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保干部责任追究_纪检监察干部责任追究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5:27:32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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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党政领导干部责任意识,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工作管理,确保全省城乡低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和资金安全运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和•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3年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0‟1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委、省政府承担城乡低保工作职责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各市(州)党委、政府及其承担城乡低保工作职责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承担城乡低保工作职责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

教结合、依法有序、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运用

第五条 在城乡低保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不认真执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城乡低保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敷衍塞责、执行不力,所辖区域城乡低保工作未做到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按标施保”、“按户施保”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二)不认真执行城乡低保政策,将不符合条件的人群纳入低保保障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人群排斥在低保保障范围之外,错保漏保、保人不保户情况较为严重的;

(三)不按国家和省的城乡低保政策、要求、程序及时启动低保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调整制定城乡低保标准,导致保障水平不能维持当地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的;

(四)不按城乡低保政策和规定对城乡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入户核查、不按规定对已保城乡低保对象进行定期入户核查的,入户核查弄虚作假,导致核查数据与家庭实际生活

状况明显不符,引起群众强烈不满或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五)不按规定的审核审批程序确定低保对象和保障待遇,不按规定对低保对象和保障待遇的确定进行民主评议和公示,引起群众强烈不满或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六)不按要求加强管理,导致所辖区域低保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情况严重,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七)不按要求及时足额划拨、匹配城乡低保资金,导致保障资金不足,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低保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不加强监管,导致所辖区域发生重大或多次贪污、截留、挪用、冒领、克扣、套取城乡低保资金情况的;

(九)不认真执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城乡低保专项资金管理的监察建议、审计决定和建议,不及时处理群众对城乡低保工作的反映、投诉和举报,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十)其他有违反城乡低保工作规定行为,造成较大损失或社会影响需问责的。第六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检查;

(四)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前款所列问责方式,可以视过错情节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七条 有干扰、阻碍问责调查,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等行为的,从重问责。

第八条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从轻问责。第九条 领导干部被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和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建立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人事、民政、财政、审计、统计、物价、扶贫等部门为成员的城乡低保工作监管问责联席会议制度,专题研究问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对在城乡低保工作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提交问责联席会议研究。对需要实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问责决定机关根据问责建议,集体研究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三条 实行问责,问责机关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

•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人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问责材料应送交纪检监察机关归入其廉政档案,同时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被问责人的问责材料应送交组织人事部门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问责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第十五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问责人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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