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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措
一、信用证欺诈的定义
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跟单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支付的规定,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骗取货款支付的商业欺诈行为。
二、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
1.信用证制度本身固有缺陷。信用证巨大的生命力在于所特有的“独立抽象原则”,即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合同交易,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根据“严格相符”原则审单,只要卖方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银行就必须付款,对于单据的真伪性,买卖双方的资信以及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银行没有了解的义务。但这种支付环节与基础合同履行环节相独立的制度虽然能够保证银行在付款时的独立地位,却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欺诈提供了条件,例如出口商以伪造单据,以伪劣货物或根本无货的情况下以表面符合的单据骗取货款。
2.信用证欺诈获利大而风险相对较小。信用证要求的只是单据,而当今的科技没有什么单据是难以伪造的。伪造单据的微薄成本和可得的付款比例令不少人铤而走险,况且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国际立法薄弱。关于信用证欺诈问题,目前国际立法相当薄弱。国际贸易公约至今还没有出现关于信用证欺诈方面的条款,国际贸易惯例虽然涉及到一些信用证欺诈的规定,但已有的规定软弱无力。《UCP500》第7条中规定,如通知行无法鉴别信用证的真伪,必须如实通知受益人。第13条规定,开证银行审核单据时要/合理审慎0地审核单据,看其是否与信用证表面相符。《UCP500》第15条又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一概不负责。显然,《UCP500》的这些规定远远不足以打击信用证欺诈。
3.国际贸易人员业务素质不高也是导致欺泛滥的原因。例如,我国一些进口商对何谓《UCP500》却一无所知,误以为银行会开立信用证会把关。但是,银行的审单责任在实践中是一项较有难度的工作,需要借助于经贸和法律方面的专家人士的经验,而银行恰恰缺少这方面的专家。但从事信用证欺诈的骗子们却一般具有较丰富的国际贸易经验,两者比较使得骗子们屡屡得逞。三.信用证欺诈的若干表现形式(一)对买方的欺诈
1、伪造单据的欺诈。不法出口商伪造单据,特别是伪造海运提单然后凭伪造单据到议付银行议付货款。由于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自足文件并且开证银行和议付银行都是凭单证表面相符进行付款,而不问单据是否真实有效,不问货物是否情况如何,使得不法出口商进行诈骗非常方便。不法出口商的这种欺诈活动,具有根本就不存在货物、完全凭伪造单据进行议付货款的特点,使得这种欺诈的危害性最大,不法出口商的这种欺诈行为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
2、使用预借提单或倒签提单的欺诈。根据民商法的一般规则,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对收货人的欺诈,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因为对于不知情的收货人来说,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各国的法律和有关的国际条约,船日期即是交货日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必须按规定的日期交货,卖方不交货或迟延交货买方可采取补救措施,其中包括宣告合同无效。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交货就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货物装船后的风险和损失转移给买方。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的行为,隐瞒了货物的实际装运日这一重大事实,使收货人(买方)不知晓卖方的违约行为,从而失去了对此作出反应的权利。可见,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3、交货不符的欺诈。这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并符合信用证条款,货物也存在,但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次品甚至废物。导致这种欺诈发生的原因是:信用证所要求的三种主要单据中,商业发票可由卖方制作,要做到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极为容易。保险单虽由保险公司签发,但保险公司并不接触货物,而是完全依靠投保方的诚实披露,披露不诚实,保险单中的内容也不会真实。运输单据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在货物须装入桶中、袋中或集装箱内运输时,承运人只有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权利,而无权开启检查,这样承运人无法知道其中货物的真实性,只要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卖方就可以得到清洁提单了。
(二)、对卖方的欺诈
1、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信用证对卖方的欺诈。这是当前对卖方进行信用证欺诈较常见的表现形式之一。不法之徒往往冒充进口商,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信用证骗取出口商及其开户银行的信任,进而骗取出口商(受益人)就基础合同所预付的质保金、履约金、佣金、开证费,也有的以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的信用证为担保骗取银行开立另外的信用证,甚至直接骗取出口商的货物。
2、利用“软条款”信用证对卖方的欺诈。这类信用证中一般列有“本证暂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生效,或待货样经开证人确认后再通知生效”,“船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须待开证人通知或需征得开证人同意,开证行将以修改书的形式另行通知”等条款。买方通常利用这种“软条款”要求卖方按合同金额的5%—10%先付中介人履约金及佣金,当买方骗到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后,虽开出信用证,但不通知卖方装船,信用证就无法生效,而卖方也就无法结汇,从而造成履约金、佣金或质保金的损失。(三)对银行的欺诈
主要表现为由买方开出虚假的信用证,卖方凭此往出口地银行要求打包放款,待货款骗到手便一走了之,使银行蒙受巨大损失。或由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编造虚假的,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双方关系,由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银行的信用证付款,之后由诈骗双方分赃后逃之夭夭,此时银行就成为信用证欺诈的受害者,因为本应托付给银行的货物根本不存在或货物价值低廉。
四、信用证欺诈防范措施
我不会轻易于预银行不可撤销信用证,除非有充分的重大原因。因为法院过于频繁的干涉将会严重损害对信用证机制的信赖———Megarry法官(一)买方可采取的方法
1、慎重选择交易伙伴。在信用证业务中,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使信用证变得较易被交易各方所接受,但商业信用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依然在起作用。因此,对于买方来说,贸易伙伴资信可靠,是防止信用证欺诈的关键。买方在交易前应通过卖方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并建立起完备的供方档案,以备在今后的交易中查询。
2、正确选择贸易术语。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买方应选择恰当的价格术语来控制有关风险,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发生。为此,买方应在可疑的情况下使用FOB价格术语。在FOB条件下,买方有租船订船,自行办理保险的义务。这样买方就可自行选择资信良好的公司承运货物,选择可靠的保险公司承保,以防止卖方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即便仍有欺诈发生,比如说派去的船没有装货,卖方就已去结汇,买方也可马上请求银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禁令,并且该行动会很及时。
3、在信用证中对单据作出严格要求。由于信用证是由买方申请银行开立的,卖方必须依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向银行提示单据,因此买方可以在信用证中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商检证书、卫生证书、质量证书、产地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又具体的要求,以防止出口商利用信用证条款本身粗略、含糊而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单据以诈取货款。
4、提高业务人员素质,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国际海事局局长Eric Ellen在《预防金融欺诈》一文中指出,95%的贸易欺诈均可通过贸易商的适度谨慎而避免。预防和减少信用证欺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买方的从业人员业务素质是否够高。因此,为规避欺诈的潜在风险,买方的公司、企业应注重业务人员的素质培训,增强其风险防范意识,并制订完整的内部信用和风险管理制度。(二)卖方可采取的方法
1、防止买方利用虚假信用证骗取佣金、履约金和质押金。对于虚假信用证的辩别,由于《UCP500》规定通知行对其所通知的信用证负有核实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卖方可不必过于担心,只要注意在收到进口商直接寄来的信用证时,一定要到银行去核对印鉴,在印鉴和密押等未经核实以前不要轻易将货出运。
2、对“软条款”信用证的防范。“软条款”的特点是由开证申请人完全掌握信用证的主动权。要防范这类欺诈卖方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注意出口合同条款的拟订。信用证条款是根据合同条款开出的,出口合同规定得严密,则信用证中“软条款”出现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二是尽量要求开证申请人从一些大的,信誉较好的银行开证。这些银行一般很注意自身的声誉,一般不会开立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三是收到信用证后及时审查,一旦发现软条款,应立即要求申请人修改。在未作出符合卖方利益的有效处理之前,不急于准备发运货物,以免造成重大损失。
(三)银行可采取的方法
1、严格审核信用证和单据,加强对虚假信用证及“软条款”信用证的防范。银行面临的信用证欺诈风险主要来自于进出口商单独或合谋实施的利用虚假信用证实施的诈骗,以及银行自身对欺诈性信用证或单据审核不严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此,银行应对信用证进行严格的核查,并加强对信用证项下议付货款的单据的审查。此外,还应协助出口商对信用证“软条款”进行识别,一旦发现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有软条款之嫌,应提醒出口商修改信用证。
2、密切注意信用证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反常现象。实施信用证欺诈的过程中常见的反常现象有:交易商可获得较高的利润,但承担的风险却很低;突然之间出现较大标的额的商品买卖,而事先却没有任何先兆或可靠的背景;货物价格被严重低估,价格过低往往与欺诈行为有关;信用让虽涉及货物的移动却不要求装船单据等。银行发现上述反常现象后,应尽快通知有关当事人或机构进一步核查,以防范不法之徒进行信用证欺诈。
3、努力提高银行业务人员的素质。上述两项措施能否发挥作用,关键还在于银行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如何。银行应坚持不懈地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养,努力提高他们的素质。综上,世界上目前还没有一项措施能彻底防止信用证欺诈,中国也不例外。信用证诈骗的成功率极高,涉案金额巨大,绝对是维护我国经济安全的重要阵地,也是维护我国对外开放的形象,优化资贸易环境的重要方面。面对如此严重的局面,认真遵守、正确适用国际惯例和对信用证诈骗防范的研究,意义重大,责任重大。基于此,只有加强贸易商、银行自身防范措施、严格审查信用证等综合措施事先制止信用证欺诈势头的蔓延,才能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权益。
五、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在我国适用情况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信用证交易本是开证银行和出口商之间的单据交易并独立于货物交易,但如果发现货物交易有欺诈现象时,开证银行和出口商之间的单据交易就不再独立于货物交易。进口商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口商在货物贸易中有欺诈行为,就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要求司法机关予以干预,申请法院下令禁止开证银行对外付款。显然,这是一种最有力最有效的防止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
我国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经肯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并明确规定: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根据最高法院的指示,我国法院已经成功地多次下达了禁止银行付款的禁止令,保护了国内的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