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行政复议书.doc_交通事故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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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书

申请人:杨博,男,24岁,住山东省庆云县渤海街道办事处东杜树

刘村146号。

被申请人: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

复核请求

请求依法撤消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1】第0065E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与理由

2011年11月1日,申请人驾驶鲁NP9E88号面包车沿宁津县省路S3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宁津县省路S314线25KM+350M处,躲避车辆时不慎翻车后,与对行朱连成驾驶未年检的鲁N9N669号轿车相撞,造成岳庆海、岳合云、张文勇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申请人认为:2011年2月11日11时许,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事实有些出入。主要事实与证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朱连成驾驶漏审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朱连成驾驶漏检车辆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漏检车辆根本不能上路,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一定责任。而被申请人在作出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完全忽略这一点,这是掩盖事实真相的事故认定。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

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申请人认为朱连成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而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如此大的过错,不应当认定为全部责任。这是掩盖事实真相的事故认定,申请人请求上级公安机关本着事实求是,依法公正的执法理念,依法撤消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关于杨博、朱连成、岳庆海、岳合云、张文勇于2011年11月1日9时30分在山东省宁津县省路S314线25KM+350M处发生的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朱连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致

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申请人:

201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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