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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说明
2014-06-19来源: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室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3年11月27日经武汉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月9日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将于201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现将《条例》的制定背景、经过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背景
我市于2006年制定了《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该条例的实施对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特别是2008年开始实施的《城乡规划法》对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武汉市委、市政府提出了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和“幸福武汉”的目标,2006年的《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经难以适应我市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为了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工作,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新的《条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经过
《条例》经过两年的立法调研,于2013年列为正式立法项目。随后,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国土规划局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组成起草工作专班,负责起草工作。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提前介入调研、起草、论证、修改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工作专班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法律专家和规划、建设领域相关专家的意见。《条例(草案)》经2013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7月30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上,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提出了审议意见和建议。
《条例(草案)》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开展了征求意见和相关调研工作。一是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送市纪委、市检察院就《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问题征求意见;二是在市人大网站上发布公告,登载《条例(草案)》全文,在武汉人大立法微博上发布信息、在媒体上发布新闻通稿、通过武汉移动公司发送手机短信向社会征求意见;三是召开4场座谈会,分别听取市政府有关部门,部分企业代表、相关专业的专家和教授、基层单位等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和常委会法规室根据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条例(草案)》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后表决通过。2014年1月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了《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六十九条,分别为总则、生态与城市特色的规划保护、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管理体制
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明确了我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因此,《条例》规定,本市行
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关于管理体制,《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我市各级政府以及规划主管部门、相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了界定;二是为了保障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明确了规划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责,规定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和协调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二)关于生态与城市特色的规划保护
为了切实维护好我市的特有资源,使我市真正成为一座独具风格魅力的城市,《条例》设立“生态与城市特色的规划保护”专章,从城市总体空间布局、生态框架的构建、山水景观的维护、历史文化风貌的传承等方面,对制定和实施规划提出了具体要求。一是本市构建由主城与六个新城组群组成的空间结构,建立三环线、外环线生态隔离带和以大东湖、武湖、府河、后官湖、青菱湖、汤逊湖为核心的生态绿楔,保持联系城市内外的生态廊道和城市风道的畅通,降低城市热岛效应,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二是市政府组织编制全市生态框架保护规划,确定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三是加强对城市山水特色景观的整体控制,保护沿长江和汉江、东西向山系的“十字型”景观格局,科学规划沿江、沿湖景观和滨江、滨湖区域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四是按照保护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文化内涵的要求,重点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特色风貌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历史文化名镇和名村,严格控制周边新建建筑的高度、形态、体量、功能、色彩等,保持新旧建筑的协调;五是长江大桥、黄鹤楼、南岸嘴等城市标志性景观节点周边,规划建设控制地带,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视线通廊,保持周边建设项目与景观节点相协调。为了保障这些要求得到落实,《条例》还规定了一些措施,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导致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对生态底线区的调整,必须事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区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当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科学合理地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是严格实施城乡规划的前提和基础。为此,《条例》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二是针对不同种类、不同层次规划的具体情况,规定了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事权,分别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街道和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并明确了规划的审批程序。
三是为了保证规划编制科学合理,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四是规定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五是为了防止随意修改城乡规划,明确规定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四章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二
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四)关于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是保障城乡规划实施的法定手段。规划许可包括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由于《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对规划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已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因此,《条例》就规划许可的内容作了细化和补充规定,如: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方面,明确了用地选址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即应符合规划和基本建设要求;重大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生产、生活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具备交通及基础配套设施条件,不具备的应同步建设。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方面,明确了需要办理许可的建设项目类型,即新建建(构)筑物,建筑物规模、立面以及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等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发生变化的建(构)筑物改(扩)建工程,新建、改(扩)建交通工程、管线工程。第五十一条还对竣工后规划条件核实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将为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提供有力保障。
为了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建设单位和个人,《条例》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优化了规划许可办理程序。如,在选址阶段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既可以按照上位法的规定,先取得选址意见书,再申请批准或核准立项,也可以径行申请批准或核准立项,由项目审批部门受理申请并通知规划主管部门开展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相关工作;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条件和土地供应相关证明文件后,可以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技术指导。
(五)关于规划监督
《条例》强化了规划监管这一关键环节,结合我市实践进行了规定。第五十四条明确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监督、行政执法、行政监察的协调、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进一步细化了建设活动规划监督检查内容、行政单位监督检查职责;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市、区政府对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的奖励,有关部门处理举报、控告的程序、职责和义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明确了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二是明确了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违法建设行为的不同阶段和情节轻重,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三是明确了设计单位违规设计的法律责任;四是明确了被许可人涂改、擅自转让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五是明确了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法律责任;六是明确了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处罚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