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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相隐”思想简述
中国古代“同居相隐”原则从思想萌发到发展为一种成熟的法律原则,再到随着社会的变迁而被彻底废止,体现出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儒法结合”、“礼法合治”下的人伦精神,在维护家庭亲情关系,协调一定的社会矛盾,节约一定的司法资源方面起到积极作用。该法律原则在中国古代刑事司法体系中能够得以实现,不仅有“告奸”和“连坐”等相关措施的支持,而且因其有效地调整社会矛盾、平衡人伦与法律冲突而被统治者视为社会调控的有效手段而被加以发扬。
但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中国古代“同居相隐”原则能否在被选择性扬弃后继续适用,就必须将该原则放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加以考察:现代经济社会的诚信需求、现代社会调控策略都在呼唤着“同居相隐”原则中的积极因素,科技的发展为现代社会实施“同居相隐”提供技术保障,域外立法例为我们提供成功经验借鉴,故而,在和谐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对古代“同居相隐”原则扬长避短地借鉴,有助于使该制度体现出对人的基本权利的认可和尊重,体现出法律的人性关怀,便于公众在和谐社会下对制定法实现认同并普遍遵守。经过对中国古代维护亲情伦理的“同居相隐”原则的改造,构建出现代“同居相隐”原则,是基于人性而实现的有关亲属权利的立法,它源于东西方有史可鉴的法典,“既照顾到了民众的伦理感情底线,又没有对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太大危害,从而达到法律和亲情的平衡,避免国家刑罚权与人类亲情的直接、正面冲突”,力求寻找到对中国古代“同居相隐”原则的现代创新。
参考大量书籍、文章,大多是从以下角度对“同居相隐”进行研究、阐述:
(1)“同居相隐”的含义:第一,从经典叙述的角度看“同居相隐”,“隐”的含义是“(自己)不作为”;第二,从制度性规定的角度看,“同居相隐”,是指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者不论罪,反之要论罪。它是中国封建刑律的一项原则,也是一条重要的道德规范,历史上代代相因,一以贯之,以维护封建伦常和宗法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
(2)从历史的角度看“同居相隐”:它在中国传统农业社会中体现了儒家“亲亲”、“尊尊”道德及法律文化的特性,具有体现人伦精神的积极作用。
(3)从道德或心理学角度看“同居相隐”:它符合中华民族传统道德思维和心理,有助于国家公权力保障人权,彰显法律所蕴含的人伦精神。
(4)从刑事诉讼法学角度看“同居相隐”:在刑事诉讼中规定了与它类似的亲属特免权,一个最基本理由是:受社会伦理、道德及价值观念的诸多影响,国家在立法过程中,经过多种利益博弈后做出选择,即刑事诉讼中存在比追究个案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更为重要的价值,那就是维护某些关系或避免某些人因为履行作证义务而违背自己的“情感”和“良心”。当追求个案公平和维持某种重要关系发生冲突时,出于“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价值权衡理念,“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维护和促进某种重要关系。社会极度重视这种关系,宁愿为捍卫这种关系保守秘密,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摘自【美】乔恩·R·华尔兹、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3页)。
(一)“同居相隐”思想的萌发——“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学术界就“同居相隐”的思想渊源出于儒家经典著述已达成共识。《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rǎng)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意:是非)在其中矣。”
《论语·季氏》篇中将“隐”解释为“言及之而不言”,郑玄在注释《礼记》时也多次将“隐”解释为“不弘扬”或者“不称杨其过失”。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在儒家经典中,“隐”的语义集中在“沉默”、“不言”或曰“不告发”,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当然,“隐”的范围是双向的。儒家希望通过这种行为,使周礼中“为亲者讳”原则在揭发犯罪问题上得到自然延伸,使“同居相隐”在伦理上具有正当性。
孔子思想的继承者孟子对“同居相隐”作出进一步阐述。《孟子·尽心上》中记载了他在推断舜于其父杀人后所持态度时与自己学生的一段对话。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gǔsǒu)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蹝(xǐ)也。窃负而逃,遵滨海而处,终身忻然,乐而忘天下。”(这段话意思是:桃应问:舜作为天子,皋陶为法官,若舜的父亲瞽瞍杀了人,将怎么办?孟子答:令属下逮捕他。问:舜能看其父坐牢不管吗?答曰:舜厌恶这种做法也没办法,这是其父必须承受的。问:此后舜将如何办?答:舜视放弃天子之位如扔掉破烂之鞋,他会偷偷地背上父亲逃到海边,欣然地终身与老父亲快乐生活。)
这段“窃负而逃”的言论充分反映了孟子在身为国君之“隐”不可能像普通百姓那样“不言”时,为自己策划出一种能够保护尊亲逃过法律制裁的手段,该手段是亲情在孝道上的体现,满足了古代中国宗法社会亲属间人身关系的基本要求,是对孔子思想的延展。
(二)“同居相隐”思想的发展及完善
发展——“同居相隐”:
秦:先秦法家在重型主义思想指导下制定出了秦代法律,秦律虽实行“事皆决于法,刻削毋仁恩和义”(摘自《史记·秦始皇纪》),但仍吸纳儒、道等学派的思想,以完备其统治思想:“悉内六国礼仪,采择其善,虽不合圣制,其尊君抑臣,朝廷济济,依古以来”(摘自《史记·礼书》),借以从传统的尊卑思想出发,维护刚刚上台的地主阶级地位。因此,秦代法律在以“告奸”实现对各种罪犯惩治的基础上,也通过在司法中限制亲属相犯后“告”的行为来体现尊卑等级观念。秦简《法律答问》记载:“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kūn)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者,告者罪。告者罪已行,它人有(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其中“告”在古汉语中有报告、告发、检举之意;“听”在古汉语中有判断、审理之说,当“告”与“听”连用时,“告”宜指“告发”、“告讼”。)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秦统治者对族内(包括族内血缘及主仆关系)的“告奸”行为并不认同,以对此种告发不予受理的方式,达到使家族中位卑者对尊者实施了侵害其利益行为后“不言”的客观效果,这种法律贯彻方式实际上在不自觉地践行“同居相隐”思想。
汉:在民不聊生、经济凋敝的情况下,西汉初期统治者非常精明地借用先秦诸子思想宝库中的智慧,以儒、道家理论为指导、以法家所描绘或已实施的策略为模式,因势利导谋求立足与发展。汉武帝时,董仲舒根据《春秋》经义,肯定了“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合法性;汉宣帝时,正式把“同居相隐”作为刑法原则确定下来。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宣帝颁布“亲亲得相首匿”之诏令:“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从该诏令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1)它揭示了“亲亲得相首匿”刑法原则之本在于维护父子之亲、夫妻之道双向的天然人性,借此完善人伦、实现仁厚。(2)它解释了“首匿”的语义集中体现在隐匿行为上。根据颜师古《汉书》第六、六十卷的注释,“首匿”曰:“凡首匿者,言为谋首而藏匿罪人”;“首匿者,言身为谋首而藏匿人也”。该原则中的“隐匿”可被视为一种积极的作为,即可将犯罪的亲属藏匿。(3)将“首匿”的范围从夫妻、父母子女扩及至男系亲的祖孙之间。(4)它昭示了家庭内尊卑长幼的双向“首匿”均可享有司法上的利益,但后果却大不相同:家庭内卑幼藏匿尊长的,双方都可不负刑事责任;尊长藏匿卑
幼的,在涉及死罪时,应上报廷尉以决减免刑罪。这种区别,正是儒家“屈法伸礼”伦理原则上升为刑法原则的突出体现,是对先秦时期“亲亲相隐”思想中双向“首匿”的立法认可,也是对秦“亲亲相隐”在实践中做法的肯定。
魏晋南北朝:最早将“相隐”二字连用的是《晋书·刑罚志》。作为儒学人士的司马氏认为,若强迫亲属互相证罪,势必“伤顺破教„„相隐之道离,则君臣之义废,则犯上之奸生矣”。“隐”的方式仍处于“知而不言”、“隐而不告”;南朝宋文帝时侍中蔡廓奏议:“鞫狱不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亏教伤情,莫此为大”(摘自《宋书》五七,《蔡廓传》),此时已有谋士意识到司法机关不宜要求让子孙以言辞方式证明直系三代血亲中尊亲属之罪。北朝魏大臣崔纂认为:“律期亲相隐之谓凡罪,况奸私之丑,岂得以同气(兄弟姐妹)相证?”(摘自《魏书·刑法志》,这段话的大意是:法律中具有期亲关系的亲属相互隐匿被规定一般的犯罪,遭到奸私这样的丑事,怎好让兄弟姐妹来相互证明呢?),这一思想表面兄弟姐妹也可“隐”,从而使亲属相隐的范围从男系的直系血亲又扩展到最近的旁系血亲即兄弟姐妹之间,“隐”的方式亦未发生变化。
“同居相隐”——“亲亲相隐”原则的完善:
隋唐:完成统一大业的隋唐,亦完成了中国封建法制的定型与完备的任务,从而使中国法系达到顶峰时期。其中,唐朝全面而完美地将儒家思想与法律制度水乳交融地合二为一,达到“一准乎礼”之境界,更加强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在处理亲伦与法律关系之冲突上,将汉代实行的“亲亲得相首匿”发展为“同居相隐”。《唐律疏议·名例篇》规定了“同居相隐”的基本原则:“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其事,及擿(zhì)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结合《名例》、《捕亡》、《断狱》、《斗讼》等历史文献的记载看,“同居相隐”的原则体系已经完善。
第一,“隐”的范围,较前代进一步扩展,直至同居之人。根据《唐律疏议》的注疏:同居者,谓“同室共居,不限籍之所异,虽无服者,并是。”从而可见,此律中可以“隐”的范围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男性祖孙、兄弟姐妹、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姻亲中的孙之妻子、夫之兄弟以及兄弟之妻,同居共财的亲属(无论户籍是否在一起、无论是否具有服制关系),以及不具服制关系的部曲、奴婢。
第二,“隐”的方式,较前代进一步多样化。根据《唐律》及其律疏的规定,“隐”的方式有:(1)不得告发;(2)可以不为亲属作证;(3)可以藏匿犯罪的亲属,但有罪名的限制;
(4)可通报捕捉消息令亲属脱逃;(5)帮助父祖逃脱囚禁;(6)不得捕缚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亲属赴官府自首。其中既包括消极的不告、不作证,也包括积极的作为,如藏匿犯罪亲属、通风报信、帮助逃脱等,更有不得为之行为。
第三,“隐”的司法利益,较前代有了更多的体现方式。(1)第二点中的第一至第四种、第六种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不被视为犯罪,第五种行为实施后不得因惧罚复捕而去送官;(2)除谋反、谋大逆、谋叛行为外,藏匿犯罪者不被处罚,“匿得相容隐者之侣亦不坐”;(3)下列行为不被视为告发:在审讯中不得已附带吐露亲属之犯罪者,捉奸时因捕捉与亲属行奸的外人而牵露亲属之奸罪者;“诬告子孙、外孙之妇妾及己之妾者,各勿论”,被告者,确有其罪则按自首从轻论处(摘自《唐律疏议·斗讼律》)。
第四,对“隐”的限制,较前代进一步扩大。根据《唐律》及其律疏的规定,对“隐”方式的限制有:(1)谋反、谋大逆、谋叛等国事重罪者不得“隐”,必须告发;(2)下列亲属不得告发:不得告发卑亲属,但父祖告子孙除外;不得告发尊亲属,但期亲以下尊卑“相侵犯”者除外。
第五,对违反“隐”原则的处罚,较前代更加完善。据《唐律疏议·斗讼》,卑幼“告祖父母、父母者,绞”,“部曲、奴婢告主„„皆绞”。根据唐朝关于“十恶”和“准五服治
罪”等相关规定,凡属构成“十恶”之罪的行为,即便属于可以相隐范围之内者,不得适用“隐”原则,如谋反、谋大逆、谋叛、杀死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造畜蛊恶毒之罪者,除犯罪本人一律依律处治外,还须连坐亲属;而对亲属相犯的行为,若以尊犯卑者,服叙越近,处罚越轻,相反,若以卑犯尊者,服叙越近,处罚越重。
宋:由于唐代的律法已是“得古今之平”,堪为后世滥觞,尤其在协调人伦与法律关系的问题上,宋代统治者基本将唐律的规定照抄,《宋刑统·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总结:隋唐至明清前期,“同居相隐”原则进一步扩展并走向完善,在唐朝时期,该原则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规范体例:唐朝律法不仅对“隐”作出总结性的规定,而且将其细化,制定出较为严密的禁止性规定,从而使家国同构的体制具有切实的保障。
“同居相隐”原则充分反映了血缘亲情对法律的深远影响,是典型的以礼率法、屈法从伦理的法律原则,它是队历史上统治经验、策略、方法的归纳总结。
(三)西方国家法律对“同居相隐”的规定: 《法国刑法典》第434-1条第1款规定:“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以及这些人的配偶,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配偶或者众所周知同其一起姘居的人有隐匿刑事犯罪的豁免权。”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及《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也都有诸如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律师和神职人员等的“拒绝作证权”。《日本刑法典》第105条规定:“犯人或者脱逃人的亲属,为了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之罪的(指“藏匿犯人罪”和“隐灭证据罪”),可以免除刑罚。”瑞士、意大利、奥地利、韩国等国家和地区也都有关于亲属拒绝作证权的法律规定。我国台湾的“刑法”更是明确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烟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164、165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古代容隐制度的新的表现形式,是容隐制度的继承、丰富和发展,是对人权的承认和保护。
(四)为什么支持“同居相隐”——理由:
1.“同居相隐”体现出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儒法结合”、“礼法合治”下的人伦精神,在维护家庭亲情关系,协调一定的社会矛盾,节约一定的司法资源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2.在和谐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对古代“同居相隐”原则扬长避短地借鉴,有助于使该制度体现出对人的基本权利的认可和尊重,体现出法律的人性关怀,便于公众在和谐社会下对制定法实现认同并普遍遵守。
3.是基于人性而实现的有关亲属权利的立法,既照顾到了民众的伦理感情底线,又没有对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太大危害,从而达到法律和亲情的平衡,避免国家刑罚权与人类亲情的直接、正面冲突。
4.它符合中华民族传统道德思维和心理,有助于国家公权力保障人权,彰显法律所蕴含的人伦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