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雇佣与承揽的观点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雇佣与承揽的关系”。
案例
一、房主朱某因公路建设须拆迁一幢原住房(2层砖混结构),考虑到新建住房需要利用旧房的材料,遂与李某协商并签订了一份拆房协议,协议约定:李某自行联系工人为朱某拆房,房屋旧料归朱某所有,完工后朱某支付李某工资9000元,拆房期间由朱某为工人提供一日三餐。
李某在与房主签订协议后,随即联络了龚某等四人商议共同拆房,且口头约定:李某和龚某等四人均参与拆房工作,任务完成后工资的分配方案为龚某多分得200元,其余8800元由李某、龚某等五人在扣除拆房期间的实际开支后平均分配。拆房过程中工人龚某不慎从房屋二层上跌落下来,腰部及双腿受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龚某多次找到朱某和李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以朱某和李某为共同被告诉请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9364元。
二、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分析原告龚某、李某等五人之间的关系。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可见个人合伙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之间的协议为基础,以共同出资、经营或劳动为主要内容的一种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它是一种松散的、临时性的、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身份的组织。本案中龚某等四人接受李某与房主朱某订立的拆房协议,五人共同商议、共同劳动,拆房所获利益除李某多分得200元外,其余均由五人平均分配,足见原告龚某、李某等五人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关于李某多分200元钱可解释为李某与朱某联系、洽谈协议应得的劳务费用,也符合民事习惯。
其次我们来分析龚某、李某等五人与房主朱某之间的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承揽和雇佣都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承揽人和雇员都须付出劳务,二者极具相似性,需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双方之间所处地位及劳务的目的等方面区分。法律上关于雇用关系的定义是指受雇用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已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其典型特征为被雇佣人一方给付的劳动是在雇佣人的支配与管理下完成的,是一种从属的劳动。而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所需要的并非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而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也就是说,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劳务,而是其劳务的结果,承揽人的劳务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形态体现。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专业知识独立完成劳务,承揽人工作时其行为本身不受定作人意志的支配与管理,双方表现为地位平等的两个主体。本案中,被告朱某将拆房的工作交付给李某等五人,不存在对李某等人实施拆房行为的干预,李某等人是自主安排实施拆房行为的。且朱某将该项工作交付给李某等人的目的是将房屋拆除后交付工作成果——房屋旧料。朱某给付的9000元的拆房费,明显高于当地提供劳务的价格标准,已包含李某等人的拆房利润。故本案发包者朱某与实施拆墙行为人李某等人的关系为承揽关系。此外,房主朱某在拆房期间为工人提供一日三餐仅仅是提供一种便利,协议中虽有“完工支付工资9000元”的表述,但我们不能就此望文生义,随意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承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村民修建住宅,除二层以上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外,其他住宅,应当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或技术工匠指导”。可见法律对拆除房屋有着极其严格的规定,施工方应由具有相应的资质,房主朱某没有选择有资质的主体拆房,对选任人员存在过错,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应当承担与其选任过失相当的赔偿责任。
另外,龚某、李某等五人之间虽然系临时性、松散性的合伙组织,但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龚某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活动中,不慎受到伤害,李某等四名合伙人作为与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偿责任。
案例二:2006年2月,村民周某委托林某拆除4间旧房,林某找到安某等另外5人约定共同拆房,待工作完成后由6人平均分配报酬。拆房过程中,安某身边的房屋墙壁突然倒塌,将其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安某的妻子张某将房主周某、承揽人林某等6人一起推上了被告席。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是以拆除房屋为目的与林某进行协商并给付固定的拆房费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周某虽是房主,但其作为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安某在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其过错适当减轻相对责任人的责任;其他损失系共同承揽人共同导致,应由各承揽人按份承担。因此,法院判决林某等5名被告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7.84万元。
案例一是一起雇佣关系纠纷,案例二则是一起承揽关系纠纷。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所谓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例一中,原告杨某属于受李某雇佣进行小麦收割脱粒的农民,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给付劳务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且是在雇主指示、监督下为雇主的利益提供劳务,符合雇佣关系成立的条件,依法应当确认为雇佣关系。因此,法院依法判决雇主李某承担雇员杨某的全部赔偿责任。案例二中,承揽人林某、安某等6名承揽人与定作人周某议定工作任务和报酬后,是独立完成工作的,并不在定作人的直接监督之下,他们对所承揽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完成工作后,定作人给付的报酬款由承揽人平均分配,这些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法院判决原告张某的损失由全部承揽人共同承担。
本案房主与实施拆房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徐某遭受人身损失应由承揽方承担。主要争议焦点是承揽方内部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该法律关系的确定关系到,本案人身损失是由承揽方牵头人聂某承担雇主责任,还是由承揽方参与劳务的所有人分担合伙经营损失。
本案拆房协议是由聂某签订的,似乎他就是承揽拆房工程的雇主,其余拆房人是受其雇佣,对劳务过程中受雇佣人所受人身伤害,应由他们承担雇主责任。但是我们从雇佣关系的特征来看此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雇佣关系指,受雇用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关于雇佣关系的特征,主要是被雇佣人一方给付的劳动是在雇佣人的支配与管理下完成的,是一种从属的劳动,被雇佣人获得的报酬只是自己提供劳务所得,不包含利润。而雇主所得的收益包括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收益,同时雇主也承担着相对多的经营风险。本案中,虽然是由聂某与房主签订拆房协议的,但所有拆房行为人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且从收入分配情况来看,所有拆房人按工日平摊总拆房费,郑如生、高潮并未因此而获得比其它拆房人更多的报酬,由此他来承担承揽拆房行为所引起的风险显然是不公平的,故被告聂某与其它拆房人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聂某不应对曹东金的死亡承担雇主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需要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产生合伙纠纷的情况非常常见,因此司法解释将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个人之间也能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聂某、高某、曹甲、曹乙、周某、徐某等人都是东台本地的打零工者,通过提供劳务按日获取报酬。在此次拆房施工中,他们自行组织拆房队伍,根据自愿和自由组合的方式,商定拆房的具体方法。签订拆房协议的聂某与其它拆房人通过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拆除房屋的任务,共同获取拆房款,由此可认他们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是以被告聂某负责牵头形成的松散型合伙关系。
《民通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也就是说,全体合伙人应共同分担合伙中的损失。本案中,受害人徐某在拆房过程中受伤致死,系执行合伙事务,亦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其他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徐某的死亡给予适当的赔偿。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中的损失,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内则应按份责任,故本案中所有合伙人是平均分担徐某因执行合伙事务所受损失。
一、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法理区别。
所谓雇佣,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指示、指挥、监督和管理下,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主支付报酬;而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虽同是属于提供劳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两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等却完全不同,二者主要区别如下:
①归责原则不同。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而承揽活动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和过错责任。
②目标指向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的根本目的在于给付劳务;而承揽关系中,承揽在于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③劳务从属不同。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指挥和监督,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己独立自主安排工作和完成工作成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无权干预。
④报酬给付不同。雇佣关系中如果雇员已付出劳务即使未达到雇主所期望的结果,雇主仍需支付报酬,而承揽人如果已提供劳务,但工作未完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定作人有权拒绝支付报酬。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实务认定。
为了准确区分二者,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的一般为雇佣关系,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②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的一般为雇佣关系,不指定工作场所、不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不限定工作时间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③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的一般为雇佣关系,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④是单纯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单纯性提供劳务的一般为雇佣关系,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⑤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一般为雇佣关系,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本案中,本案中原告石祥忠受第三人范吉文邀约进行拆除工作,第三人范吉文在此是否有利益不是本案的根本,被告陈源将拆除一个棚子一段围墙并重新搭建一个棚子工作交由第三人范吉文和范吉斌、张新生等人以包干的形式完成,其目的是要得到工作成果,而不是要获得他们的劳动,至于第三人范吉文和范吉斌、张新生等人如何去完成,不受被告陈源的安排。第三人范吉文和范吉斌、张新生等人在与被告陈源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后,由第三人范吉文再组织人员进行拆迁,包括原告石祥忠、第三人范吉文在内的所有劳动者并不受被告陈源的指挥和监管,拆除工具由第三人范吉文等人负责,拆除方式也是由第三人范吉文等人自行决定。劳动报酬也是由被告陈源与第三人范吉文和范吉斌、张新生等人一次性以4500元包干结算。
综上,第三人范吉文和范吉斌、张新生等人与被告陈源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而原告石祥忠与被告陈源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范吉文和范吉斌、张新生等人与原告石祥忠是合伙关系,原告石祥忠在合伙活动过程中受伤,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如果被告陈源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但是,本案中第三人范吉文和范吉斌、张新生等人以及原告石祥忠均无拆迁资质,又由于在当地从事简易建筑物拆迁的均无拆迁资质,考虑到实际情况,从被告陈源在人员的选任和安全防范提示方面有瑕疵的角度,且是受益人,故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建筑业企业办理拆除工程、空气净化工程资质等有关问
题的通知
鲁建管行字[2004]6号
各市建管局(处),烟台、临沂市建设局,省直有关部门:
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结束后,各地反映在资质管理中遇到一些问题。一是随着我省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陈旧房屋的拆除量越来越大,从事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在不断增加,由于建设部颁发的“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标准”主要针对爆破拆除,要求企业必需具备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设计证和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致使不少只从事拆除工程的企业因不具备两证而无法申办资质;二是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公共卫生要求的提高,洁净技术应用范围日益扩大,我省的空气洁净工程市场已逐渐形成规模,对净化工程专业施工企业需求量日增,而建设部颁发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却无此专业。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借鉴外省的做法,结合我省建筑业企业实际,决定办理“拆除工程专业资质”;增设“空气净化工程专业资质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办理拆除工程专业资质。为了规范拆除企业的资质管理,确保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对只从事机械或人工拆除工程的企业申请“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资质,在执行建设部颁发的标准的同时,对标准中涉及爆破拆除的要求暂不考核,达到标准的只办理三级资质。承包工程范围修改为: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采用机械或人工作业方式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增设“空气净化工程”专业资质标准。为支持我省企业参与市场竞争,规范和促进洁净工程施工企业的有序发展,特制定“空气净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三、2004年第二批建筑业企业资质受理时间为7月26日至7月30日,请按照受理时间将企业申请材料报省建管局行业发展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