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矿部、国家计委、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物资部、 国家工商_中国工商银行数据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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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地质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发布文号】地发[1992]131号 【发布日期】1992-06-18 【生效日期】1992-06-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地矿部、国家计委、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采、冶炼、加工、收购和销售

钨、锡、锑矿产品、冶炼产品的单位限期报送审批资料的通知

(地发<1992>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根据地矿部、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国务院稀土领导小组、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开采、冶炼、加工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审批规定的通知》(地发<1991>149号)和地矿部、物资部、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 关于钨、锡、锑矿产品、冶炼产品收购和销售的规定>通知》(地发<1991>306号)的要求,现就开采、冶炼、加工、收购和销售钨、锡、锑矿产品、冶炼产品的单位,限期报送审批资料履行审批手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已从事开采、冶炼、加工、收购和销售钨、锡、锑矿产品、冶炼产品的单位尚未申报审批的,必须抓紧做好申报资料的准备和报批工作。申报资料的内容要求、报批程序按地发<1991>149号和地发<1991>30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二、上述各单位申报资料报送审批机关的最后期限为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审批机关应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批复完毕。

三、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单位,不得进行开采、冶炼、加工、收购和销售钨、锡、锑矿产品、冶炼产品的活动,拒不停止上述活动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八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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