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瑞福诉王亚周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民间借贷纠纷案”。
黄○福诉王○周民间借贷纠纷案
洪培花
【案情】 原告:黄○福 被告:王○周2007年8月28日,原告黄○福通过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东区支行的账户(账号***0761)转账200万元到被告王○周的账户(账号43674200***)。2007年8月29日,林○园通过转账将自己账户内的100万元转入黄○的上述账户,2007年8月31日黄○福通过转账将自己账户内的100万元转入黄○的上述账户。
黄○福与林○园系夫妻,黄○系黄○福与林○园的婚生子。诉讼期间,林○园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同意黄○福以个人名义向王○周主张200万元债权,不以共同债权人的名义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被告王○周送达应诉材料及庭审传票的过程如下:受理案件后主审法官曾拨打黄○福提供的王○周的手机号码“***”,接电话的人承认自己是王○周,但当主审法官告知法院受理黄○福起诉其金额200万元的借贷纠纷时,对方便挂掉电话。其后,法院按照诉状上列明的王○周的户籍地址“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街88号13幢504室”邮寄相关应诉材料,因该地址无人居住,法院便采取公告方式向王○周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依公告送达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下午15时,王○周未到庭。为慎重起见,法院要求黄○福提供王○周的确切地址,黄○福提供了王○周在北京市的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路1号楼502室”。2011年4月21日法院工作人员到王○周在北京的上述地址送达应诉材料及庭审传票,王○周不在家,其小姨子夫妻二人在家,告知法院工作人员王○周回福建老家办理其母亲丧事,并确认该地址是王○周的住址,同时愿意转交相关的材料,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留置送达。同时,法院再次将相关材料邮寄到王○周的户籍地,此次邮寄的材料由“陈○华”签收,并注明“是收件人妻子的朋友且为其邻居”。上述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上午8时30分,此次王○周亦未到庭。
【审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福通过其子黄○的账户转账200万元至王○周的账户,并主张该款系其出借给王○周的款项,因王○周未对黄○福主张的借款关系提出抗辩,依现有证据法院认为对黄○福主张其与王○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予采信。因双方未就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现黄○福主张王○周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福借款200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周不服,其提出上诉称:(1)原审诉讼主体错误,本案转账凭条体现的付款人为黄○,应以黄○为原告。(2)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王○周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丰台区○○路1号院1号楼502室,原审法院却将开庭传票寄往王○周的户籍地福建惠安,寄往惠安的传票既无上诉人的签字,也无上诉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字,且原审法院将判决书寄往王○周的经常居住地,上述送达情况表明被上诉人黄○福有意不让王○周参加诉讼。(3)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送达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依法视为王○周已收到原审法院的应诉材料及庭审传票。关于上诉人王○周提出的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的主体及本案的事实等问题,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均未予支持。综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程序,其名义上虽为程序性问题,但实质上关涉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与否,合法有效的送达能够使当事人及时获悉相关的诉讼信息,从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实践中,“送达难”已经成为一个困扰各级法院的难题,造成送达难的因素各式各样,其中被告恶意逃避送达造成送达难的情况近年来越趋多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被告恶意逃避法院的送达致使法院无法完成法律规定的有效送达程序的案件。如何认定此种情形下的送达在实务中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了各种送达程序,无论法院采取何种送达手段,须至少有一种送达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方可视为有效送达;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则上应当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送达程序的有效与否,但对于恶意逃避送达的当事人,即使法院的送达程序与法律规定的有效送达不相符,但实际送达情况已足以使受送达人知悉相关诉讼信息的,应当认定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有效,视为受送达人已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从送达程序的立法本意分析,送达是为了让受送达人知悉相关的诉讼信息进而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即送达的目的在于 “知悉”,在实际送达情况已足以使受送达人知悉相关诉讼信息的前提下作出有效送达的认定并不会实质上损害受送达人“知悉”的权利;其次。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这种依实际情况所作的有效送达认定更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实践中,多数法院因担心这种依实际情况进行的有效送达认定被二审法院以送达程序不合法为由发回重审,对上述恶意逃避送达的受送达人最终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而公告送达仅是依法律规定推定受送达人知悉诉讼信息,事实上受送达人难以知悉诉讼信息,因此这种多此一举的公告送达难以保障受送达人的应诉权利。最后,探究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的意图可以发现,隐藏在其中的事实上是严重违背诚信、意图逃废债务,由其承担因自身恶意导致的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既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符合诚信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送达程序的有效与否进行认定的自由裁量权。
具体到本案,被告在一审时恶意逃避送达,且在知悉庭审时间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一审判决后却以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没有拘泥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效送达条文,而是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送达情况及被告逃避送达的主观故意,对一审的送达程序进行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对这种一定瑕疵的送达做出有效送达认定的作法既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提高了审判效率,值得借鉴。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诉讼材料的有效送达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定程序,因此,法院在对虽然多种送达手段均未符合法定的送达效果作出有效送达认定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受送达人主观上具有恶意逃避送达的故意;二是法院已依法进行送达,只是送达效果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是依实际情况已足以认定受送达人知悉相关诉讼信息。
(作者单位:厦门中院民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