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福利和退休管理有关业务政策_工资福利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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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福利和退休管理有关业务政策一、二○○六年七月工资改革政策(详见桂政发[2006]50号)

二、工龄认定

(一)工龄的概念

工龄,即工作年龄的简称。指职工以工资收入为其生活的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我国职工工龄的计算,分为一般工龄、连续工龄和折算工龄3种。工龄是确定和计发职工享受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的基本依据之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龄一般称为工作年限。

(二)工龄的计算形式

工龄的计算分为一般工龄、连续工龄、折算工龄3种形式。

1、一般工龄

也称总工龄,是工作人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或全部来源的时间,即工作人员参加工作的总时间。

2、连续工龄

是工作人员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目前,凡是由组织调动的,无论是企业之间的互调,还是由企业调到机关、事业单位,或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到企业,都可连续计算为连续工龄。连续工龄可作一般工龄,但一般工龄不能算作连续工龄。

3、折算工龄

也称“加算工龄”。是以正常工龄乘以国家规定的折算系数而得出的工龄。凡是从事井下、高空、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损害身体健康的工种的职工,均按规定的折算率折算工龄。实行折算工龄的职工,除可提前退休外,还可享受较高水准的退休保险待遇。

(三)工龄计算的政策规定

1、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龄计算

根据[1955]国秘字245号命令和1953年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细则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在建国前的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机关、党派、人民团体以及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含公私合营)连续工作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2、集体有所有制人员工龄计算

根据[1964]内人工字第180号文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调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他们在集体所有制单位专职从事工作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3、精简、退职、离职人员的工龄计算

根据[1964]中劳薪字31、484号文规定:工作人员经组织动员精简或批准退、离职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个人原因或自动离职又重新参加工作的,离职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工龄。

4、病假期间的工龄计算 根据国人事[1956] 55号文件规定:工作人员连续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工龄照算;超过6个月的,超过部分不算工龄。

5、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

根据[1980]教计字279号文规定:“1970年前进入大中专学校学习的职工,由于工作需要经组织调派学习的,在学习期间照发原工资的,学习期可算工龄。由本人申请组织批准离职考入各类学校学习,学习期间发助学金的,学习期间不算工龄,学习前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1979年后考入各类学校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学习前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工龄。”“1970年至1978年间进入大中专院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学习期间,都计算为连续工龄。”

6、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

根据[1963]中劳薪便字260号文规定:军龄和入伍前的工作时间均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

作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待分配期间也计算工龄。

7、教师的工龄计算

根据国文办字[1963] 377号文规定:“解放前夕各级学校教职员工(不包括敌伪、国民党政、军学校)的工作时间,可与解放后在学校的工作时间合并合为连续工龄。”桂劳险字[1983] 32号文规定:“民办、代课教师直接被吸收为国家职工或进入大专学校学习毕业分配成为国家职工,其最后一次任民办、代课的工作时间,可与成为国家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8、卫生医务人员的工龄计算

根据[1966]内人工字10号文规定:“因工作需要,从联合诊所调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他们在联合诊所的工作时间可与调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中劳薪字[1962] 308号文规定:“私立医院职工经组织调动或随单位转为公办医院的,其在私立和公办医院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劳人险字[1986] 6号文规定:“乡村医生、赤脚医生转为国家职工后,仍从事医疗生工作的,其任乡村、赤脚医生和国家职工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9、乡干部和农民技术员的工龄计算

根据内人工字[1964] 214号、[1965]内人工字87号文规定:“根据地、解放区和建国后在农村的乡和相当乡级的党政机关中担任支书、乡长、秘书、财粮和治安委员、妇女主任、民兵队长和上述职务的副职干部专职从事该项工作的,以后成为国家职工的,其在乡和成为国家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劳人险函[1983] 31号文规定:“乡(公社)的半脱产干部(含集体编)编转为国家干部后,最后一次在乡(公社)的工作时间,可与成为国家干部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劳人险局[1983] 317号文规定: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吸收,领取事业费补贴的乡(公社)的专业农业技术员、畜牧兽医员,转为国家职工前,最后一次任农民技术员期限间可以与录用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桂人通字[1989] 17号文规定:“我区的小乡、大队干部被直接吸收为国家职工的,其最后一次任小乡、大队干部工作期限可以成为国家职工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0、归侨职工的工龄计算

根据[1962]中劳薪字136号文规定:“回国参加建设的科技人员,回国前最后一次在国外的工矿、文教、卫生等到部门工作的时间,可与国内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1985]侨政会字010号文件规定:“60年代初,因未执行政策而精简的归侨职工,现已重新安排工作的,其精简期间,可与精简前后的工作

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1、知青的工龄计算

劳人培[1985] 23号规定;“知识青年1967后‘*’期间组织安排到农村插队的,插队期间(以户口迁到农村后实际劳动时间为准)可与成为国家职工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桂劳人类字(1985)5号文规定:“插青于1970至1978年间进入各类大中专、技工学校学习,学习期间可与插队和成为国家职

工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2、临时工的工龄计算

根据[1956]国直人司字79号文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临时工转为国家工作人员后,其转为国家职工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1963]中劳薪字185号文件规定:“季节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每年做季节工的实标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劳险便字[1980] 41号文规定:“亦工亦农工被本单位招为正式工,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亦工亦农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13、落实政策人员的工龄计算

根据中组发[1980] 7号文规定:“因冤假错案被错误处理失去公职的人员,平反纠正后,被错处期间和被错处前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中组发[1980] 50号文规定:“因右派或思想政治问题被错处的大中专学生,平反纠正后,其工龄从被迫离校之日算起。”桂处建组字[1984] 1号文件规定:“*中被错处的临时工,经平反后,不论何时安排工作,被错处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时间可与平反后的工

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4、受处分人员的工龄计算

凡受刑事处分以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其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受管制和缓刑处分仍留用的,管制和留用期间可计算工龄,受管制和缓刑处分人员如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工龄从恢复政治权利后参加工作或继续工作之日算起。[1963]交劳计字80号文规定:“被判刑人员重新参加工作,其工龄从重新工作之日算起;对个别犯罪情节较轻(如过失犯),表现较好,经任免机关批准,刑前的工作时间也可计算工龄。”

15、宗教单位职工和宗教职业者的工龄计算

根据[1965]宗教研字016号文规定:“由我党派到宗教团体工作的人员(包括宗教界进步分子的一些实际已作干部使用的人员),他们的工作时间可计算工龄。勤杂人员以工资为生活来源的,也可计算工龄。”

16、特殊岗位人员的工龄计算

根据劳保条例第15条规定:“从事井下、高温、高空作业者,每年按一年零3个月计算工龄。”[1963]中劳薪字125号文规定:“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人员和常年在海拨4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流动工作的人员,其工龄计算可参照井下、高温作业人员的规定计算工龄;常年居住在40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人员,其工龄计算参照从事有毒有害身体健康人员规定办理。”

(四)工龄审批

提供个人申请书,单位和主管部门签加意见(盖章),招干(工)审批表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插队知

青提供名册),呈人事劳动局审批。

三、教护龄津贴

1、教龄津贴

劳人薪[1985] 40号教龄即教师直接从事学校教育工作的年限。

执行范围: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进修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农业中学、工读学校、盲聋哑学校、小学、弱智儿童学校和幼儿园的公办教师,均可实行教龄津贴。从事教师工作满二十年,因工作需要调离教师工作岗位,仍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以及从事教师工作不满二十年,调任学校行政工作并继续兼课的人员,也可以实行教龄津贴。病假连续超过6个月的时间不计算教龄。标准:满5年—10年,3元/月;满10年—15年,5元/月;满15年—20年,7元/月;满20年以上,10元/月。

2、护龄津贴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中,担任正、副护士长,正副助产长职务或取得主管护师、护师、护士、助产士职称的下列人员(包括从事护理工作的医士助产士班毕业的医生、助产士、公共卫生护士),均可发给护士工龄津贴。从事护理工作满20年,因工作需要调离护理工作岗位,仍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仍可享受护龄津贴。病假连续超过6个月,事假超过2个月者,停发护龄津贴。标准:满5年—10年,3元/月,满10年—15年,5元/月,满15年—20年,7元/月,20年以上10元/月。

四、最低工资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的通知》(桂政发[2008] 30号)

桂林市670元/月,5元/小时 2008年8月1日起执行

五、退休管理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 104号)的通知。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岁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工人退休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根据×劳人护[1985]6号文规定凡是:

1、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2、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3、从事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公务员退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

当退休。

第八十八条,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符合国家

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四)特殊人员延长退休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高级专家: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设计师、特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专家。

审批程序:专家单位提出意见,征得本人同意,县级医院体检表,填写审批表报人事部门审批,每次批准不超过三年,需延长时间的,报地(市)一级人事部门审批。

(五)特殊人员退休待遇

1、《关于我区镇南关解放之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问题的复函》(桂人函[1999] 37

2号)

我区1994年10月1日至1949年12月12月11日参加工作的干部,现仍在广西工作的退休后,其工资按区劳动人事厅关于贯彻区人民政府《对建国后参加工作的干部退休后发生活补贴的决定》退休费比例按100%,每逢在职人员正常调资时可参照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办法增加退休费(1999年12月执行)。

2、《关于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生活福利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桂人发[1998] 97号)在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20年(女满15年),并在农业技术推广岗位工作至退休的科技人员,退休后其退休费比例按100%计发。

3、《关于提高林业基层科技人员生活福利待遇问题的通知》(桂人发[2000] 106号)

在县、乡两级林业事业单位,从事林业科技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在乡镇级不少于20年(女满15年),并在林业科研、技术推广岗位工作至退休的科技人员,退休后其退休费比例按100%计发。在本规定下发前退休的林业科技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2000年12月12日

起执行)。

4、〈关于工龄满30年以上归侨退休职工退休费按原工资标准发放的通知〉(桂侨会字[1995] 1号)“对在我区机关、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后其退休费按原工资标准发给”(1995年11月21日起执行)。

5、桂人福字[1992] 1号,男教师教龄满30年,女教师教龄满25年,退休后享受退休时全额工资。

(六)被判处刑罚人员的退休

1、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

知》(人核发[1989] 2号)。

由于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职务、身份和工资级别均未确定。加之,缓刑又是对犯罪分子有条件不执行刑罚的考验期限。因此,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不能办理退休手续。

2、《关于被宣告缓刑的工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可否办理退休等问题对黑龙江省劳动局的复函》([1982]

劳险字24号)

工人被判处缓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仍留原单位工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已具备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

退休手续,享受有关退休待遇。

退休工人被判处徒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仍可享受有关退休待遇。

3、《关于退休职工被判刑期间可否享受退休待遇的复函》(劳人险局[1982] 4号)退休职工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在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退休待遇。

4、《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间能否增加退休费问题的函》(人函[1996] 286号)退休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并按规定继续享受原退休待遇的,如在缓刑期适逢国家规定给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则不应给其增加,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按规定增加,但缓刑考验期间的差额不予补发。

5、《区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中在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上工作的工人退休费计发问题的批复》(桂人函

[2002] 230号)。

事业单位中在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上工作的工人,如聘任有职务的,在聘任期间可按所聘任的职务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这部分人员退休时应按工人的工资制度重新确定工资并按所确定的工资计发退休费。他们在聘任期间所享受的职务工资不能作为退休费计发基数。

(七)退休审批

1、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退休

呈个人档案由人事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副主任科员以上公务员由任免机关审批。

2、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提供个人申请书,单位公示情况,个人档案,特殊工种劳保补贴,由人事劳动部门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审批。

3、丧失劳动能力退休

提供个人申请书,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表(达到丧失劳动能力)、个人档案,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县人事劳动局审批,企业职工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4、公务员提前退休

提供个人申请,由任免机关批准。

六、死亡人员补助

(一)遗属一次性困难补助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91]31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劳保条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除按规定发给抚恤金外,另由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按其死亡当月工资合计数发给遗属三个月(不含

死亡的当月)工资。

(二)一次性抚恤金 国家机关人员:

《转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桂民发[2007] 61号)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上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事业单位人员: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

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丧葬费

《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桂

人发[1998]107号)

一、自治区直属机关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调整为1600元,因工(公)牺牲的人员,每人增加

400元。

三、各地、市、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开支标准及范围,可以在不超过上述标准和范围的前提下,由当地人事、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通知制定。

七、机关事业单位遗属补助范围及标准

(一)补助范围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91] 31号)

1、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它亲属:

①父母父年满六十周岁、母年满五十周岁,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②配偶:丈夫年满六十周岁、妻子年满五十周岁、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③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原夫所生子女、不包括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后出生或抱养的第三个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或已满十八周岁的在学校读书的,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补助标准

《自治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7]117号)摘要如下:

1工龄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其他工作人员和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每人每月按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发给生活补助费。

工龄未满五年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每人每月按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费。

2孤身一人的的遗属,补助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月增加30元。

3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在职人员固定收入是指基本工资,个体工商户利润收入),扣除800元作为其本人生活费,所余部分作为供养遗属生活费,不足部分由单位予以补助。

八、职工假期

(一)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

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

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二)病假待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工作人员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超过2个月的,从第三个月按以下标准发给: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按下列标准发给: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70%;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发80%,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90%。

工作人员在病假期,可以连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福利待遇。

工作年限计算,按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探亲假期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 36号)

职工探望配偶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一次,假期20天,如自愿2年一次,假期为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期一次,假期20天。根据实际可给路程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内,职工探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往返路费由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的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四)婚丧假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假丧假和路程假的问题的通知》([1980]劳总薪字29号、[1980]财企41号,1980.2.20)

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3天的婚丧假。

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在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

根据行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工资照发,途中车船费全部由职工自理。

(五)生育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发布1988.7.21)第八条:女职工在月经期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

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

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不满4个月的,给予15—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生育,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增加30分钟,哺乳时间和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女教师产假问题(教人[1992] 8号)

女教师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预产假时间可以顺延。请各地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执行。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

优。

(广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9条,女职工非婚生育时不能按2002年9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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