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市某区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经典案件_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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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市某区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经典案件

来源:胡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人事仲裁

原告:王某,某市某中学英语教师

被告:某市某区教育局

王某系某市某中学英语教师,2000年7月未被学校聘用。王某认为其本人未被聘用,是因某市某中学未执行公平、公正、择优原则,于是到区教育局提出申诉,并递交了申诉书。但区教育局要求王某依照《区教育系统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填写《区教育系统人事争议调解申请表(一)》(以下简称《表一》),向某市某中学申请调解,王某于是申请调解,要求对该校违反法律的行为予以纠正,恢复其劳动权利;对该校教师顾某某的问题要一抓到底;赔偿本人在各方面的损失。

2O00年11月10日,某市某中学工会在该调解表上填写调解意见:1.关于聘任问题请与负责聘任、教学的校长陈某某联系;2。其他要求不属于调解小组的权力范围。

王某不同意该调解意见,于同年11月14日再次向某区教育局提出申诉,要求纠正学校的违法行为,并对校长吴某某和顾某某的经济问题要严肃处理,恢复其劳动权利,赔偿其各方面的损失,并要求在一个月内给其回复意见。2001年5月18日,教育局在“局调解委员会意见”一栏中写道:“接到王老师上报的人事争议后,我们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多次与王某接触、调解,现某中学与王老师在聘任问题上存在一定分歧。”在此表“双方当事人意见”一栏中,法人代表意见和申请调解人意见均未填写。某区教育局对王某申诉书中的请求,未再作出书面答复。

王某以某区教育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某区教育局辩称:接到王某的“人事争议调解申请”后,教育局由教育工会牵头组成了调查组,深入学校就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多次与原告接触、调解。某中学是我系统200l年实行聘任制的10所试点学校之一。该校超编严重,未被聘任的教职工有15人(包括原告)。一年来,原告虽然未被聘用,但学校每月仍发给其1400元左右的工资。2000年9月,根据原告本人提出的要求,学校同意其脱产学习(续本),并报销学费。2001年6月,学校领导将下学期准备聘任王某继续上课的决定通知其本人后,原告表示拒绝受聘。我局认为,某中学在zO0O年教职工聘任过程中,按照学校教职工聘用合同制实施细则,做了大量工作,未发现有违反程序的现象。在处理原告的问题上,无论是区政府、区教育局还是某中学,都是从稳定大局出发,做了许多工作。我局已经履行了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教师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提出的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被告是本辖区内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原告教师的申诉书后,要求其填写《区教育系统人事争议调解申请表》,并按其制定的《区教育系统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调解处理原告与学校的人事争议,这不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诉处理程序;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申诉书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某市教师申诉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申诉作出答复,但被告认为其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某市某区教育局在三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诉要求作出处理决定。

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涉及教师聘用争议处理时的调解问题。根据当时的《某市中小学教职工岗位聘任办法》①第九条,某市中小学教职工岗位聘任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调解小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再在30天内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教育行政部门30天内作出处理,申请人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本案原告与某中学的聘任纠纷确实是按照这一规定进行处理的,但这种调解制度的设计不合理。一般说来,纠纷的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必须具各的条件是,浊立于争议双方当事人,为双方当事人所信赖,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享有一定权威。由校内人员组成,依托学校工会组成的校内调解小组,显然不具各这些条件。聘任纠纷是教师和学校的争议,而学校工会依附于学校,既不独立于校方,又不能为教师所信赖,对双方都不具有权威性。因此,案例中某市某中学工会所谓的调解意见,将事情推得一干二净也就不足为奇了。教育行政部门充当调解组织,应当说是可以的,但当时某市的调解制度把调解设计成申诉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应先申请调解,然后才可以申诉,如案例中原告已明确提出申诉,教育局却要求原告先申请调解,这违背了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原则。调解也必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它可以被正式法律救济途径结合使用,例如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聘用纠纷申诉案的过程中,可以为学校和教师进行调解,而不宜作为单独的程序放在申诉之前。另外,并不是所有的教师聘用纠纷都适合调解,许多纠纷涉及的争议,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如学校因教师有过错予以解聘,教师不服,则要么解聘,要么撤销解聘的决定,不可能有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种方案,再加上这种调解属非诉讼调解,调解协议的效力无法律规定,当事人反悔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寻求救济,因此调解在解决中小学教师聘任纠纷中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被告接到申诉后,即便倾向于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亦应当征求原告意见,建议其申请调解,如原告拒绝,则应依法作出申诉处理决定,而不应要求原告必须先向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上海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被政府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荣获上海劳动争议代理最佳律师奖,擅长人事仲裁和企业法律顾问,手机***,邮箱hulvshi11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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