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下关区司法局_南京市下关区工商局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04:28:15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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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下关区司法局 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司法行政管理活动的合法性,促进司法行政法制建设,根据《南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和《下关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有关办法、规定、规程、规则、决定、细则、意见、通知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所作出的解释、批复等行政文件。

原文转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报送的请示或报告,以及针对特定管理相对人的特定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包括起草、确认、修订、废止等形式。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从全区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出发,有利于规范和促进司法行政各项业务的全面发展。

第五条本局各业务科室和部门应当在每年度的第一季度书面提出本年度需以下关区司法局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制订立项规划和实施计划与说明,因工作急需或者情况特殊确需及时制定的除外。

第六条立项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11、本年度内需制订、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2、制订、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目的、依据、必要性分析以及需要说明的情况;

3、起草与完稿、上报审定的期限计划;

4、其他需要在立项计划中说明的内容。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由业务科室和部门起草,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协调、备案工作。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2、规定本机关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3、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等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及本机关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业务科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要进行调研论证,调研论证应广泛征求基层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相关各方的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对征求的意见应当记录并形成文字材料。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到其他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的,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意见不一致时,送审时要附加说明。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科室(部门)的业务或与其他科室(部门)业务关系密切的,应当与有关科室(部门)

协商一致;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部门提交局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意与有关文件精神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已发布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送审时说明情况或理由。

第十四条业务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业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及其他相关材料送局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1、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2、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3、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法制部门审核后,应及时将审核意见反馈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根据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认真修改、完善。法制部门的意见与业务部门的意见不一致时,报局领导研究决定。

规范性文件审核的内容:

1、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是否符合司法行政全局发展的实际需要;

3、是否与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精神相抵触;

4、是否符合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和程序的要求;

5、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本局各业务部门拟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法制部门审核后,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并由局主要行政首长签发。

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时,由法制部门作起草说明及审核报告。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应以文件形式正式印发。对关系到公

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凡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交由地方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两份和备案报告、起草说明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区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区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文件的目的、依据及主要条款的说明等。

第十九条每年的1月中旬,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区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条本局应当定期组织相关科室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汇编。

第二十一条对已失效的或与法律、法规有明显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室应提出废止或修改建议。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进行。修改后要重新发布。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废止,应经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公开发布废止文件的题目和文号。

第二十四条局机关各科室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年终综合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局机关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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