认为,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双方都接受的情况下才可以成立。如果法院对案情实质没有管辖权,就没有权力指示临时保全措施。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并不排除法院在没有决定管辖权之前有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但声明临时保全不是先行裁决。
1952年7月22日,国际法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判决: 伊朗(波斯)政府在1932年9月19日发表声明,接受国际常设法院的强制管辖,该声明声称:
“国际常设法院对于本声明作出后之直接或间接与适用为波斯所接受之条约或公约有关的、以及以后与批准本声明有关的情势或事实方面的任何争端,有管辖权。”
英国政府认为,上述声明所指的争端应限于1932年以后所签订的条约。本案提到的英译两国间的条约是指1857年和1903年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这些条约不能为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供法律依据。
英国认为,1933年4月29日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特许协议,具有双重性质,即既是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协议,也是两国政府之间的条约。
国际法院驳回了英国的主张,国际法院认为,1933年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特许协议虽然是在两国政府经过多次谈判之后签订的,但协议本身只是“政府和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权合同”,不是1932年声明中所指的条约。
根据上述理由,国际法院以9:5票通过判决,判定国际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并即以命令将本案从案件单上撤销,并宣布终止临时保全措施的执行。
评注:
本案之所以被国际法院撤销,是因为英国引用的“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的特许权协议”没有条约的法律效力。从国际法院的初步审判可以看到,国际法上所指的条约,必须是两个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协议。特许权协议是国家与外国法人之间的协议,那只是一种合同,不具有条约的法律地位和效力。这个被撤销的案件正可以作为条约定义的一个注释。
联合国行政法庭第333号判决的复议问题(咨询意见;国际法院,1987年)
事实:联合国行政法庭在1984年6月8日对“雅基梅斯诉联合国秘书长”议案作出判决(第333判决)后,雅基梅斯向“联合国行政法庭判决复议委员会”提出,请求对该判决进行复议。委员会于1984年9月请求国际法院就此问题发表咨询意见。该案原告雅基梅斯是苏联公民,由苏联政府派出,受聘在联合国俄文翻译处担任校订员,受聘期是五年,从1977年到1982年。1981年他被调到”“项目计划及协调办公室”当项目协调员。1982年年底,他的任期获得延长一年,将于1983年12月26日结束,聘书上写明是“苏联政府第二次委派”。1983年2月8日,协调办公室的助理秘书长通知雅基梅斯,希望他在1983年12月26日任期届满时能延长合同。在1983年2月9日,雅基梅斯请求在美国避难。他在2月10日,通知苏联在联合国的常驻代表:他已辞退了在苏联政府中的植物。在同一天,他还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他希望取得美国永久居民资格。1983年10月25日,雅基梅斯给助理秘书长备忘录,表示希望助理秘书长能根据他的表现延长联合国与他签订的合同,或“安排以更好的职务。”1983年11月23日,联合国人事处副处长通知雅基梅斯“根据秘书长办公室的指示,联合国组织没有延长他的任期的意图”。1983年11月29日,雅基梅斯没有对此决定提出异议,他认为:联合国大会第37/126号决议规定:“联合国工作人员连续做满五年之后,应给予一切合理的安排。”12月13日,雅基梅斯请求秘书长重新考虑不延长其工作期限的决定,因为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他应取得这个权利。12月21日,联合国人事部的助理秘书长写信通知雅基梅斯:联合国秘书长已保持他在11月23日的信中所作的决定。雅基梅斯便向联合国行政法庭起诉,状告秘书长不执行联合国大会第37/126号决议,联合国行政法庭在1984年6月8日对雅基梅斯的任期或安排别的工作。雅基梅斯请求:“联合国行政法庭判决复议委员会”对第333号裁决进行复议。委员会于1984年9月10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对戏发表咨询意见。委员会请求国际法院回答下列两个问题:
(1)联合国行政法庭在第333号判决中没有回答原告在1983年12月26日任期届满后请求继续在联合国任职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法庭是否没有行使它的应有的管辖权;
(2)联合国行政法庭在第333号判决中对与《联合国宪章》有关的法律问题是否作了错误裁定? 国际法院接受了委员会的请求,以命令安排时间接受有关方面的书面材料,于1987年5月27日就上述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咨询意见:
1、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在其请求书中认为,“给他却低估和新的合同期限”或“安排新的工作”,不存在“法律障碍”。他认为,“他继续在联合国任职,具有法律上和道义上的正当机会,并具有获得合理安排其工作的权利。”他请求法庭说明秘书长认为苏联政府对他的第二次委派构成对他继续在联合国任职的法律障碍的说法是错误的。秘书长有了这些想法,自然就不能按大会决议的精神对他今后的工作给予“合理的考虑”。秘书长在法庭上指出,给雅基梅斯安排个工作,没有法律障碍,并认为他对本案是对一切情况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才做出决定的。这就是联合国大会第37/126号决议说的“合理的考虑”。法庭认为,“合理的考虑”不是“有利的考虑”,原告无权要求给予“有利的考虑”。国际法院认为,法庭没有正面回答是否存在法律障碍。从逻辑上看,法庭首先应考虑的是,原告之希望继续在联合国任职是否存在“合理的期望”,或“合法的期望”。如果存在这样的期望,秘书长就有责任提供继续在联合国人之的机会,但法庭认为“合法的期望”是不存在的。一方面,要恢复先前的合同,必须取得其本国政府的同意,而且该合同已经是第二次委派的合同了。另一方面,根据《职员规则》,定期的聘任是没有希望恢复或该做任何其他委派的。法庭认为,秘书长对于雅基梅斯的问题已对一切有关的情况都考虑过了。法庭在判决中指出,雅基梅斯之希望继续在联合国工作,即不存在“合理的期望”,也不存在“法律障碍”,给不给予安排,由秘书长决定。法庭的看法是,秘书长可以给予安排,但没有义务给予安排。假如秘书长给予安排的话,法律障碍是没有的。
国际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法庭的判决没有说明雅基梅斯将继续在联合国工作是否存在法律障碍,不是说法庭没有行使它应有的管辖权,法庭认为秘书长在这个问题上已经给予“一切合理的考虑”,法院无权以自己的看法替代法庭的看法。
2、关于第二个问题。至于法庭对于与《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有关的法律问题是否做出错误的看法,国际法院认为,法院的任务不是对工作人员规章或规则进行解释,但法院有权判断法庭在具体解释或适用某个规则时是否做出了与《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有矛盾的裁定。原告认为法庭对联合国宪章第101(1)条、第100条、第101(3)条、第8条、第2(1)条和第100(2)条等条文的解释有错误。
(1)第101(1)规定:“
一、办事人员由秘书长依大会所订规章委派之。”原告认为秘书长没有把他的问题提到“办事人员委派委员会”考虑,该委员会无从发挥作用,这说明秘书长没有对他的问题给予“合理的考虑”。法庭认为“合理的考虑”应由秘书长决定,是否构成合理,完全是秘书长权利范围内的事情。国际法院认为,《联合国宪章》第101(1)条的意思是,怎样才构成“合理的考虑”,那是秘书长决定的事情,不是说秘书长认为合理就是合理的标准,法庭不认为秘书长享有无限的决定权,但秘书长声明他已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对一切有关问题都做了合理的考虑,那就应认为是已经做了“合理的考虑”了,秘书长是没有必要做更详细的说明的。由于上述条文没有特别规定秘书长需要采取什么程序,国际法院不认为法庭的这样的解释与联合国宪章第101(1)条有什么矛盾。
(2)第100条规定:“
一、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于执行职务时,不得请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之训示,并应避免足以妨碍其国际官员地位之行动。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专对本组织负责。”
原告认为秘书长作为一个高级官员,他的上述声明已认为没有原告本国政府的同意就不可能对他的工作进一步的安排,并认为法庭也做了同样的结论。国际法院不支持原告的主张,因为法庭并没有作出这样的结论。
第101(3)条规定:“
三、办事人员之雇用及其服务条件之决定,应以求达效率、才干及忠诚之最高标准为首要考虑。征聘办事人员时,于可能范围内,应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
原告认为法庭的判决没能把这条条文的内容放在高于其他因素的地位。很明显,“首要考虑”与“唯一考虑”不是同义词。这正是让秘书长可以权衡的各种考虑。无论法庭还是国际法院,都不能代替秘书长的选择。秘书长之决定,不能认为不尊重第101(3)条所指的考虑之“最高”性质,而是他为了联合国组织的利益,考虑到一切有关的情况。秘书长砸死作出决定时是考虑到1983年2月10日的事件的。那就是原告通知苏联政府辞退其职务的日子。原告认为从这一条其,他已创立了他与联合国之间的新的合同关系。秘书长不认为“与本国政府的连续关系是工作人员在任何定期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不论是否第二次委派”。而原告之继续任职也不以为是建立起一种新的合同关系。法庭对“本国联系”的意义做了评价。不赞同秘书长的上述意见。认为他的观点与法庭第326号判决的观点不大一致。在该判决中,工作人员一旦脱离了与本国的利息,就不再能履行在联合国中职务了。法庭认为这个观点已成为一个“普遍接受的看法”。秘书长认为,国籍的转变,没有产生什么法律上或行政上的后果。法庭基本上同意秘书长的观点,但认为改变国籍的行为,很可能影响到联合国的利益。
(4)第8条规定:“联合国对于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辅助机关在平等条件之下,充任任何职务,不得加以限制。”原告认为这条规定禁止岁任何人的条件加以限制,国际法院认为,即使从最广义的意义看,也不能得出这个结论。
(5)第2(1)条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第100(2)条规定:“
二、联合国各会员国承诺尊重秘书长及办事人员责任之专属国际性,决不设法影响其责任之履行。”法庭认为即使有个别会员国试图独立秘书长施加某种压力,法庭也没有必要对此作出判断,而且在本案是不存在这个问题的。
根据上述理由,对于问题1,国际法院一致认为,联合国行政法庭第333号判决没有肯定原告任期届满后继续在联合国任职是否存在法律障碍,不能认为是没有其应有的管辖权力。
对问题2,法院以11:3票判定:第333号判决没有在于宪章某些规定有关的法律问题上作出错误的解释。法官赖厄斯对本咨询意见附以一份声明:法官伊利亚斯、小田滋和阿戈附上反对意见,法官斯威伯尔·詹宁斯和伊文森等提出不同意见。
评注: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要求对行政法庭进行复议,国际法院根据“联合国行政法庭判决复议委员会”的请求,对判决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其中特别是原告提到的所谓的“法律障碍”和“合理期望”的问题。原告雅基梅斯是苏联的派出人员,他之在联合国任职,是建立在本国政府的委派的基础上的。任期届满之后,秘书长能不能不经其本国政府同意而延长期任期或另作别的安排?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白的规定,秘书长认为“法律障碍”是没有的。但一般来说,秘书长不得不考虑这样做会不会影响联合国与该会员国的关系,这是应该可考虑的。这不能认为是违反宪章第100条的行为。而且,雅基梅斯在任期未满的时候就宣布脱离与联合国的关系,没有了这个关系,他又凭什么资格在联合国任职?他在任期内要求在美国避难,姑不论其政治动机如何,也不论美国是否接受其要求,其本国政府肯定会提出抗议,秘书长当然不能不考虑这个因素。这不能认为是干扰秘书长国际官员的地位。联合国大会第37/126号决议要求秘书长对工作业绩优秀的工作人员在任满后的工作给予“”合理的考虑,这并没有为雅基梅斯提供什么“合法的期望”。本咨询意见通过对法庭判决涉及的法律问题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的分析,中肯的回答了“联合国行政法庭判决复议委员会”请求回答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