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师生关系的法律特征_良好师生关系的特征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5:06:32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www.daodoc.com - 其他范文】

现代师生关系的法律特征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良好师生关系的特征”。

现代师生关系的法律特征

传统的师生关系奉行师重生轻的理念,并由道德和政策予以维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权利意识的增强,法律意义上的师生关系逐步建立,其内容包括行政法意义上的管理关系和民法意义上的平等关系。必须确立师生平等思想,从转变观念、行为合法、实施救济诸角度全面推进和完善师生法律关系,强化学生主体地位,形成新型和谐的师生关系,促进教育事业和人的全面发展。

一、师生关系属于最基本的教育关系,它是指学校、教师和学生之间在实施教育教学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主要内容包括:学校与学生的教育教学管理关系、教师与学生的教育教学关系、教育的价值与目标关系、师生的情感与心理关系等。教师和学生是师生关系的主体和共同体,各自有着特殊的社会定位。教师是“学校中传递人类科学文化知识和技能,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把受教育者培养成一定社会需要的人才的专业人员。”而学生是指在正规教育机构中正式登记注册并接受教育的受教育者,包括幼儿园学童、小学生、中学生、大学生、研究生以及其它正式登记注册的学生。对师生关系的规范和调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尽相同,它们反映了并服务于特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师生价值理念、社会评价和行为规范,推动了师生关系从传统视野向现代意义的不断演变和发展。

在农业经济时代,教育的目的旨在培养少数统治人才,教育形式为单向传递的个别教育,教师的社会地位至高至尊,在人伦关系上将“师”与“亲”并列尊为五伦,即“天地君亲师”,从而形成了中国封建社会特有的 “师道尊严”、“事师如父”的父子型传统师生关系,这一关系和理念滥觞于先秦儒道等各派思想家的论述,后被历代封建统治者和教育家以道德说教的形式加以确认,成为师生关系的普遍行为准则。进入工业经济时代,教育的对象扩大到所有的人,教育的形式是以班级授课为特征的集体教育,但教育的观念仍是“师重生轻”,而在我国,师生关系中的尊卑观念通常以道德和政策的形式加以维系。如今,人类社会正向着知识经济时代迈进,包括学生在内的人的尊严、权利意识和个性独立日趋强烈,“人的全面发展”已成为知识经济时代与和谐文明社会的终极建设目标。党的十六大明确指出:“教育是发展科学技术和培养人才的基础,在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先导性、全局性的作用,必须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并把“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的奋斗目标。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关键是全民教育和终身教育,意味着受教育和学习是知识经济时代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必备条件、基础因素和基本权利,必须由全新的规范加以确认和保护,而法律与之最相适应。

作为社会规范,法律、道德和政策共同调整着师生关系,并基于各自特殊的性质、运用各自特殊的手段决定着师生关系的本质内容和发展方向。道德是以人们在长期的生活中所形成的习惯来规范教育行为,重在预防和感化;政策是政党或政府以制定的指导方针或行政措施来调整教育关系,功在及时和详尽。长期以来,政策和道德成为我国教育关系和师生关系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规范手段,但是,道德和政策的非规范性、非普遍适用性、非国家强制性等弱点,极有可能导致教育秩序的非稳定状态,无法有效地确认和实现主体权利。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包括人民)意志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体系,[2](P58)能够满足主体对权利的诉求,所形成的是平等正义、公正公平、和谐稳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师生关系。

法律意义上的师生关系,亦称师生法律关系,是体现包括师生在内的人民的意志,包含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强制性质的师生关系。它由现行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以及民事法律所调整,以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义务为内容,对侵犯教育主体合法权益、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师生关系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设权和惩治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较之于道德和政策所反映、建立和保护的,是一种新型师生关系。

二、师生的权利义务是确定新型师生关系的核心因素。师生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教育权与被教育权的关系。教育权的主体为学校和教师,而受教育权的主体为学生,它是指国家给予的,由公民享有的获得均等的受教育和学习的条件和机会的权利。它们形式上为两项权利,实质仍为同一性质,相互对应。基于人的个性、人的发展需要和弱者权利优先保护,受教育权则更为重要,其已经发展成为自人类历史进入近代社会以后公民的基本权利或基本人权,并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所确认、体现和保护。

在国际法方面,《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当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于义务教育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在国内法方面,我国《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同时还规定了国家、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受教育者,对残疾人、对失足青少年,对流动人口子女的受教育权提供各种形式的保障义务。在教育实践中,国家采取诸如实施免费义务教育、加大教育投入、对农村贫困生“两免一补”、对高校贫困生建立助学体系等各种措施保证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从这些制度和举措可以看出,人的生存和发展必然需要接受教育,每一个人都是天生的学习者,学习是每一个人内心的渴望,而学校教育是最重要的学习方式,受教育权因此成了人的天然权利,其理念支撑就是平等、公正、公平。这种权利在经过法律调整和规范后,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从而成为法定权利。从天然权利到法定权利,受教育权这种独具特色的权利个性,不仅决定了教育权和受教育权是师生关系中一切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和前提,而且也决定了师生法律关系的性质方向和权利范围。

其一,行政法意义上的管理关系

行政法意义上的管理关系是指师生关系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表现出行政上的不对等性。一般地,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无行政管理职权,也无行政处罚权,这符合传统意义上的行政管理主体属性。但是为了便于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明确将行政机关的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权授权给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原本属于事业单位的学校就具有了部分行政管理职权,从而使行政法框架内的师生权利义务呈现出双重性。

一方面,学校与教师对学生具有管理权利。这集中体现在纪律处分、学籍管理、颁发学业证书和义务教育方面。学校和教师位居管理者,而学生属于被管理者,此时学校和教师的权利就演变成教育管理权力。韦伯认为,权力是处在社会关系中的某一行为者不顾反对意见,去强行执行自己的意愿,也不顾这种意愿会带来什么后果。这就是说,权力集中于某个人把自己的意愿强加于他人,体现出权力关系的不对等性。这种不对等性对师生关系的影响是巨大的,师生双方都必须遵行各自在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其中学校和教师尤其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学生事项和处理学生案件;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不得开除退学,不得取消入学资格和机会,而学生必须接受九年制义务初级教育,否则,均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另一方面,学校与教师对学生具有保障义务。除部分纯粹的行政管理关系外,师生关系中还必然包含体现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人权原则的平等正义、公正公平的教育理念。在这个层次上,学校、教师享有的与学生有关的教育权包括: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这些权利虽然仍具有行政权的色彩,但从效果原则出发,学校和教师的教育权更多地应表现为教育义务。因为教育权不属公民权,是教育法律赋予学校和教师的特定的教育教学职责;而受教育权为公民权,且是人的绝对权利,教育权的存在以不侵犯、不妨碍受教育权为底线。从这个意义上讲,学生的受教育权成为师生关系的核心权利,学校与教师的教育权实质上就是教育义务,即必须保证学生受教育权的平等,其含义包括受教育机会的平等,受教育过程的平等、受教育结果的平等。其具体内容为:学生平等地入学、升学;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证书;贫困学生获得国家或学校的经济物质的帮助。因此,教育权的行使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旨在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的真正实现,并籍此实现教育的公平和社会的正义。

其二,民法意义上的平等关系

与行政法一样,民法层次上的师生权利义务也讲求平等,但是行政法上的平等是基于公权力的义务并内化为公权力的责任。民法上的平等则是主体间私权处分的结果,强调的是师生双方的平等,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除了管理关系之外,师生关系的某些内容属于民法范畴,它们之间基于自身利益和价值交换,成为平等和谐的民事主体,发生、变更和终止师生之间的民事关系,形成了师生的平等关系。其涵义包括师生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其中较为常见的是教育合同关系和侵权责任关系。

下载现代师生关系的法律特征word格式文档
下载现代师生关系的法律特征.doc
将本文档下载到自己电脑,方便修改和收藏。
点此处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热门文章
      整站推荐
        点击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