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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广铁路债券案
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
“湖广铁路债券”案涉及以下两个国际法问题: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佥的政府,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华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
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这不仅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也对其他国家带来很大影响。因为美国搞的一种试探,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突破,也就在国际法上开了一个先例,这样,美国、法国、德国等都会跟着来要求偿还旧债券,所以这个案子不是孤立的。
2.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该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
1972年9月29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1978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所以,日本法院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3.隆端古寺案
隆端古寺位于扁担山脉的一个隆起的高地上,它构成泰国与柬埔寨之间边界的一部分。根据1904年2月13日暹罗(当时泰国称为暹罗)和法国(当时柬埔寨是法国的保护地)之间的一项条约的规定,双方同意这一点上的边界线,应沿着分水岭线划出。为进行实地划界而设立了一个混合委员会。当时泰国政府委托一个法国调查队绘制该地区的地图1908年,地图在巴黎出版,同时也将也图送交泰国政府。在地图上明确标出了隆端古寺位于柬埔寨一边,但泰国政府。未表明任何异议(直到1935年以前)。后业,法国政府获悉泰国把其看守人安置在寺内,于1949年和1950年向泰国政府提出多次抗议照会,终未得到回答。1953年柬埔寨获得独立后,新政府企图在该地区建立权力机关都没有成功。之后,柬泰双方又经过多次谈判而失败。1959年10月6月,柬埔寨政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际法院宣告隆端古寺的领土主权属于柬埔寨,泰国应撤退它驻扎在古寺遗址的武装部队。1960年5月23日,泰国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1961年6月26日,国际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驳回了泰国提出的初步反对意见。1962年6月15日,法院对案情实质作出了判决。法院以9票对3票判定隆端古寺是在柬埔寨境内,而泰国有义务撤回驻在该地区的一切军事人员和民事人员。法院还以7票对5票判明泰国应将其在占领时期从寺内搬走的一切物品归还柬埔寨。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两方面:
(一)涉及国家领土主权问题
泰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争论点,主要是隆端古寺及其周围的土地的主权是属于哪一国。泰国认为法国于1908年出版的地图不是混合委员会所制,它有严重错误,如果根据真正的分水岭划出的边界线就应把该寺的地区划在泰国一边。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真正的问题是,泰柬双方是否已接受了这张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和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后,当时的暹罗和之后的泰国政府对此并未作过任何反响,未作过任何追究,也未发现因犯过任何错误而可使其“同意”变为无效。它完全有充分机会不同意这种划界,但许多年来都没有这样做,因此,必须认为那已是得到 了默认的,泰国以地图的错误作为申辩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法院的判决确定了柬博寨对隆端古寺的主权。现在,泰国出兵占领隆端古寺地区,这无疑是对柬埔寨国家领土主权的侵犯。
(二)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泰国政府给以抗告,就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因为,泰国政府认为,该国虽然曾在1929年9月20日发表了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并在1940年5月3日又发表声明,同时将第一个声明展期10年,但是,国际法院与过去常设国际法院不同,因此认为由于这个声明不是以“国际法院规约”签署国的身份发表的,所以应随着泰国参加“规约”而自然于1946年失效,这个声明也不因参加规约而延期。泰国政府还指出,按照《规约》第36条第5款以及国际法院对以色列——葡萄牙案的判决精神,它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无效,因而泰国不愿接受国际法院的管理。
1961年5月26日,国际法院对泰国的抗告作了判决,肯定了国际法院对此的管辖权,因为泰国政府所发表的接受强制管辖声明仍是有效的。理由:1.该案情况与“以——葡案”不同。2.虽然1940年延期的声明已经失效,但1950年发表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声明,而且已向联合国秘书长履行了延期手续,因此这就表明该声明应当被解释为接受现在的国际法院——而不是消亡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与此同时,该声明所引证的1929年和1940年所接受的条件看,与《规约》的第36条第2款相一致,是表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从而,法院于1961年5月26日作出了一项判决,驳回了泰国的抗告,并宣布“没有必要再考虑与司法规定中的协议条款有关的第二次控告”,为此确定了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判决引起了泰国的强烈不满。但泰国政府根据其对外政策考虑,于1962年7月3日宣布,尽管对案件的结局深为遗憾,然而“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泰国必须履行依联合国宪章所负的义务。泰国将在抗议之下这样做,并保留其固有权利。”接着撤出了在这个地区的武装力量。但事情并没有结束,争端不能说已经完全解决。
4.科孚海峡案(英国诉阿尔巴尼亚)
1946年5月15日,英国海军部派出两艘军舰通过位于阿尔巴尼亚大陆与科孚岛北部之间的科孚海峡时遭到阿尔巴尼亚海岸炮台轰击,但未被击毁。为此,在互换照会中,英国政府认为:它享有通过这个海峡而不作任何通知或者等候许可的权利。而阿尔巴尼亚政府却明确表示,外国船舶通过,必须事先通知并请求阿尔巴尼亚许可。1946年10月22日,英国为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派出一队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又通过该海峡时,造成其中两艘驱逐舰触雷,死40人,伤42人的巨大损失。事件发生后不久,同年11月13日,英国海军未经阿尔巴尼亚同意,单方面强行到海峡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去扫雷,发现有22颗水雷。但英国海军的行动遭到阿到尔巴亚的强烈抗议。紧接着,英国政府将这一事件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控告阿尔巴尼亚在盟国海军当局已经进行过扫雷工作之后,又敷设水雷或允许第三国敷设了水雷,要求追究责任。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一项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来解决。1947年5月22日,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法院于1948年到1949年对该案进行过三次判决,最后英国政府胜诉。
该案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英国海军的行动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问题
科孚海峡是位于希腊科孚岛和阿尔巴尼亚海岸之间,是连接希腊科孚港与阿尔巴纪亚萨兰特港之间的一个海峡。因此,英国认为该海峡是国际航行海峡,它的军舰可以自由通过,不用请求阿尔巴尼亚批准。阿尔巴尼亚认为该海峡是地方性的,外国军舰通过必须得到同意。国际法院在经过辩论后,认为英国海军已使用此海峡有80多年,其他国家海军也经常使用。因此,在和平时期各国军舰对于连接两部分公海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具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这是获得普遍承认和符合国际惯例的。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沿岸国无权在和平时期禁止通过海峡。据此,法院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0月22日的通过是无害的。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决英国的这次行动并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与此同时,法院又一致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1月12日和13日的扫雷活动,这是在阿尔巴尼亚的领水内并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进行的,这“就破坏了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并认为法院声明本身已构成对这种破坏主权的行为的适当的定论”。因此,英国军舰的这种行动是不能以行使自助权或其他理由而被说成是正确的。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
国际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虽然拒绝接受英国认为水雷是阿尔巴尼亚本身敷设的看法,但法院在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情况下,而仅仅根据所谓“间接证明”方法推定阿尔巴亚科孚海峡的敷雷一事不可能毫无所知,并强调,当阿尔巴亚政府经获悉在科孚海峡的领海内有水雷分布,就负有将危险情形通知航行船只的义务,自然也应告知驰近的英国军舰。然而阿尔巴尼亚并未履行此义务,致使英国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造成许多海军人员的伤亡的巨大损失。最后,法院以11票对5票判定: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触雷事件以及由此事件造成的损害及人命损伤负责,从而有赔偿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1945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作出第三个判决,该判决是估定赔偿数目的问题。法院估定了阿尔巴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这个数额是根据专家调查的结果确定为843,947英镑,作为给英国军舰造成的损害和对海员的人身伤亡的补偿。国际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上是不公正的,因此,阿尔巴尼亚始终没有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至今问题未解决。
5、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美国诉伊朗
国际法院
1979年
1979年11月4日,在德黑兰美国驻伊朗大使馆门前发生大规模的群众示威游行。美国大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保护,但伊朗当局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示威队伍闯进大使馆,扣留了使馆内的美国使馆人员和领事人员和非美籍的工作人员共五十多人,把他们扣作“人质”,并将使馆的档案文件捣毁,造成一件严重侵犯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事件。11月5日,在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美国领事馆亦发生同样努件。
事件发生后,美国于11月9日请求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开会考虑采取确保释放人质和交还使馆房屋的行动。安理会在1979年12月4日要求伊朗释放“人质”,并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起诉,请国际法院宣布:伊朗政府违反对美国承担的条约义务,伊朗政府应立即释放拘留在德黑兰大使馆和在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的全部美国人和拘留在伊朗外交部的三个人,保证他们安全离境并不得对他们进行任何审讯,伊朗应对此侵权行为赔偿美国的损失并将造成此侵权事故的人员交主管当局惩处。美国同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1979年12月9日,伊朗外交部长致信国际法院,要求国际法院不要受理此案。伊朗政府在信中声称:“(1)人质问题只是整个问题中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这问题涉及二十五年来美国干涉伊朗内政的事情。(2)人质问题应看作是伊朗伊斯兰革命的一个问题。它基本上和直接地是伊朗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伊朗认为,临时保全实际上就是对案情实质作出判决,那是不能接受的。而且,临时保全措施应该是保全双方的利益而不能只保护一方的利益。”
1979年12月10日,国际法院开庭审理关于指示临时措施问题,并于1979年12月15日颁布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临时措施的命令包含下列几点:
A.
1、伊朗政府应根据美伊两国间的现行条约和一般国际法,立即将美国的大使馆和领事馆归还,保证大使馆和领事馆的不可侵犯性,并保证给予有效的保护;
2、伊朗政府应根据美伊两国间的现行条约和一般国际法,立即释放拘留在美国大使馆、伊朗外交部或任何其他地方扣作“人质”的美国人,并给予充分的保护;
3、伊朗政府从今开始,应对美国的一切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给予一切他们根据两国的现行条约或普遍国际法能享受到的保护、特权和豁免,包括豁兔任何形式的刑
事管辖和享受离境的自由和方便条件。
B.美伊两国政府应不采取任何行动和保证不采取可能加剧两国紧张局势或使争端更难解决的行动。
国际法院院长在1979年12月24日以命令确定时间,让双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美国按时递交,但伊朗没有递交。伊朗政府于1980年2月16日向法院表示,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受理此案。
国际法院在1980年3月18、19、20日三天开庭听取陈述,但伊朗没有出庭。国际法院在 1980年5月24日,在伊朗缺席下作出判决。
判决如下:国际法院在1980年5月24日作的判决包含下列几点:
1.管辖权问题。鉴于伊朗没有提交辩诉状和没有出庭,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开庭审理。
美国提出四个文件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这四个文件是:(1)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2)1963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3)1955年的《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约》;(4)1973年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法院认为前三个文件可以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因为《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分别为第1和第3条)和《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约》都有把争端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的规定,至于第四个文件,即是否根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13条行使管辖权,法院认为没有考虑之必要了。
2.案情实质。国际法院认为,根据美国提出的事实,1979年11月4日在德黑兰及11月5日在大不里士和设拉子发生的袭击和占据美国驻伊朗大使馆和领事馆、把使馆人员和领事人员扣作“人质”和捣毁使馆档案的事件,就其性质来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的事实包括1979年11月4日袭击大使馆、捣乱使馆、拘留人质、侵占使馆财产和损坏档案以及第二天在大不里士和设拉子袭击领事馆的行为,这段期间的事件不能直接归因于伊朗国国家,因为还不能证明这些行为是代表国家或由国家机关负责以便执行某种任务而作的,所以不能归因于国家。但这不是说,伊朗国家对这阶段的事实就没有任何责任,因为伊朗表现出来的行为是与它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相符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庄严宣告使馆的不可侵犯权之后,在第22条明确规定:
“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该公约宣告外交人员不可侵犯权之后,在第29条又明确规定:“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别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此外,维也纳公约第25、26条规定使馆档案、文件不受侵犯,接受国有义务给予保护。
同样,《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1、33、28、34、35、40等条对领事馆和领事人员的不可侵犯权亦有类似的规定。国际法院认为,使馆和领事馆、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不可侵犯权和接受国有义务给予保护,已经不单纯是条约法的规则,而且是国际法的普遍规则。
1979年11月4日和11月5日的事件发生后,美国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援助和保护,但伊朗当局没有采取适当步骤保护使领馆及其人员和制止事态的发展,伊朗已违反了它的条约义务。
国际法院得出结论说:“在11月4日,伊朗政府非常清楚:a.根据现行条约,伊朗政府有义务保护美国使馆及其外交和领事人员,使他们不受任何袭击,他们的不可侵犯权不受任何破坏;b.美国使馆请求帮助时,情况需要他们采取行动;C.伊朗完全没有履行它的义务。”
第二阶段的事实是武力分子完全占据了大使馆和领事馆,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被扣作人质。根据维也纳公约,伊朗有义务立即采取一切措施尽快结束这一场侵犯美国大使馆和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不可侵犯权的事件,和立即交还大不里士、设拉子的领事馆,使一切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但伊朗政府没有这样做。伊朗外交部长雅兹第在11月5日的记者招待会上说,“根据国际规章,伊朗政府有责任保护外国人的生命和财产。”但他完全没有提到伊朗有义务保护大使和外交人员,他最后还说:“学生们很欣赏政府的赞同和支持,因为美国自己应对这件事件负责。”伊朗总理阿雅托拉哈·霍梅尼在11月5日的招待会上已证实武力分子占领了使馆。他把美国使馆说成是“间谍中心”,他还宣称:人质应继续扣留,直到美国把前伊朗国王和他的财产归还伊朗,并禁止与美国在这个问题上进行谈判。一旦伊朗的国家部门证实了这些行动和决定继续这样做作为对美国的压力,这些行为就转化为国家行为了,一旦武力分子成了国家指使的人,国家就要承担国际责任了。
伊朗政府继续占据使馆和继续扣留人质,一再违反它的条约一义务,违反:
1、《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条;
2、《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9条;
3、《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4、25、26、27、《维也纳领事关系》第33条及有关领事履行职务的方便条件和自由的有关条款以及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
约》第2条。
伊朗外交部长在给国际法院的两封信中认为美国曾在伊朗进行犯罪活动,因而伊朗的行为是合理的。国际法院认为即使证实美国的确有犯罪行为,也不能作为伊朗扣押美国外交人员作为人质的借口。外交法已为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不法行为规定给予宣布为不受欢迎或断绝外交关系的制裁。由于伊朗一再违反国际义务,伊朗有义务赔偿美国的损失,鉴于违反义务的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中,赔偿款额尚无法确定。
根据上述理由,国际法院在1980年5月24日作出判决,判定:
“
1、根据本判决所指出的事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在许多方面业已违反,并正在违反它根据国际条约和长期确立的国际法规则所承担的义务。
(13:2赞成票:院长瓦尔多克、副院长伊利亚斯、法官福斯特、格罗、赖厄斯、摩斯勒、纳金特拉J辛格、鲁达、小田滋、阿戈、艾尔一艾利安、塞塔一卡马拉、巴赫斯特)
(反对票:法官莫洛佐夫、塔拉兹)
2、伊朗违反对美国所承担的义务,根据国际法应负国际责任。
(13:2投票情况与上相同)
3、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行动缓和由于1979年11月4日及其后发生的事情所引起的局势,为此目的,双方应达成协议。
(一致同意)
(法官赖厄斯在判决附上个别意见,法官莫洛佐夫、塔拉兹附上异议意见)国家责任由两个重要因素构成,一是客观上存在国际不法行为,二是主观上该国际不法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本案是说明国家责任构成问题的最恰当的案例。在本案中,在伊朗发生的侵犯使领馆和外交人员的不可侵犯权的事情,无可否认是国际不法行为。该行为能不能归因于伊朗国家?伊朗指称该事情是美国二十五年来干涉伊朗内政的结果,是美国外交人员从事犯罪活动、美国拒绝引渡伊朗前国王及交还其财产的结果,这些理由能不能说明伊朗的侵犯外交特权是正当或可以免除国际法律责任?这正是国际法院需要公正判断的问题。
国际法院把整个事情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证据尚不足以说明该事情可以归因于伊朗国家。但在美国大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援助和保护的时候,伊朗采取不行为的态度,这就产生违反国际义务的国际责任了。国家没有义务对在其境内发生的一切不法行为负责,但国家有保护外国人的义务,它对于外国人所受到的侵害有间接责任,它的不行为,会把间接责任转化为直接责任。至于事情的第二个阶段,伊朗国家领导人的态度,特别是它把扣押人质与美国政府的干涉伊朗内政的行为联系起来,这无异说明侵犯外交人员的行为是伊朗当局纵容和支持的。不法行为的可归因性就非常明显了。
对于伊朗提出的各项理由,在政治上有道理,但在法律上那是说不过去的。正如国际法院所说的,即使这些事实都是真实,也不能说明伊朗的做法是正确,不能免除伊朗的法律责任。
至于本案的管辖权,国际法院只根据几个条约上的“任择条款”作为行使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在迫切需要通过和平方法解决美伊争端的形势下,法院这样作是可以的,但这在法理上是比较勉强的,在国际法院的实践中是没有先例的。伊朗一直表示反对,国际法院虽然有权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进行缺席判决,但假如本案不因后来以庭外解决而终止,判决是很难得到完满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