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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词
仲裁员:
您好!我受上海大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委托,代理徐劳仲(2009)办字第671号案件,走访了有关单位和人员,综合分析了有关资料和证据,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两项申请事项,于法于理无据,具体答辩如下。
一、申请人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根本不存在“恢复本人劳动关系”。
2007年3月1日,申请人与乐帮田林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以下简称乐帮)签订劳务协议书(见证据1),据此,申请人系乐帮员工,同时,乐帮与医药公司签订劳务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据2)。然后,申请人是由乐帮派遣到医药公司的劳务人员,(见证据3),由此证实,申请人与乐帮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物业仅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申请人要“恢复本人劳动关系”应找乐帮,与医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根本不存在“恢复本人劳动关系”之前提条件。
二、申请人与乐帮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医药公司不存在“无故解退”申请人事由。
申请人与乐帮所签劳务协议书确定:“本协议自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如需继续使用,双方应续订协议。”2007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乐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劳动合同终止处理,并工资、补偿金发到07年12月31日且办理了相关手续(见证据4 – 9),申请人与乐帮劳动关系终止,申请人与医药劳务派遣关系随之终止,都是按照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至于申请人在劳务派遣期间(2007年9月14日中午11时)发生因工受伤意外事故,医药公司当即送其到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治疗,结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短期随访,左侧额部皮下血肿。”“休三天”(见证据10),医药公司对申请人身体健康极端负责,又于同年11月16日主动安排申请人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作核磁共振检查,论断:“脑部MRT未见明显异常”(见证据11),总之,运用当代最先进的诊疗技术,均得出申请人因工造成的是轻微头部外伤,经治愈后,申请人正常工作到劳务派遣合同终止之日。治疗、诊断期间,医药公司共为申请人用去各种费用3320.01元。无论事发、事后诊断,都证明申请人工伤治愈后,一直在医药公司正常工作(见证据12),申请人与乐帮是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关系,随之,医药公司与申请人终止劳务派遣关系,医药公司不存在“无故解除”“辞退工伤职工”,更不存在申请人治疗诊断期间,在07年10月被公司无故辞退。
三、申请人仲裁申请期限已过。
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书面申请仲裁。申请人已于2007年10月30日与乐帮解除劳动关系,同期与医药公司亦终止了劳务派遣关系。实际上,申请人在2007年10月份,应当知道劳动关系终止,至今已一年有余,超过了法定申请仲裁时效,因此,恳请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综上陈述,种种书证表明:申请人1.“请求公司支付2008.1-2009.12工资等收入计2.5万元”的主张既不符合主体要求,又无事实依据;至于2.恢复本人劳动关系(2009.2月开始),应向乐帮提出,与医药公司无相关性,加之,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此,提请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维护医药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工作秩序。
被申请人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