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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定
(送审稿)送审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则
(制定目的和依据)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 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实施 房地产行业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释义)释义)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和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建 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建 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及配套设施建设,并转让房地产 开发项目或者销售、租赁商品房的行为。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机构 1 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或者居间等专业服务并收取报 酬的行为。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估价,是指房地产估价人员和房地产估价机构 根据委托,对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合理价格进行估算和判定并收取报 酬的行为。
第四条
(基本原则)基本原则)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 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业务活动和结果。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和行业组织
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 行业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房地产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 行业组织章程,对房地产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六条
(信息系统)信息系统)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房地产信息系统,公示相关信息,加强行 业管理。主管部门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中应当使用示范 文本的各类合同书、申请表、报告等,有关企业和个人应当通过信息 系统建立或者下载使用示范文本。房地产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应当进行数字认证,以获取相应的操作 2 权限。数字认证的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七条
(监管措施)监管措施)
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市场巡查和年度检查制度。主管部门在履行检查和监管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查阅、摘抄、复制与业务相关的材料;
(二)要求被检查企业和人员提供资质证书、资格证书、项目手 册、业务相关资料及有关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的文件和资 料;
(三)纠正企业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诚信档案)诚信档案)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 为、不良诉讼及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 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九条
(年度评价)年度评价)
行业组织每年度对在本市开展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 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业绩、信用记录等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价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禁止擅自组织或参加评比)禁止擅自组织或参加评比)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不得擅自组织或者参加未经批 准的各类评比、排序。3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 和估价机构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培训和后续教育)第十一条(培训和后续教育)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主管 部门和行业组织开展的业务培训和后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素质。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一节 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要求)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要求)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 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房地产开发资 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申请资质证书 证书)第十三条(申请资质证书)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新增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资质证书: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项目资本金的资金证明; 4
(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八)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向符合国 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 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省或者国务院 建设管理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由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初步审核后,报省或者国务院建设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事项变更)变更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主要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市场检查 检查)第十五条(市场检查)主管部门在市场巡查和年度检查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 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权限降低或者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或者提请省或者国务院建 设管理部门降低或者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第二节 房地产开发 基本原则)第十六条(基本原则)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 则,实现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第十七条(项目的开发建设)5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 用途、动工开发期限以及经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等进行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查、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施工和监理,由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项目资本金)第十八条(项目资本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项目资本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 定的标准。建设标准和节能要求)第十九条(建设标准和节能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的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 工的技术规范以及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并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节约能 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等资源节约和循环使用情况评估 报告。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开发建设节能省地型住宅,促进循环经济 发展。质量责任)第二十条(质量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 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6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手册制度)项目手册制度)
房地产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房地产信息系统数字认证后二十日 内,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 手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应当在房地产 开发项目手册中予以记载并及时更新。主管部门依据项目手册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监督管理,并定期 对项目手册进行核验。第三节 第三节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释义)销售的释义)
本规定所称销售商品房,包括预售和现售。本规定所称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 可证后,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的行为。本规定所称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已竣工验收,并已 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出售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预售许可)预售许可)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禁止销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变相销售未取得预售 许可证的商品房。
第二十四条
(公开销售)公开销售)7 商品房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必须公开销售,并公示销售价格。
第二十五条
(预售公示)预售公示)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将下列材料在营业场所公示: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 工许可证;
(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附件;
(七)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预售测绘报告;
(八)商品房建筑节能设计及保护要求;
(九)商品房销售控制表;
(十)购房指引;
(十一)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十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信息查询)信息查询)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营业场所配备与主管部门房 地产信息系统联机的电子设备,为购房人查询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认购书和合同书)认购书和合同书)8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 照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下载使用示范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下载之日起 十五日内,将签订的合同及附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预售款监管)预售款监管)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专项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选定商业银行和 工程监理机构对预售款进行监管,并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预 售款监管协议应当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九条
(预售款专用账户)预售款专用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选定的商业银行开设预售款专用存款账 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通过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收取。预售款的使用)第三十条(预售款的使用)工程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出具真实的工 程进度报告和工程款付款意见,并书面通知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所在 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监理机构出具的工程款付款意 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拨付款项。商业银行或者工程监理机构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而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9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项目初始登记前,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一次性向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划拨商品房项目的物业专 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 定。
第三十二条
(质量保证和保修)质量保证和保修)和保修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质量 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 修责任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对所售 商品房承担保修责任。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建筑节能设计及保护要求。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房地产广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载明企业名称、资质 证书编号、预售许可证号;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在广告中载明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和备案证书编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 经纪人员 人员和 第一节 经纪人员和机构
第三十四条(人员和机构的释义)人员和机构的释义)10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在房地产经纪机构中从事经纪 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及辅助人员。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国家规定考取房地产经纪人 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房地产经纪服 务并收取报酬的经济组织。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 机构以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三十五条
(经纪机构备案)经纪机构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持下列材料 到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 明;
(四)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二十日内,为其办理 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备案)分支机构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持下列材料 到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11
(三)分支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 险缴纳证明;
(四)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二十日内,为其办理 分支机构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人员执业登记)人员执业登记)
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并按照主管 部门的要求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八条
(备案变更)备案变更)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经纪人员的 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备案公示)备案公示)
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信息以及房 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市场检查 检查)第四十条(市场检查)主管部门在市场巡查和年度检查中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存在违 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其发出整改通知,责令限期整改;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第二节 经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统一委托与收费)统一委托与收费)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 12 取费用。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个人或者 分支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信息公示)信息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
(二)备案证书;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信息;
(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流程;
(五)收费项目、计费依据和标准;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七)投诉方式和途径;
(八)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九)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 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住所或者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执行该业务 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执业登记号;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所涉及房地产的基本情况; 13
(四)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五)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七)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四十四条
(告知义务)告知义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告知委托人 下列事项:
(一)执行该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执业登记号;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工作、提供的必要资料和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的一般程序;
(四)交易过程中将会涉及的税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如实告知委托 人服务进度情况以及与交易有关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业务相关信息的取得和保密)业务相关信息的取得和保密)
委托人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房地产经纪业务所必需的资 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的资料,保守 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不得违法利用其所提供的信息。14 第四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的查验)转让房地产的查验)的查验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代理或者居间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对转 让当事人的资格、房地产产权的真实性进行查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未进行查验或者因查验过程中的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查明真实情况,或者明知转让当事人的资格、房地产产权的真实性存在瑕疵而未告知受让人,使受让人受到损失 的,应当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源编码)房源编码)编码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 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取得房源信息编码。房地产经纪机构发 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并附有相应的信息编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编码,通 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对相应的房源信息进行查验。
第四十八条
(自行交易)自行交易)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自行购买、承租受托的房地产的,应当事先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其书面同意。
第四十九条
(禁收款项)收款项)
除不超过交易价款百分之五的定金外,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代收 或者监管交易当事人支付的任何交易款项。服务报酬)第五十条(服务报酬)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有权按照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报酬。房地产经纪服务报酬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15 第五十一条
(经纪广告)经纪广告)广告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广告,应当载明经纪机构的名称和备案证书 编号。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五十二条
(机构行为禁止)构行为禁止)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指派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以房地产经纪人员名 义或者其他变相方式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二)以其他企业名义或者允许其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开展业 务;
(三)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交 易差价;
(四)就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房地产从事房地产经纪;
(五)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 行误导和欺诈;
(六)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人员行为禁止)人员行为禁止)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 机构中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经纪业务或者收取服务报酬; 16
(三)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 务;
(四)索取、收受经纪合同约定以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财物,或者 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房地产估价 估价人员 人员和 第一节 估价人员和机构
第五十四条
(人员和机构的释义)人员和机构的释义)的释义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估价人员,是指在房地产估价机构中从事估价 业务的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及辅助人员。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取得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 员。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 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服务并收取报酬的经济组织。符合国家规定 的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所 属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五十五条
(资质要求)资质要求)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 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开展估价业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服务。17 第五十六条
(机构备案)机构备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应当持下列材料 到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出资证明;
(四)房地产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 保险缴纳证明;
(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二十日内,为其办理 备案手续。
第五十七条
(分支机构备案)分支机构备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持下列材料 到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所属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和备案证书;
(三)分支机构房地产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劳动合 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二十日内,为其办理 分支机构备案手续。
第五十八条
(人员执业登记)人员执业登记)18 房地产估价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估价机构,并按照主管 部门的要求办理执业登记。
第五十九条
(备案变更)备案变更)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估价人员的 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备案公示)第六十条(备案公示)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信息以及房 地产估价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一条
(市场检查)市场检查)
主管部门在市场巡查和年度检查中发现房地产估价机构不符合 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权限提请省或者国务院建设管理部门降低或者吊销其房地产估 价机构资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 应当依法进行处罚。第二节 估价行为
第六十二条
(统一委托与收费)统一委托与收费)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 取费用。房地产估价人员和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个人或者 分支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第六十三条
(信息公示)信息公示)19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房地产估价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信息;
(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流程;
(五)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计费方法;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七)投诉方式和途径;
(八)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估价委托合同)估价委托合同)委托合同
房地产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 订书面委托合同。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住所或者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房地产估价对象、目的和时点;
(四)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五)估价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支付方式;
(六)委托人的协助义务;
(七)信息风险和双方责任;
(八)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20 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六十五条
(回避)回避)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 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十六条
(估价业务的执行)估价业务的执行)
房地产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估价业务的,应当委派两名以上执 业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土地估价师负责。受委派的估价师应当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看,做好实地查看记 录,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六十七条
(服务报酬的收取)服务报酬的收取)
房地产估价机构开展估价业务,有权按照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报 酬。房地产估价服务报酬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估价报告的形式和内容)估价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出具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估价报告签字)估价报告签字)
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建立完成后,应当以书面形 式出具给委托人。书面报告应当由执行该项估价业务的房地产估价师 或者土地估价师签字,并加盖其所在房地产估价机构印章。在估价报告上签字的估价师应当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负责。21 估价报告复核)第七十条(估价报告复核)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估价报告内部审核、复核制度。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 报告后二十日内,向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要求复核,估价机构应 当在收到复核要求后五日内作出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 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 估价行业组织申请组织专家技术鉴定。行业组织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鉴 定,鉴定结论认为估价报告不符合估价规范的,应当提出意见,并书 面通知原估价机构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估价。委托人也可以另行委托估 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七十一条
(机构行为禁止)机构行为禁止)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指派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以房地产估价人员的 名义或者其他变相方式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以其他企业名义或者允许其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开展业 务;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估价;
(四)故意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估价报告;
(五)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
(人员行为禁止)人员行为禁止)行为禁止 22 房地产估价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 机构中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或者收取服务报酬;
(三)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 务;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估价;
(五)故意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估价报告;
(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 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章 房地产行业组织
第七十三条
(行业组织的性质)行业组织的性质)
房地产行业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 组织形式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由章程规定。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四条
(业必归会)业必归会)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应当加入相应的房地产 行业组织,成为团体会员。房地产经纪人员、房地产估价人员应当加入相应的房地产行业组 织,成为个人会员。23 第七十五条
(行业组织的职能)行业组织的职能)
房地产行业组织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 会员信用记录;
(二)对违反行业组织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 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三)开展行业培训,组织本行业的业务交流,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提升行业素质以及产品和服务质量;
(四)拓展市场,发布市场信息,推荐行业产品或者服务,提供 技术咨询服务;
(五)宣传房地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六)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政府之间、会 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组织与其他行业组 织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 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及会员的合法权益;
(八)配合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工作,对行业行为进行检查和评 价;
(九)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政府部门委托以及行业组织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七十六条
(行业组织的行为禁止)行业组织的行为禁止)
房地产行业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24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中实施歧视性待遇,或者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组织 中发挥作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的法律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中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以下规 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不建立项目资本金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暂停、降低或 者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或者提请省或者国务院建设管理部门暂 停、降低或者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
(二)违反本规定,不建立项目手册,或者不如实填写项目手册 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销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变相销售商品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 为;拒不停止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 国家规定的权限暂停、降低或者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或者提请省 25 或者国务院建设管理部门暂停、降低或者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
(四)违反本规定,不在营业场所公示有关材料的,由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不通过预售款专用存款账户收取商品房预售 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不缴纳商品房项目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违法违规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由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对发布违法违规房地产广告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 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由工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未经备案和执业登记开展业务的责任)未经备案和执业登记开展业务的责任)备案和执业登记开展业务的责任
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未经备案而在 本市开展业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地产经纪、估价人员违反本规定,未经执业登记而在本市从事 业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公示义务的责任)违反公示义务的责任)
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在营业场所公示有关材料 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 26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违规的责任)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违规的责任)机构和人员违规的责任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以 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代收或者监管交易款项,或者代收的定金数额超过规 定限额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代收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可处 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对发布违法违规房地产广告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 广告发布者,由工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 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 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列行为 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人员违规的责任)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人员违规的责任)违规的责任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以 下规定予以处罚: 27
(一)有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 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 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提请省或者国务院建 设管理部门暂停、降低或者吊销其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房地产估价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本规定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 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的从业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企业在履行赔偿 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关人员追偿。
第八十三条
(工作人员渎职的责任)工作人员渎职的责任)渎职的责任
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行业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 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第八十四条
则
(期日)期日)
本规定关于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期限的规定,28 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其他关于期限的规定,均指自然日。
第八十五条
(解释权)解释权)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施行日期)施行日期)日期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规定自 29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