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安监煤矿190号及附件(原版)_煤矿安监人员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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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建煤矿恢复建设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

黔安监煤矿〔2012〕19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2012年6月20日全省发展开放工作会议和7月17日全省上半年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对2011年6月省煤矿证照及相关事宜联合审批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确定的“先停止建设、再分类处理”以来的停建矿井,在煤矿兼并重组方案批准后,可逐步恢复建设。按照省人民政府安排,为切实组织开展好停建矿井的复建验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验收范围

2011年6月省煤矿证照及相关事宜联合审批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确定的“先停止建设、再分类处理”以来的停建矿井。

二、验收标准

属《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工作的意见》(黔安监管办字〔2007〕345号)划定的突出矿区及突出危险矿区外的规模9万吨/年的瓦斯矿井按《关于对规模9万吨/年停建矿井复建验收有关事项的通知》(黔安监煤矿〔2012〕115号)要求进行验收;其它停建矿井按本通知要求进行验收,属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的矿井,要经瓦斯防治能力评估通过后方可进行验收(验收标准见附件1《停建矿井复建验收标准》和附件2《停建矿井复建验收表》)。

三、验收程序

(一)煤矿恢复建设前,要按照本验收标准和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要求等编制相应的整改实施方案,报县级安全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恢复建设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监管、行业管理、国土、工商、公安和供电等部门对停建矿井进行预验收。预验收通过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向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恢复建设申请。

(三)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监管、行业管理、国土、工商、公安和供电等部门对通过预验收的煤矿进行现场复查。对复查合格的煤矿,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向省煤矿证照及相关事宜联合审批联席会议提出恢复建设申请。

(四)省煤矿证照及相关事宜联合审批联席会议对各地上报的恢复建设煤矿进行审议,审核同意后方可恢复建设。

(五)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对辖区内恢复建设的重点煤矿进行抽查,对不符合验收标准的,要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按程序上报取消其复建资格。

四、验收单位及人员责任

验收严格执行“谁组织、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责任制,验收单位和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政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否则严肃处理。对因弄虚作假导致事故发生的,严肃追究法律责任。

五、有关要求

(一)验收人员必须深入煤矿井上、下,严格按验收标准对煤矿安全条件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确保足够的检查时间,确保检查质量,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问题要下达执法文书。

(二)验收合格并经省煤矿证照及相关事宜联合审批联席会议同意恢复建设的煤矿,必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承诺严格按照设计和规定程序建设,只能从事与建设有关的工程,不得边建设边生产。如有非法违法行为,自愿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直至取缔关闭。

(三)验收不合格的煤矿,县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停止火工品、限制供电等措施,履行好煤矿包保责任制,并切实发挥好驻矿安监员的作用,盯死看牢,不得非法违法生产建设,否则提请关闭。

(四)煤矿经省煤矿证照及相关事宜联合审批联席会议同意恢复建设后,方可进行开采方案设计和安全专篇的修改,并按有关规定进入联合试运转审批、验收。

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迅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煤矿企业。

附件:

1、停建矿井复建验收标准;

2、停建矿井复建验收表。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能源局

2012年8月3日

附件1

停建矿井复建验收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煤矿有建设相关批复文件并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煤矿矿长经培训考核并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二条 煤矿建立健全各级领导、职能机构和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落实。

煤矿“五职”矿长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齐全,并持有效安全资格证;煤矿安全、生产及技术管理等机构健全,突出矿井须建立专职的防突机构,并配备足够的人员、装备;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数量足够,并持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并在井口悬挂公示栏。

第三条 矿井测绘并绘制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具有规范的矿井地质、水文地质图,通风系统图,矿井避灾路线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和接线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等管路系统图,通信系统图,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等图纸,图纸资料及时更新;突出矿井编制有矿井瓦斯地质图。

第四条 煤矿要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建立兼职救护队。兼职救护队建设符合贵州省安监局《关于加强和推进煤矿兼职救护队建设的通知》(黔安监应急„2011‟215号)规定,并与就近的取得三级及以上资质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有偿服务救援协议。

第二章 开拓开采

第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按设计施工,并按照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709号)的要求,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规定。

第六条 煤矿必须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建设。

矿井井筒布置符合设计要求,设计未利用的原系统必须关闭到位;巷道布置符合设计要求;严禁“一证多井”;严禁采用木支护和摩擦支柱;严禁空顶作业。

煤矿同一个生产水平布置的采区、采掘工作面布置符合规程规定。采煤工作面应选择长壁式开采等正规采煤法,严禁采用以掘代采等非正规采煤法,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第七条 煤矿巷道断面必须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并符合设计、规程及规定,井筒倾角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井下应设置路标,注明巷道名称及避灾路线。第八条 矿井采区通风系统、排水系统、提升运输系统等系统形成后,方可沿煤布置采面运输巷、回风巷掘进。

采掘作业必须制定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并严格执行。

第三章 一通三防

第九条 矿井通风系统科学合理,通风设施安全可靠;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风量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杜绝无风、微风等现象;不存在不合理串联通风,突出煤层无2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有突出危险的采面未采用下行通风。

矿井采用机械通风,已安装和使用的主要通风机符合规程规定。

第十条 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且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安设符合要求;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采用“三专”供电,作业地点实现风电闭锁和瓦斯电闭锁;未使用3台以上(含3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面供风;未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局部通风机未任意停开,并按规定装有风电、瓦斯电闭锁装置。

第十一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揭露突出煤层前建立完善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高瓦斯矿井在进入三期工程前建立完善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矿井抽放瓦斯系统能监测抽放管道中的瓦斯浓度、流量、负压、温度和一氧化碳等参数,按要求安装有自动瓦斯计量装置。

第十二条 煤矿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

矿井建立测风制度,配齐测风仪表,完善测风记录,按期测定各采掘作业地点实际风量。井下盲巷和临时停风地点按规定设置密闭、栅栏及警标,定期检查瓦斯。

第十三条 采区设置有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布置在突出煤层中的掘进工作面实现专用回风,岩石巷道揭露突出煤层前实现专用回风。

第十四条 矿井制定井上、下防火措施,所有地面建筑物、煤堆、矸石山、木料场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定;地面木料场、矸石山、炉灰场距离进风井不小于80m。按要求设立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

开采容易自燃、自燃煤层的矿井,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集中运输大巷和总回风巷不知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燃的煤层内,如果布置在容易自燃、自燃煤层内必须砌碹或锚喷。

第十五条 矿井建立完善防尘洒水管路系统及设施。矿井按规定设置隔爆设施。

煤矿必须加强粉尘的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章 煤与瓦斯突出防治

第十六条 矿井有由资质单位测定或煤矿实测的瓦斯基础参数数据。

突出矿井编制有防治突出煤层突出的设计;根据矿井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并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矿井优先开采保护层,且应同时抽采被保护层的瓦斯;对于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必须采取穿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或者采取穿层抽放钻孔预抽煤层条带瓦斯后采取顺层钻孔预抽区域煤层瓦斯的区域防突措施,不得使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瓦斯作为区域防突措施。

第十七条 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突出煤层顶底板掘进岩巷时,定期验证地质资料,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防治误穿突出煤层。所有突出煤层顶底板巷道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法距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为小于20m时),必须先探后掘,法距小于或等于7m时,按石门揭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应直接测定残余瓦斯含量和残余瓦斯压力指标,采掘工作面有符合要求的消除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时,采取远距离爆破、避难硐室、反向风门、压风自救系统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 防治水

第二十条 矿井按规定留足相邻矿井隔离煤柱和各类防水煤柱,未擅自开采破坏,并在相关图纸上标明。

采掘工程平面图等相关图纸上标明历年开采的采空区、报废巷道和老空、老窑积水的分布情况及积水标高、积水量、积水范围等。

第二十一条 煤矿对本单位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详细地研究,编制有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并确定水文地质划分类型。

矿井及周边范围老空、老窑积水等分布情况清楚可靠。具有水害威胁的煤矿有由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勘探报告,并根据水文地质勘探报告编制防治水设计和探放水措施后严格执行;探放水钻孔的布置必须符合防治水规定。

第二十二条 煤矿建立并严格落实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水害预测预报制度、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探放水工作班报日审制度、定期排查水情水害制度、建立地面积水体巡查制度、安全隐患责任追究等制度和各项探放水措施。

水害防治机构、队伍健全,专业技术人员和探放水人员配齐,具有水害威胁的煤矿要配备主体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专职负责水文地质工作;按照防治水要求,配备至少2台150及以上型号专用探水钻,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

第二十三条 具有水害威胁的煤矿,必须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规定建设永久排水系统。

已建成矿井排水系统的,水泵配备的数量、排水管路敷设、排水能力及水仓容量要符合规定,至少有一趟直径150mm以上的排水管。

在永久排水系统未形成前,各施工区必须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保证有足够的排水能力。

第二十四条 矿井必须编制雨季“三防”工程计划,做到组织、物资、资金、人员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二十五条 受地表水(含河流、水库、湖泊等)、地下溶洞、含水层等因素影响的季节性煤矿,要在雨季期间立即停止井下作业并撤人断电。

第六章 机电和提升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矿井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规定实现“双回路”供电。

井下实行专用供电,主要通风机、提升人员的立(斜)井绞车等主要设备房应有两回路供电。井下所有电气设备具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气设备;井下电气设备接地、过流、漏电等安全保护装置齐全可靠;电气设备无失爆。

第二十七条 煤矿主提升设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保护装置齐全、可靠,未使用调度绞车。

斜井(巷)运送人员使用专用人车时,装设可靠的防跑车装置;斜巷提升运输必须按规定设置可靠的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并正常使用。

提升运输系统形成后,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垂深超过50米、主要运输平巷长度超过1.5千米应采用机械运送人员。

第七章 “六大系统”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六大系统”建设符合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规定。

矿井安装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按规定设置传感器,传感器设置位置要符合要求。

矿井压风系统健全,设置有地面压风机房,并根据矿井规模配备足够容量的空气压缩机,压风管路应覆盖井下主要作业地点,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和管路畅通。

煤矿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所有采掘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人员定位系统正常使用。

按规定完成井下避难硐室建设,并能正常使用。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调度指挥系统,并建立调度室值班制度、当班安全隐患调度汇总等制度。第三十条 煤矿健全并严格执行爆破材料存放、井下运送和领退等管理制度;无爆破材料流向社会。

井下爆破使用取得产品许可证的煤矿许用炸药、雷管及矿用防爆型放炮器。矿井配备足够的专职放炮员,认真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制度,无干式打眼,放炮使用水炮泥。

第三十一条 矿井为从业人员办理了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特区)领导包矿、乡镇领导驻矿制度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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