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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残疾人保障事业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
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研究,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布公报。
第十二条
选举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有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残疾人职工代表。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家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社会保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特殊教育机构。30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超过全省县(市)平均数的应当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市)可以通过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的形式,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特殊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
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师范院校与综合性院校举办特殊教育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以残疾学生为对象的特殊教育师资。鼓励优秀高校毕业生到培养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学校任教。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已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调整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专门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全部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聘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辞退残疾人职工或者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景区等有政府性投资的非营利性活动场所,凭残疾人证免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内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人员实施重点保障。
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发给生活护理补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按规定可以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最低标准由当地政府给予全额补贴。
其他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当地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并作为重点保障对象落实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等优惠措施。
将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住房困难群众救助范围,优先落实救助措施,提高补助水平。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一、二级下肢残疾人,在房源允许情况下,优先安排三层以下较低楼层的居民住房。
第三十九条
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公共汽(电)车、轻轨客车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施无障碍改造。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内容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执行无障碍信息交流标准,加强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开发应用的引导和管理。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创造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残疾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继承权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的;
(三)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四)侵占、破坏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