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海忠判决书_起诉书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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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078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萧商初字第3078号

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

负责人孔德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海忠,章海忠,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某某居委会某某号。身份证号码:330621XXXXXXXXXX96

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分公司)诉被告章海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孔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1月23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孔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山分公司诉称:2011年5月13日、20日和24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17.5万元和10万元,合计32.5万元。嗣后,被告一直未返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章海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章海忠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萧山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据1份和借条2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2.5万元的事实;

2、银行取款凭条3份,欲证实三次借款当日由原告的出纳从银行取出现金,后现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的借据和借条的借款人一栏上“章海忠”三字签名不像其本人签名。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其签名提出异议并提出要求进行司法文字鉴定,但后又撤回了司法文字鉴定申

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具有证明力。

被告章海忠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其向原告借款,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章海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借款325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6元,减半收取3088元,由章某某负担。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同意章海忠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968)

审 判 员

周 迪 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 燕 彦

(2012)浙杭商终字第117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杭商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海忠,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杨汛桥镇某某居委会某某号。身份证号码:330621XXXXXXXXXX9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通惠中路1号某某广场某某室。

负责人孔德宝,经理。

上诉人章海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查,上诉人章海忠未按原审判决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指定的数额和期限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章海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307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洪 悦 琴

审判员 袁 正 茂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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