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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书报告
摘要:《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集中反映了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的综合法理学思想,是当代西方法律哲学研究领域的一部重要著作。相比于霍恩的《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本书语言通俗易懂,作为法律初学者的笔者,能够较为清晰的了解各时期法律思想历史沿革,同时博登海默在在第二部分对法律与权利、道德、习惯之间关系的阐述以及第三部分对法律秩序与正义的说明,也引起了笔者的共鸣。以下是笔者阅读此书的一些浅显的理解和体悟。关键词:法律、秩序、正义、道德
一、法律是一个带着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
本书的第一部分博登海默对法理学历史做了综合的概述,有朴素的古希腊和罗马的法学理论,以经院哲学和基督教哲学为基础的中世纪法律哲学,有纯粹思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德国的先验唯心主义到历史法学派、以及功利主义、社会法学派和自然法的复兴等多方法律理论,引述了众多名家的经典论述。
即使学习过《西方政治思想史》的我,在读完第一部分法理学沿革内容后,还是很难理清不同时代各派法律思想的内在联系,不同阶段的法学思想家针对不同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不同的观点,各派的思想有冲突有契合,每位思想家的思想也在发生着转变,给我一种混乱且没有头绪的感觉。想必博登海默也有此感,所以在对法学理论发展历史沿革简单介绍后做了如下总结:“不可能根据任何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若干社会的、经济的、心理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因素以及若干价值判断影响着和决定着立法和司法。”法学家们的法律思想与同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发展密不可分,这些法律思想就是依据社会现实反映出的最迫切、尖锐的问题发展而来的,既有理论的伟大也有时代的局限。这就让我想到在课堂上讲到的法律的确定性,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稳定性,如果法律朝令夕改,人们将无从预见自己的行为将发生怎样的法律后果,也无所适从,法律的权威性也受到挑战。“一旦法律制度设定了一种权利和义务的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预见性,就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但是法律制定于过去而适用于现在和未来,由此决定法律之发布之日起就与社会存在一定的矛盾。客观形式不断变化,必然使法律与社会现实间存在一定的间隙和不适应性,也正是由于法律保守倾向的存在,使得法律对社会变革的方向和改革的趋势无能为力,甚至在某些时候成为改革和社会进步的绊脚石。法律的这一局限性是客观存在,不容忽视的,在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时期都难以根本性颠覆。在我看来,虽然不能根本解决,但可以通过国家变通立法制度和增强道德、习惯、礼教的约束,既使其保有法律权威也能顺势灵活应变,不僵化死板,以维护最大最多的正义。
二、外部强制:兼具稳定性与灵活性的法律秩序
作者认为,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关注自由、安全、平等等某些超越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否则,社会秩序将无从建立。为此,作者从秩序入手,以秩序和正义为中心,对法律的性质和作用进行了详尽而深刻的阐述。在作者看来,“法律的循序要素所涉及的是一个群体或政治社会是否采纳某些组织规则与行为标准的问题,„„秩序概念所涉及的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与质量。”1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与制度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中的价值。„„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目标。”一个行之有效、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必须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但同时,也必须服从社会发展的需要。“我们必须在运动与静止、保守与变革,经久不变与变化无常这此相互矛盾的力量之间谋求某种和。„„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联系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 2首先,变通国家立法制度主要从提高立法质量、加强法律解释手段、在司法过程中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等着手。提高立法质量的途径是:第一,提高立法的科学化和理性化程度,做好立法预测、规范,使所立之法能获得更大程度的时间上的兼容性,避免短期立法行为,避免法律的制定不会因为些微情况的变化而失去效力;第二,采取具体灵活的具有一定弹性的立法方略,以补偿法律的过度概括性和僵硬性。这就要求立法在保持其普遍性、确定性的前提下,适当兼顾特殊性和变通性。如少数民族可以有变通规定,对未成年人有特殊保护等等。第三,进一步完善立法技术与立法制度防止人为的疏漏。例如,如何通过党的监督、国家监督和群众监督等方式进一步扩大立法行为的透明度。而法律解释手段作为立法的补充在法律生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如果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存在漏洞或者过于原则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解释、类推适用、政策指导等个别调整方式,弥补制定法的不足,并在对这些个别调整方式进行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实现立法的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实践证明,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正确行使这项权利,可以补偿法律规范的保守性、僵硬性和模糊性等一系列弱点,使法律充满生机和活力,从而不致于因应付社会变化的需要等情况束手无策而削弱司法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它也为法官以合乎需要为遁词,无视司法,任意裁量,损毁法制统一,进而为法律虚无主义打开方便之门,因此必须正确理解和行使这项权力,准确把握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准确内涵,以趋其利而避其害,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我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准确运作应考虑如下因素:第一,行使裁量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官。司法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司法特权,只有在具体诉讼活动中直接参与该案审理的法官才得以行使这种权力;第二,法官主观上必须尽善意和义务,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授予法官随心所欲的权力,它只是将法律的任务即解决纠纷,把社会承认的公平合理的东西加以实施和使之具体化;第三,法官须在客观上合理作出裁决的行为。社会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个案事实都是独特的,纷繁复杂的。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必须对照法律条文详细考察这些独特的个案事实的法律特征及法律效果,在熟悉立法意图并尽了善意、注意的义务下,参与社会需要做出最合乎情理、公正的判决。
三、内部约束:法律与道德、习俗相辅相成1.《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第237页 2.《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第312页 法律及其调整手段所固有的局限性 ,决定了仅靠法律运行是难以对整个社会系统进行有效调控的。所以 ,对于过去那种摒弃法治、否定法治功能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 ,我们固然要从根本上予以批判 ,但那种认为有了法律就可以万事大吉 ,只要实行了法治就可以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思想同样是非常幼稚和有害的。
在德国法学家罗伯特·霍恩的《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一书中的第一章就阐述了规范的三种概念:1.作为受国家保障的行为规范的法律规范(法律);2.针对个人良心的习惯性规范(道德);3.受到关注(但不具备国家强制力)的社会性规范(风俗)。“客观习惯的力量,也就是说通过三种社会命令的形式——法律、道德和习惯——而得以实现的社会秩序是建立在实际的不可或缺之上......”3有关法律与风俗性规范的涉及范围,霍恩解释道:“法律只能通过法律规范寻求实现有限的、部分的风俗性规范。为了保护个人自由,大部分的风俗性规范没有被法律纳入调整范围。这与法律规则的有限性相联系。法律规范通常只能调整外在的行为,而不能强迫内在的信念。另外,至少在法治国家,法律不能也不应当介入个人的私人生活。总之,法律不能规范一切。”4
在本书的第三部分作者也对法律与权力、行政、道德、习惯等其他社会控制力量之间的关系及法治的利弊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博登海默详细叙述了作为法律的非正式渊源的习惯、学理、公共政策、道德信念、正义的标准和理性与事物的性质,并把它们视为法律空白和法律模糊的重要方法和重要限制。法律与道德、习俗以及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之间存在着相互依赖与相互促进的关系,法律只有与包括道德在内的各种社会调整手段有机结合 ,形成彼此协调互动的运行机制,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其内在功能。因为人类社会毕竟是由每个活生生的个体所组成的有机集合体 ,人类在需要物质生活维系生存的同时 ,更需要精神生活维系社会有机体的存在。法律提供的是外部强制,道德、信仰、习惯则是一个人发自内心,根本性的约束。那种离开了道德、文化等精神生活内涵的社会则决不是人类社会 ,只能是“动物世界”。在这里可以列举两类人来认识分析,生活中我们常常能看到偏向法律强制与偏向道德约束的人,有些道德素养较好的人 ,虽然法律知识欠缺 ,因其恪守内心的价值信念和道德底线 ,往往能够做到严守自己的做人准则 ,其违法的概率一般相对较低,而那些法律意识较强但道德素质很差的人 ,由于没有起码的道德防线和规则意识 ,不能用道德信念来克制与约束自己的行为 ,往往难以抵制诱惑 ,容易滋生犯意和邪念 ,其违法犯罪的概率一般相对较高。很多刑事犯罪分在施故意犯罪时应当说完全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 ,其不仅有很强“法律意识”,而且懂得如何钻法律的漏洞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在现代法治文明社会,社会公众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应同步提高,在重视法治的同时 ,大力弘扬传统美德和与时俱进的价值观念,提升社会公众的道德水准,形成积极健康向上的社会道德环境和良好社会风气氛围,必须将法治与道德等社会控制手段紧密结合在一起 ,将法律和道德所内蕴的价值理念转化为社会公众内心牢固的思想信念 ,使之自觉以此来反省、判断和约束自己的行为。
诚如博登海默在本书最后部分得出的结论:“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是这样一些法律制度,它们的特征是将僵硬性与灵活性予以某种具体的、反论的结合。”“它们将稳固连续性的效能同发展变化的利益联系起来,从而在不利的情形下也 3.《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德)N·霍恩,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3,第10页 4.《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德)N·霍恩,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3,第11页 可以具有长期存在和避免灾难的能力。”这就要求“立法者具有政治家的敏锐,具有传统意识及对未来之趋势和需要的明见,还要求对未来的法官和先是进行训练。”“同时还不能忽视社会政策和正义的要求。只有在几个世纪法律文化的缓慢而痛苦的发展过程中,才能具备这此特征,并使其得到发展。”5
参考文献:
1.[美]《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博登海默,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 2.[德]《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N·霍恩,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3
5.《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美)博登海默 著,邓正来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第3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