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超中的欲加之罪须警惕(范金国)_治超三种情况处理办法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5:18:11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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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超中的“欲加之罪”须警惕

编前语

对于超限与超载,本刊2009年第4期就事论法栏目曾刊载《超限超载大不同》一文,结合湖北京港澳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两个真实案例,阐述了超限超载的关系以及相关法律风险的防范问题。时间又过去了两三年,我们很诧异发现,司法机关把超限与超载的治理问题混为一谈的现象,逐步蔓延和扩大。这让我们无不忧心忡忡:欲加之罪,如何单恋公路? 案件回放

案件

一、2011年4月18日,湖北某县道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小轿车司机停靠在路边问路,一辆二轴货车在超越该小车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将路边一对母女行人撞至一死一重伤。后交警部门认定,小轿车违法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轴货车车货总重为38.4吨,因严重超载导致刹车失灵并与事故有因果关系,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地点前5.9公里处有一治超站,该肇事货车事故发生前曾经过该治超站。2011年6月6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例行检察为由,对肇事货车经过的治超站站长张某进行了讯问,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后经了解,方知该检察院因4月18日的交通事故,以治超站未对该货车进行查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为由,要追究治超站站长张某涉嫌玩忽职守渎职罪的刑事责任进行的调查。后经多方努力,该县检察院对此案拟做不起诉决定处理。

案件

二、2010年4月3日,一辆六轴货车经京港澳高速公路广东粤北收费站出站后进入京港澳高速湖南段,行至湖南耒宜段时,因超速刹车不及与前车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上人员八死四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司机车速过快且遇危险时未采取抢档等措施减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面包车核载7人,实载12人,属严重超载,因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面包车司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死者家属向湖南省郴州市某基层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货车司机、货车车辆所有人、货物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和货车行经广东高速京珠北公司、湖南耒宜高速公路管理处等共计23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法院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包括货车司机、货车车辆所有人、货物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和广东高速京珠北公司在内的11名被告承担70%连带责任,湖南耒宜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30%责任。面包车司机无需承担责任。目前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该法院判令广东高速京珠北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是:

一、货车44.8吨,超过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半挂列车40吨”的超限规定,超限一定超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对超过该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限值标准且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应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并补办有关手续。因此,粤北收费站不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并补办有关手续,将装载44800kg的超限车辆计入超载为0,然后放行的行为,属故意放纵违法。

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广东高速京珠北公司,具有履行公路经营和管理的职责,属于授权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半挂货车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而广东高速京珠北公司却不依法履行其职责。

三、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出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广东高速京珠北公司没有将该半挂车组超载、超限的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处理。广东省京珠北高速公路业主单位放任超载车辆进入湖南境内,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由于广东高速京珠北公司经营管理京珠高速粤北收费站,因此,一审作出如上判决。司法机关的错

案例一中,检察机关以治超站未对货车进行查处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混淆了超限和超载的区别。路政部门治超是为了保护路桥的安全,超限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只有公安部门管理的超载才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案例二中,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更是没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超限一定超载的观点是错误的。车辆超限但不一定超载。车辆超载也不一定超限。其次,责令卸货,补办手续,都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公路管理机构是对超限的执法机构,有权对超限车辆实施行政管理。粤北收费站是广东高速京珠北分公司的收费机构,其收费行为是企业的经营行为,企业不能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再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发现”和“出现”是两个意义完全不一样的词,“出现”的事物,不一定能被“发现”。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定义务是报告义务,但是这个报告义务的前提是发现超载,发现超载的前提是检查车辆行驶证,检查行驶证的前提是法律法规对检查行驶证的权力及义务的授权,显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是无权也无义务检查车辆行驶证的。三个重要问题的辨析

问题一,车辆超限与超载的区别。

货运车辆超限与超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超限是指车辆的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或装载后长度、宽度、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或公路(含桥梁、隧道、渡口)特殊限定标准。超载是指车辆运载的货物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二者的主要区别是:一是二者违反的行政法律规范不同。车辆超限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车辆超载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是认定二者违法的技术参数不同。超限是以车辆装载后总重、轴重、几何尺寸与国家规定的限值或公路特殊限定标准进行对比、认定;超载是以车辆装载后货物的质量与其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进行对比、认定。三是二者危害后果不同。车辆超限危害的是公路这一构筑物自身完好、安全,后果是损坏路桥,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车辆超载危害的是车辆的技术状况及道路交通安全,后果是诱发交通事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四是对二者实施行政管理的主体不同。超限的行政管理主体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超载的行政管理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五是对二者实施行政管理目标不同,交通、公路部门对超限车辆实施管理,是为了保护公路完好安全,使路桥免遭损害,发挥其正常使用功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超载车辆实施管理,是为了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保护道路参与者人身财产安全。六是对二者处罚额度不同。违法超限运输,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超载运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七是货运车辆超载但不一定超限,超限但不一定超载。问题二,计重收费与超限、超载执法的关系。

计重收费是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实地测量的车货总质量为依据计重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一种收费方式。这种收费方式是政府授权的经济行为。实行计重收费、改变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方式和费率标准,能够降低合法运输车辆的收费标准,增大违法运输车辆的运输成本,通过经济和价格手段,进一步消除超限运输的利益驱动,从而进一步鼓励守法运输。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是超限和超载管理的执法主体,其收费行为也不是超限和超载行政执法行为,无权对超载和超限车辆实行管理。超限执法则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为保护公路而对行驶公路的超限车辆依法进行管理,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超载执法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避免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而对车辆的超载行为依法进行管理,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问题三,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治超中的法定义务。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因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只有在发现车辆超载前提下,有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义务。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检查、核实车辆行驶证以判断是否超载,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没有发现车辆是否超载情形下,有禁止该车进入收费公路的权利和义务。我们的建议

案例一中,如果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书中仍认定治超站站长有罪,那么后面的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中,必然会扯进公路管理机构,并且公路管理机构将承担一定的责任。民事赔偿事小,重要的是此类案件如果不彻底得到纠正,将具有典型标杆意义,全国路政治超人员将人人自危,人人可能进监狱。毕竟大多数交通事故都与超载有关系。案例二中,如果人民法院最终仍认定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存在过错,在全国高速公路已经联网的背景下,将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所有的肇事车辆经过的所有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都将会被认定有责,而众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奔赴全国各地的基层法院去应诉,在被告席上一字排开将成为中国基层法院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法庭中的一道风景。

司法机关对公路部门的欲加之罪,是可防可治的。

一是公路交通部门要在全体路政人员中进行超限车辆治理的相关知识培训。在社会上大力进行超限与超载相关知识的宣传,让超限与超载相关知识家喻户晓、妇孺皆知。要组织开展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以及路政治超人员如何防范类似风险进行研究。

二是各级公路交通部门要利用治超办这个机构和平台展开对超限与超载相关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必要的时候,全国治超办应当专门对此进行明释,毕竟全国治超办是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务院各部委共同组成的治超常设领导机构,对超限与超载专业问题的解释,最有发言权。三是公路管理机构或交通主管部门一定要摒弃畏惧司法机关的情绪,面对司法机关在治超上的欲加之罪,要依法以公文的形式,大胆向上级主管机关、党委、人大及政府汇报,寻求支持,有理有利有节地处理类似案件。

(文/范金国,载于《中国公路》杂志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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