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民间融资中介公司管理暂行办法_融资中介公司介绍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7:52:4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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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县民间融资中介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活民间资本市场,引导民间融资市场规范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规范我县民间融资中介公司的管理,确保我县民间资本市场安全、高效、有序运行,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0]21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融资中介公司是指在我县范围内从事民间融资中介服务的所有投资、融资、中介、咨询、担保等类别的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

第三条 民间融资中介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间融资中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出资额或者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条 民间融资中介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向有融资需求的“三农”、中小企业、个体经营业主和居民等提供民间融资中介服务。

第五条 湘阴县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政府金融

办”),依据本办法履行对辖内中介公司的设立进行初审,对中介公司的日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司设立

第六条 设立中介公司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县域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民间融资市场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市场、效益及安全原则。第七条 设立中介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资金和营运资金。其中:设立中介公司的实收资金不低于500万元、营运资金不低于300万元;设立分支网点的,每增加一个分支网点,其实收资金与营运资金分别应增加100万元;

(二)具有合格的业务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和法律顾问;高级管理人员、法律顾问必须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章程;

(四)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

1、必须具有固定的办公、营业场所,营业场所原则上产权自有(含共有),若租赁,其租赁期应在3年以上,且有合法租约;

2、公司本部的营业面积不得低于80平方米,分支网点的营业面积不得低于30平方米;

3、营业场所必须具有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第八条 中介公司的设立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九条 中介公司的筹建应向县政府金融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方案;

(三)发起人协议书;

(四)章程草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主要负责人简历和个人信用报告;

(六)拟聘请公司法律顾问及主办会计的简历、相关资格证书及个人信用报告。

第十条 经县政府金融办初审合格后,出具初审意见书,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中介公司的筹建申请,县政府金融办1个月内答复。申请未获批准的,筹建人自接到县政府金融办答复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一条 中介公司开业,应向县政府金融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二)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资料和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

(三)营业场地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复印件,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主要投资者的背景资料及有关报表、发起人的名单和出资

额,董(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名单及个人信用报告。

第十二条 中介公司正式开业前,应与县政府金融办签定依法经营保证书,并交纳10万元或注册资金3%-8%保证金。

第三章 变更、歇业、终止管理

第十三条 中介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凭县政府金融办的核准文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经营范围;

(四)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变更股权结构和注册资本;

(六)变更营业地址;

(七)分立或合并;

(八)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第十四条 中介公司歇业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连续15天以上6个月以内的,需向县政府金融办申请,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歇业原因、歇业时间、歇业期间尚未结束的中介服务业务的服务办法、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歇业期满必须开业,若遇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歇业时间的,应再次提出申请,但累计连续歇业的时间不得超过200天。

第十五条 中介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政府金融办可责令其关闭:

(一)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二)正式开业2年后仍达不到经营保本点的;

(三)擅自停业连续达30天以上的;

(四)已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设立条件的;

(五)已连续歇业200天以上或累计停业1年的;

(六)被其他公司收购或兼并的;

(七)连续3年亏损额占资本金的8%或亏损额已占资本金的25%以上;

(八)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不正当行为的;

(九)已发生中介服务危机且无法挽救的;

(十)县政府金融办认定的其他应予关闭的情况。

第十六条 中介公司的终止,应在金融办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清算,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 对中介公司的日常监管的内容包括:

(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实收资本金与营运资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超业务范围经营;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审查手续是否完备;

(六)是否违法违规经营;

(七)业务经营状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是否严格执行授权授信制度,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并得到有效执行;

(十)是否按规定向县政府金融办报送有关报表,报表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十一)县政府金融办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中介公司进行的中介业务,借贷双方协议、利率和中介费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中介公司进行的投资、担保等中介业务,单笔业务在10万元以上的,借贷双方完成资金转账后,公司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双方有关银行转账凭证、借贷合同等文件原件,到县政府金融办进行备案登记,并将复印件留存。借贷合同终止后,公司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双方有关银行转账凭证到县政府金融办取消备案登记。

第二十条 中介公司应按季度定期真实、完整地向县政府金融办、工商局报送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年度经营成果、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金融办对中介公司行使检查职权时,应出具相关检查文书,中介公司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金融办派出的检查人员拥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中介公司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

(二)检查中介公司的设立、变更和业务活动情况;

(三)检查中介公司的各种凭证和帐表,必要时可先封后查;

(四)对被检查公司违反有关规定的,有权责令其立即纠正,必要时可当场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中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政府金融办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没收保证金,并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同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政府金融办牵头,县工商局、人民银行、公安经侦、司法、统计、税务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其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公司高管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金融办会同工商局、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负责每年3月30日前对中介公司进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中介公司,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暂停部分业务;情节严重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中介公司,经督促整改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业,委托指定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并依据审计结果进行依法处理。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介公司应将风险控制作为公司经营的首要任务,建立健全各项内控管理机制,并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

第二十八条 中介公司应根据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制定公司的风险控制点,其单笔最高中介金额和中介服务的余额不得超过县政府金融办规定的最高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中介公司的单笔最高中介金额为:

1、无抵、质押的借款不得超过公司营运资金的0.4倍;

2、足额抵押的借款不得超过公司营运资金;

3、足额质押的借款不得超过公司营运资金的2倍;

4、中介公司中介服务的最高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营运资金的5倍。

第三十条 中介公司应详细了解资金出资方的资金来源是否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防止出现洗钱、高利转贷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介公司应详细了解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以及借款人和其担保人的经济、经营及信用状况,切实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因素,对于一切不合规、不合法的借款用途严禁进行中介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中介公司应严格按照中介服务的操作流程规范经营,中介服务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的所有条款必须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严禁中介公司以任何形式吸收社会资金,防止出现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中介公司应当提取足额的风险补偿准备金。风险补偿准备金按照公司中介服务的月末余额的3‰按月计提,当总额达到中介服务的月末余额的8%时,可以不再计提,风险补偿准备金最多不超过公司月末中介余额的10%。

第三十四条 中介公司原则上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不

得跨县区经营,不得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使用非法手段催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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