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外交领事人员违法案件”。
国际法案例
在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美国诉伊朗,1980年)
一、背景
本案的一般背景就是从夏-列萨-巴列维政府被推翻和阿雅图拉-霍梅尼政权建立以来所发生的一切事情。但直接导致本案的事件则是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德黑兰大使馆门前所举行的示威游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情:当时示威者袭击了大使馆的馆舍。虽然使馆一再要求伊朗当局给予援助和保护,伊朗的卫队还是置之不顾。示威者终于闯进使馆,拘捕了使馆人员,领事人员和非美籍的工作人员,以及当时在使馆的来宾;外交和领事的档案文件遭到洗劫。使馆人员及在袭击中拘捕的其他人员被扣作“人质”,知道1981年1月20日为止,时间长达十四个月之久,其中只有13人在1979年11月18日和20日获释,病重的副领事于1980年7月获释。在美国履行某些条件以后示威者将人质释放,美国无论如何认为这是无法接受的。
二、向国际法院提出的请求书
美国除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提出呼吁外,于1979年11月20日向国际法院对伊朗起诉,请法院审理并宣布:伊朗政府违反了对美国承担的各项条约义务;伊朗有义务立即释放拘于大使馆内的全部美国人以及被拘于伊朗外交部的三个人,并保证让它们以及在伊朗的其他一切美国人安全离境而不得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审讯;伊朗应就上述侵权行为对美国赔偿损失,并将应对此罪行负责的人员送交主管当局惩处。美国根据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条约》、1963年的《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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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强制解决争端择议定书》第1条、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及领事权利条约》和1973年《关于防止及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认为法院有管辖权。与提出请求书的同时,美国还根据法院规约第41条提出请求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特别是请求立即释放被拘于大使馆和伊朗外交部的美国人员,并将使馆馆舍归还美国当局。
三、临时保全措施 1. 程序
法院开庭前,院长根据《国际法院规则》第74条致电两国政府请它们“以能使法院作出之任何命令……发生适当的效力的方式行事”。这种提出劝告的权力,就是1978年法院规则从院长以前作出临时命令中保留给院长的全部权力。
在举行庭审前的一天,伊朗政府通知法院:它认为法院不应,也不能审理此案,因为(1)人质问题只代表“整个问题的一个非中心和次要的方面……,这个问题涉及到(除其他问题外)二十五年多以来美国不断干涉伊朗内政的事情”;(2)人质问题应看做是伊朗伊斯兰革命的一个方面,它“基本上和直接的是伊朗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对于临时措施的请求,伊朗认为从效果来讲,它实际上是请求对案情实质作出判决,这是不能接受的。它还指出:临时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保护双方的利益,因而不能只给一方以保护,象美国所请求的那样。因为伊朗没有出庭,法院在审查关于临时措施的请求时考虑了这封信,法院规则并没有为这一程序作出特别规定,但在关于临时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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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的诉讼中,由于被告一方往往是不出庭的,这种做法已经习以为常。2. 判决
(1)几乎与以前所有关于临时保全措施的请求相反,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没有产生什么严重问题。法院在一项极清楚地说明这一诉讼阶段检验管辖权的必要条件的声明中,认为1961年和1963年的维也纳公约以及随附于两公约的两个议定书的第1条,均为法院的管辖权提供了根据,因此,没有审查其他文件是否也为法院提供管辖权之必要。法院因此认为所谓“确定的”初步检验对临时保全措施阶段已经很充分,就是说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必定存在一个在这问题上已无保留地给予法院管辖权的现行有效的文件。
(2)对于伊朗在信中提出的程序性反对意见,法院全部予以驳回。法院指出“人质问题的确不是次要的非中心的问题,不存在任何禁止法院把它的判决限于争端某一方面的规则。对于所谓的“国内管辖权”这个反对意见,法院指出: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是由国际法调整的,因此,就其性质来说,这是国际管辖范围内的事情。
对于认为美国实际上实在要求对案情实质作出判决这个反对意见,法院提到国际常设法院所审理的霍如夫工厂案(波属上西里西亚德国利益案),在该案中,指出临时措施的请求因被认为是“企图去的临时判决”而受到拒绝。但法院指出,在本案中,美国的请求时在法院规约第41条的范围之内的,因为它之请求在诉讼中保全在案情实质的审理中可能受到判决的权利,法院宣布在临时抱拳阶段受到保护的权利与在实质上提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也是规约第41条的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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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条件之一。在这两个程序的目的之间也许甚至有相同之处,这本身是不证自明的,因为对案情实质提出的要求通常是涉及重新恢复原状的。而且,作为一项临时保全措施的请求,就其性质来看是单方面的,法院在这方面也拒绝了伊朗的反对意见。
(3)
是否应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呢?法院认为形势已要求指示临时措施,使争议中的权利不至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因此,法院一致之处:伊朗应立即保证把使馆馆舍归还给美国,保证立即释放被拘于大使馆或其他地方的一切美国籍人员,应尊重有关外交和领事关系方面的国际义务,并在几乎所有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的命令中都有一项条文指出:美国和伊朗双方均不得采取任何加剧两国间的紧张局势的行动。伊朗不遵守这个命令,也不遵守安全理事会为同样目的而通过的决议。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的行动速度是很值得注意的方面,法院受理此案后仅仅于十六天后就做出了这些命令。
四、对案情实质的判决 1. 初步问题
法院的临时措施在1980年5月24日对案情实质的判决中得到确定。
(1)因伊朗在这个阶段拒绝出庭应诉,法院面临依规约第53[2]条寻求事实根据的问题。因为,在普通情况下,请求人是不可能取得证据的,法院认为从争议双方的新闻以及电视报导、从他国的报导和十三名被拒两星期后获释的人质中的六人经宣誓后所作的声明中所得到的材料,已足以确立美国的诉讼要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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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院对于命令中没有讨论到的一些进一步发生的初步问题(即同时利用法院、安理会以及联合国一个委员会的建立及活动等对法院诉讼产生的影响的问题)进行审查。法院的观点与它在爱琴海大陆架案上所持的观点相仿,它认为这些情况并没有对它的职能造成任何限制。《联合国宪章》第12条规定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不得在同一个问题上同时采取行动,法院结论的根据是:没有任何可以与宪章第12条相比较的规定,法院的结论还以宪章第33条为根据,该条列举了和平解决争端的各种不同手段,而没有指出哪一种手段居于优先地位。2. 管辖权
(1)对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法院提到它关于1961年和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命令中所作的声明,该声明以缜密的研究确定了法院先进的结论:这两个公约构成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分别附于两公约的两个议定书中的第2条和第3条包含进行一种选择的可能性:或者是从一方将争端存在一事通知他方时起两个月内通过协议将问题提交仲裁解决,或者是对问题进行调解。尽管有这些规定,但伊朗不断拒绝任何形式的谈判意味着法院对其管辖权所做的结论仍旧起不到作用。
(2)
法院也审查了1955年美伊两国的友好条约。由于该约第2[4]条特别规定了对另一国的非外交人员的待遇问题,所以对该约第21条[2]条的和解条款必须加以审查,以便说明法院的管辖权是否可以扩大适用于两个被拘于伊朗外交部的平民的案子。这一条没有明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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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单方面适用,但在法院看来,应对这一条作此解释以便使它发生效力。这个观点受到法官莫洛佐夫的批评,他认为他国的同意时不可缺少的条件。
(3)法院然后转向美国是不是因采取过相反的措施违反了这个条约因而就不能引用该约的问题。这问题得到了否定的答复,因为条约中载有仲裁条款,对这种情势作了具体的处置,如果一旦发生破坏条约的情况而不准因哟个那些条款,这是没有道理的。在这方面,莫洛佐夫法官提出了异议意见,他声称:美国的行为已妨碍了对这项条款的遵守。3. 案情实质
(1)法院在判决中关于案情实质的部分,对外交关系法作了一番研究。它首先审查了伊朗政府被指违反外交和零食发的问题。在这里,法院把前一阶段的责任和后一阶段的责任区别开。前一阶段是市民中的好战集团袭击大使馆,它本身不直接涉及伊朗政府的责任问题,因为没有迹象表明这些好战者具有作为伊朗国家“特工人员”的官方身份。不过,在这个阶段,由于没能保护大使馆使其免遭袭击,也产生了责任问题。在第二个阶段,国家的责任特别地和阿雅图拉-霍梅尼的地位联系在一起。当这个国家决定维持为该国的利益而造成的那种形势时,既不采取措施终止这种形势或对那些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加以保护,也不对这些好战者提起诉讼,这个国家便应承担责任。即使伊朗在1979年12月和1980年3月给国际法院的信中指控美国所作的犯罪活动得到了确认,这也不能证明伊朗的行为时正当的,因为“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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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法本身已为外交及领事代表团成员的不法行为规定了防止和制裁的必要方法”。在这个问题上,法官塔拉兹表示了不同的看法,他认为美国二十五年多以来的行为,使伊朗承担的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责任。法院认为这个观点是无法接受的,因为与此有关的那个国家尚未用尽根据普遍国际法或先行有效的条约可以采取的方法以拯救这个局面;因此,法院认为伊朗应负责任,并有义务给予赔偿,至于赔偿的方式和数量可在锦衣不的诉讼程序中决定,但双方未就此达成协议。
(2)关于应负赔偿责任的结论受到法官拉希的批评。他认为:除非赔偿的数目和方式得到落实,否则就没有指出存在这种赔偿义务的必要,因为一旦宣布了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这点就不证自明了。法官莫洛佐夫不同意伊朗赔付责任的结论,因为他认为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美国本身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已使它丧失了要求赔偿的法律上和道义上的权利。
(3)最后,法院认为它必须对美国部队在1980年4月24日—25日侵入伊朗的行为加以评论。该行动的目的是想营救人质,但由于技术上的困难,它在开始的时候就失败了。因请求国并未请求法院对这点作出宣告,法院生命它不会对该行动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评论。法院仅对美国在法院进行诉讼期间的这种行为表示关切。对案情实质作出判决,是迫在眉睫的事情,但庭审却因美国的请求而推迟作出。考虑到本案的这种情况,法院强调指出:这种“在国际关系上可以认为是一种有损于尊重司法程序的行为”。法院回忆说:它在临时措施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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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曾指示任何一方不得采取加剧紧张局势的行动。这个告诫使人回想起英美法中所谓“藐视法庭”的法律概念,在被告从一开始就拒绝尊重法院判决或安全理事会决议的情况下,这个告诫似乎苛刻了一些。但由于美国已在这些情况下接受了诉讼,而情况的变化尚不那么紧迫以至引起局势恶化和人质生命的危急,因而必须认为美国有不得已使悬而未决的诉讼受到有害影响的手段进行干扰的义务。
1981年1月19日,双方缔结了一项协议(1981年1月19日的《美伊协定》),其目的就是要解决个人争端,人质也由此得到释放。
作者 Karin Oellers--Frahm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