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公司登记股东签名诉讼案件的剖析_公司诉讼案件分析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6:08:12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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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公司登记股东签名诉讼案件的剖析

—刘卫平

案情:

江西**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在某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400万元。由两名股东投资设立:股东杨某投资1400万,实缴280万;股东彭某投资600万,实缴120万。法定代表人:杨某。2011年8月10日,该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杨某变更为彭某。

该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牵涉到多起建筑工程施工纠纷中,还拖欠了大批建筑民工工资,在当地产生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尔后,吉安市二建公司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在执行当中,于2012年9月21日以杨某作为该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其在抽逃注册资本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清偿吉安市二建公司166万元,并查封了杨的相关财产。由此引发了杨某诉该工商局注册登记一案。

2013年4月3日,杨某将该局诉诸法院,称其从未与他人共同出资发起成立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委托律师在该局复制的某公司全部工商登记材料,其内所有“杨某”签名,经司法鉴定,皆非原告其亲笔签字。原告还称,工商登记材料中杨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原告提供的,盖有“杨某”字样的私章也不是原告持有的,他人盗用原告身份,私刻原告印章,伪造原告签名,冒充原告出资,某公司系非法注册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工商局对某公司注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局辩称:

一、工商登记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作实质性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责任由申请人承担。登记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原告无权要求撤销,从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文件以及某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某公司系其招商引资企业),包括公司开业庆典时原告在主席台签字、在建设银行验资开户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等行为,对公司成立且其为公司的股东是明知的。

第三人江西**公司述称:

1、公司登记中彭某的签名系本人所签;

2、某公司前期注册资本400万元并非股东出资,而是由某街道办事处通过其他途径办理……

法院在审理本案当中,尽管原告委托律师在我局复制的某公司全部工商登记材料中,所有“杨某”签名均非本人亲笔,但是工商局也出示了对已有利证据:某街道办事处证明及证人证言,和银行开户须知,这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其为公司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活动。同时,我工商局对某公司彭某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让其明白此案对其的利害关系,某公司也出示了对本案起关键性作用的证据:

1、2009年12月18日,杨某出具的授权书;

2、2009年12月28日,某公司任职书;

3、2011年8月2日杨某办理变更手续的授权书。这三份书证,经司法鉴定,“杨某”签名全部都是其本人亲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由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某公司注册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在公司登记注册的材料中,股东的签名不是本人亲笔签名,工商部门的登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评析: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1条、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法》作为行政许可的母法,并未规定行政机关要对一般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仅仅规定申请人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哪些材料,并未规定登记机关要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行政原则,行政机关没有权力对申请人提供的一般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对申请人施以法外的审查义务,就会构成越权。

但是司法机关认为司法监督属于终极性的事后监督,具有合法性判断与实体纠错的双重功能,理应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如果支持工商部门提出来的形式审查标准,那么让法院去维持一个明显存在虚假签名的登记,实体公正无法维护;如果司法机关维持这样的登记行为,就意味着这种登记行为是合法的,那么当事人被侵犯的权益就得不到维护。但是,由于此类案件,有一部分当事人是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以登记存在瑕疵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公司登记,为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即便登记行为存在股东虚假签名的瑕疵,法院也不会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判决,因为一旦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就会造成本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债务人逍遥法外,民事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不到保护,经济纠纷无法解决,还有可能引起社会矛盾激化,会造成恶劣的社会效果,且与法院坚持的公正目标背道而驰。当然,法院如果采取实质纠错的话,也不会判决维持一个存在明显瑕疵的工商登记行为。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案中,法院就是据此作出判决。

思考:

工商部门在登记注册工作中如何避免此类事件发生?2012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会议纪要》在第一条关于“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中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工商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呢?《会议纪要》在第二条关于“登记机关进一步核实申请材料的问题”中明确规定: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突破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只有在“法定程序和条件,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才能启动实质核查的规定。因此,工商部门在履行登记职责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相关人员到场确认,从而尽量避免登记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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