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_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5:27:06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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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所需的费用。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用、附属物补偿费用、搬迁补助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安置房建设所需费用以及拆迁涉及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拆迁房屋的补偿和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存款额度应不少于所需拆 1

迁补偿安置资金的60%。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按照拆迁申请人提交的拆迁补偿资金概算,审定专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数额,下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缴纳款通知单》,拆迁申请人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开设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

第七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提交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凭证,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申请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申请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使用手工账和微机账两套账并行的办法管理帐目,并每月和专户银行核对一次账。专户银行产生的利息支付所发生的财务费用。

第九条 拆迁人凭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取审批单及转帐支票,到专户银行以倒存方式支取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条 专户银行应当按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其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监管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根据拆迁补偿进度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专户银行支取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或采取期房安置的,拆迁人应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建设审批手续及房屋户型、面积、地点等相关资料,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进度核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一)建设工程基础阶段,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

(二)建设工程过半,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50%;

(三)建设工程封顶,核准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95%;

(四)剩余的5%,拆迁人在回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后一次结清;

第十三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管资金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追加监管资金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签定补充协议。

第十四条 对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进行项目转让的,应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原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

受让人应将继续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足额存入指定的专户银行帐户,并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安置完毕,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验收合格后,向专户银行发出解除监管通知,拆迁人可提取监管资金剩余部分。

第十六条 专户银行未按照协议约定擅自允许拆迁人使用监管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承担擅自划拨资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拆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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