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14】1.电石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_电石行业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5 21:44:21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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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石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14年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4年第8号)的规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职能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电石行业相关政策、标准的制修订和发布,负责电石行业生产企业的准入复核和公告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相关政策、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本地区电石行业生产企业的准入初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申请公告的电石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下属电石生产单位,可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提出申请);

(2)电石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审查(新建、改扩建)、安全生产等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要求;

(3)生产装置已经建成的,须经地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除工艺和规模外,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14年修订)》及国家有关的标准、规范要求;

(4)电石生产企业必须整体(按法人资格)申请准入,除工艺和规模外,生产装置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14年修订)》要求,部分生产装置不得申请准入;

(5)电石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6)工艺及规模要求:

2007年10月12日之前获准立项(备案),且在立项(备案)后两年内建成投产的电石装置,单台炉容量必须大于25000kVA;

2007年10月12日之后至2014年2月11日之前获准立项(备案),且在立项(备案)后两年内投产的电石装置,必须为密闭式电石炉、单台炉容量大于25000kVA,总能力大于100000kVA;

上述两种情况,在立项(备案)两年后建成投产的,须达到投产验收之时的电石行业准入条件要求;

2014年2月11日以后获准立项(备案)的电石装置,必须为密闭式电石炉,单台炉容量大于40000kVA,总容量大于150000kVA,且新增产能必须符合等量或减量置换原则。

第四条 申请公告需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3)项目核准备案文件、土地使用证、环境评价及验收文件、节能评估审查文件(新建、改扩建)、安全评价及验收文件(复印件)及有关电石生产中的各种制度、预案的名录;

(4)2014年前已运行的企业应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5)地市级及以上相关主管部门或其确认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有关能耗、物耗数据报告,环保检测部门出具的固废、大气、污水排放检测数据报告;

(6)企业简介及电石产品生产情况说明,并详细填写《电石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和《电石炉装备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2);

(7)承担电石企业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复印件和证明文件;

第五条 已公告企业新增电石产能的,新增产能必须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14年修订)》要求,并在装置建成后3个月内提出新增产能准入申请。

第六条 已公告企业并购电石产能且该产能未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完成并购工作后一年内,依据《电石行

业准入条件(2014年修订)》对并购电石产能进行改造并提出并购产能准入申请。

第七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申请准入公告的电石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和申请文件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电石生产企业主要技术能耗指标及排污数据表》、《主管部门核实意见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石生产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见附件3、4、5)。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各地申报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核,3个月内完成文件审查、现场核实、公示等工作。对符合要求的企业,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已公告企业应当始终保持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要求。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质监、安监等部门,对公告企业执行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并将检查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执行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条 已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的,由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时限不超过3个月),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1)不能保持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

(2)新增或并购未进入公告的产能并未按时提出准入申请的;

(3)拒绝接受相关主管部门或受相关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监督检查的;

第十一条 已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的,由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的。

(2)企业在申报准入过程中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3)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和污染事故的;

第十二条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2年内不得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十三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在准入管理工作中存在渎职和弄虚作假行为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暂停该省的电石行业生产企业的准入初审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相关部门或单位为企业出具虚假的数据、证明等,工业和信息化部3年内不再接受和认可该部门或单位提供的相关数据、证明等。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所有的电石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电石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附表:1.电石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电石炉装备情况统计表

3.电石生产企业主要技术能耗指标 4.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

门核实意见表 5.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石生

产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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