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_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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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梦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鄂政令第38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合法、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实施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

第四条

设立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员会,作为县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议事决策协调机构,负责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收办)合署办公,具体负责和组织实施全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同时指定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1

具体承担管辖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物价、建设、公安、城管、工商、民政、审计、监察、环保、信访、法制、教育等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委托可以向委托方收取相应的工作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房屋征收涉及的用地和规划论证、测绘、评估、法律、房屋拆除等服务性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部门应当公开专业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县财政、审计部门对征

收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征收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因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房屋的,县人民政府也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涉及旧城区改建的,县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规划、房管、建设等部门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情况进行论证。论证的结果作为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认定依据,认定结果应征求公众意见。经确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方可实施旧城区改建。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合理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规划、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和暂停办理范围,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相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按照职责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分割、赠与、出租、改变用途;

(三)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注册住所设立、变更工商登记;

(四)户口的迁入、分户;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事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征收、规划、城管、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一)由未经登记建筑的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出具相关资料,填写《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申请表》,并承诺对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据承担法律责任。

(二)未经登记的建筑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社区(街道)和公安等部门核实情况并如实出具书面核实证明。

(三)城乡规划部门提出认定处理意见。

(四)认定处理意见在网站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满且没有投诉或者举报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处理意见送达当事人。公示期间有投诉或者举报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再次公示调查核实结果,报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认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补助和奖励标准;

(七)安置房屋的基本情况;

(八)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十一)其他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在征求意见期限内,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与补偿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情况,指定具有法定职责的部门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门机构,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

和可控性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核。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超过100户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补偿费用不到位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总额。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包括征收补偿费用和征收他项费用。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七日内应当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期限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不动产登记部门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办理房屋、土地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户数、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通过网站媒体予以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自公布之日起15

日内,可以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参加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报名之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该项目评估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程序等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在规定时间到规定地点参加协商。参加协商的被征收人数量不得少于被征收人总数的三分之二,50%以上参加协商的被征收人选择的评估机构为该项目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在7日内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在网站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组织成立县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人员由本县社会中介机构库选取产生。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入户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并通过拍摄等方式取得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入户进行实地查勘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新旧程度、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价值、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在7 日内协商不成的,可委托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 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其存在的错误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核评估申请,并具体说明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内容。

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得知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

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复核评估或者未对复核结果申请鉴定的,视同对评估结果或者复核结果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超出受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范围的机器、设备、设施等对象需要评估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

1、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中的房屋室内装饰价值补偿,由房

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在公示期内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按照本办法选定和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家庭有残疾人、精神病人等特殊困难的被征收人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城区不超过5000元,其他区域不超过3000元。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的标准城区不超过5000元,其他不超过3000元。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价值补偿额度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六条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产权调换房屋。

第三十七条

新建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设计户型的套内建筑面积,一室不得低于30平方米,二室不得低于50平方米,三室不得低于70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按照下列规定另予以补偿和奖励: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比被征收房屋增加10%,10%的面积不足9平方米的,增至9平方米;被征收人不需交付原面积部分的差价款和增加面积部分的价款;

(二)被征收房屋为被征收人在本县唯一住所的,按照

本款第(一)项规定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未达到一室设计最小户型面积的,无偿增至一室设计最小户型面积;

(三)产权调换房屋土地级别每低于被征收房屋土地级别一级,套内建筑面积除按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外,再无偿增加5%,5%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增至5平方米;

(四)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计算出被征收人应得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后,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大于且最接近该面积的设计户型(即就近上靠),也可以选择小于该面积的户型。选择就近上靠的,对户型面积超过应得面积部分,按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交付价款。对户型面积少于应得面积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小于部分的面积进行补偿。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后,仍需增加面积的,应当书面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其申请的,被征收人对增加部分按照该地段同类商品房屋的价值交付价款,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按照本办法确定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面积超过最大设计户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分套调换,也可以选择对该部分面积给予货币补偿;确定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面积未超过最大设计户型,被征收人选择分套调换的,应当书面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同意的可以分套调换。

分套调换合并计算的面积超出按照本办法确定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照同地段同类商品房屋价值交付超出部分房屋价款。

第四十条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安置层位,由被征收人按照签订补偿协议顺序自主选择。

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约的,或超过约定期限内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指定安置层位。

第四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划要求,需要改变产权调换地点、安置层位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按以下办法计算、结清差价:

(一)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建筑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差价;对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得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该房屋的市场价值结算差价。

(二)产权调换房屋建筑结构优于被征收房屋的,对原建筑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房屋价值差交付差价;对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得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按该房屋价值结算差价。

第四十三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

选址、设计、建设或者购置。

未经县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手续;旧城区改建时,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优先建设后,方可建设其他房屋。

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性质、用途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记载或者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为准。被征收住宅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簿未标注套内建筑面积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测绘机构测绘确定。

第四十五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货币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征收公益事业用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按照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供热、通信、电力、燃气、给排水等公用设施被拆除的,按照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征收租赁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补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负责将租赁房屋腾空。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租赁关系。

第四十七条

征收属于国有委托产、国有拨用产、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单位自管产的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可以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按照房改政策购置被征收房屋并在补偿协议签订前办结房改手续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其补偿。

前款所述房屋的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因产权调换发生相关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八条

征收属于国有拨用产非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所有权性质不变;不适宜产权调换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的50%补偿给使用权人,50%补偿给国有拨用房产管理人。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的,共有人共同作为被征收人。

第五十条

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协商同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第五十一条

征收设有他项权利的房屋,由设定他项权

利的当事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确定补偿方式及补偿对象。

第五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已通过买卖、赠与等民事行为发生权属变更、转移,但未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的,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征收人。权利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并经确认为新的房屋权属人的,该权利人为被征收人。

第五十三条

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为被征收人调换房屋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按照产权调换房屋设计层数确定,6层以下不得超过18个月,7层以上18层以下不得超过24个月,19层以上不得超过30个月(均含本数)。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过渡期间为其提供周转用房或者发放临时安置费。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一)征收住宅房屋,每次搬迁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标准发放搬迁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60平方米计算。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放两次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放一次搬迁费。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在7日内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第五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过渡期限内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标准发放,最低不得低于360元/月,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月;

(二)因房屋征收部门的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每月发放;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60平方米计算;

(四)货币补偿的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一次性发放1个月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第五十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记载的营业场所为住宅房屋,正在经营且依法纳税的,除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外,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对从事商业、服务业的,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补偿;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或者未按期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补偿;

(二)对从事生产加工业的,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8%补偿;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或者未按期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3%补

偿;

(三)对从事公司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补偿;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或者未按期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补偿。

第五十七条

征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场所以外的其他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临时安置费=被征收房屋价值×5‰×过渡期限(月);

(二)因房屋征收部门的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每月发放;

(三)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按过渡期限1个月支付一次性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第五十八条

征收营业执照记载为经营场所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依法纳税且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纳税月平均所得额-月平均纳税额)×过渡期限(月);

(二)使用被征收房屋获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或者纳税额不能依法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房屋价值×8‰×过渡期限(月);

(三)因房屋征收部门的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每月发放;

(四)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按停产停业1个月支付一次性损失补偿费。

第五十九条

在过渡期限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临时安置费按照季度或者补偿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过渡时间出现不足整月的天数时,不足15日的(含本数),按照半个月计算;15日(不含本数)至30日的,按照1个月计算。

第六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按照协议约定申请仲裁。

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印制。第六十一条

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

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到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被征收人的申请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结余款退还被征收人。

第六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公告处理。

第六十三条

征收补偿决定等行政文书的送达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迁出原地后的子女义务教育入学,可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办法入学,也可选择就近入学。

第六十五条

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办理户口迁移、电话迁移、停水、停电、停气以及转学等手续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在补偿决定规定的行政诉讼期限内仍无法定权利人依法主张权利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

人予以补偿。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六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予以调整并公布差价结算、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费、搬迁奖励、困难补助、违约金等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县人民政府未作出补偿决定前,征收实施单位违反规定,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依据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并执行政府规定标准租金的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的承租人除外。

第七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单位房屋,对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的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相关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相关税费。

第七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征收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xx月xx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原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始拆迁、尚未完成拆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云梦县城区及乡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方式和标准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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