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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发布时间:2007-04-12 13:34:06)
据国家发改委发展规划司乔辉介绍:经过几年的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条例》(草案)现已完成了起草的工作,今年6月由国务院法制办上报国务院,待国务院审议通过。
一、关于《条例》名称
经过认真研究及国务院法制办的反复协调,现定名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条例》。
《条例》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既包括总体规划,也包括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统一进行程序立法,可以从全局上系统地研究解决如何建立科学的规划体系,健全规划之间有效的衔接机制,以编制程序的法制化促进政府规划工作规范化、科学化,这也是分部门研究各自负责领域的规划工作、分类进行规划立法所难以解决的。因此,《条例》将法律调整范围定在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上。
二、《条例》框架及主要内容
目前的《条例》共六章。
第一章是总则。
主要内容包括:制定《条例》的目的、适用范围、规划的性质作用、规划体系、编制规划的原则、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等。
在总则中,《条例》确立了三级三类的规划体系。即:按行政层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分为国家级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规划、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的规划;按对象和功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第二章是编制规划共同适用的程序规定。
程序是实体的保证。只有实体,没有程序,再好的实体也难以实现。《条例》力图用规范的程序,保证和提高规划的科学性。目前《条例》设计的程序包括:前期工作、起草、衔接、论证、批准、公布、评估、修订。这些程序是各级各类规划都应该履行的,在本章中,分别对这些环节进行了规定,后面各章则仅对有特殊要求的环节进行规定。《条例》确立了几项重要制度。
一是民主参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例下规划工作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编制过程的民主参与。在市场经济条例下,规划目标的实现,主要靠市场,靠引导企业、消费者的生产和消费行为。编制规划的过程是协调各市场主体利益,统一认识的过程,这样,才能使规划目标变成各市场主体的内在意志和自觉行为。为此,在规划起草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尽可能协调好各方面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此十分重视,这也是政府职能转变、政府改革的重要内容。《条例》规定,建立健全规划编制公众参与的制度。进而具体规定,编制规划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征求本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并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公布规范草案或者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二是规划衔接制度。规划衔接是保障各级各类规划协调配合、形成合力的关键环节,也是目前比较薄弱的环节。《条例》对此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一是对衔接主体、衔接具体要求作了规范。即由编制规划的部门将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进行衔接。有关部门在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衔接意见。二是强调规划之间必须衔接。未经衔接的规划,不得报请批准和公布实施。三是提出了规划衔接的原则,即遵循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下级政府的规划要服从上级政府的规划,同级政府的规划不得相互矛盾的原则。除一般程序外,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等各章中还具体规定了要与哪些规划进行衔接、衔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理方式等,由于是程序性法规,《条例》没有对衔接内容进行规定。我们认为,衔接的重点包括:重要宏观调控目标的衔接;确需国家统一布局的基础设施、重要资源开发以及需要政府安排投资的领域要衔接;政策手段的衔接,以避免相关规划因不同政策手段的运用导致政策效果相互抵消或失效。规划衔接是一项目前相对薄弱的工作,各部门、各地区都要积极探索,逐步形成规范的规划衔接机制。
三是专家咨询制度。为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条例》提出了建立健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专家咨询制度,由不代表部门利益的、有广泛代表性的、非政府的规划咨询委员会,或者由编制规划的部门自行组织专家组,对规划草案进行论证。《条例》还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建规划咨询委员会,这里面有几层含义。一是所有规划都必须论证,未经论证的规划,不得报请批准和公布实施。二是论证的主体可以是规划咨询委员会,也可能是专家组。三是考虑到经费、专家资源等现实情况,没有要求各部门、市县级发改委都组建规划咨询委员会,市县级规划也可以委托省级规划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
四是批准公布制度。《条例》对规划报批所需的材料进行了详细规定。一是规划草案;二是规划编制说明,包括规划编制过程、征求意见和衔接、论证情况,衔接、论证中未予采纳的重要意见及其理由;三是论证报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如环评法要求的环评报告等。针对目前相当多规划在编制、批准后就“存档入柜”的问题,《条例》还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外,规划经法定程序决定(指部门自编自批)或者批准(指自编他人批)后应当及时公布。
五是评估修订制度。规划评估是保障规划有效实施的必要环节。要改变规划编制时轰轰烈烈,编制完成后高高挂起的状况,必须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方式之一就是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开展规划评估工作。这也是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普遍做法。《条例》规定,编制规划的部门可以在规划实施过程中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同时规定,规划由编制部门自行评估,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评估。理论上讲,评估工作应当由第三方进行而不应“自编自评”,这样才能保证评估结论的客观性。但考虑到现实情况,有些规划第三方不了解编制背景,难以进行评估,所以《条例》没有排除由编制者自行评估的情况。
为增强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条例》还明确规定,经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对规划进行修订的,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提出规划修订方案,按照编制程序决定或者报请批准并及时公布。
第三章是总体规划。
《条例》明确,总体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的规划,是编制本级和下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本级各类规划中具有统领地位,其他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除一般程序外,《条例》还针对总体规划的特点做了两项规定。一是国家总体规划和省级总体规划应当经规划咨询委员会论证,市县级总体规划可以由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规划咨询委员会论证,也可以自行组织论证,当然,还可以委托省里的规划咨询委员会论证。二是国家总体规划或者省级总体规划草案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前,应当听取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同级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章是专项规划。
《条例》规定,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称专项规划。专项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该领域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的依据。为避免规划过多过滥,《条例》对适宜编制国家级专项规划的领域进行了界定,并规定,这些领域中需要编制省级、市县级专项规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条例》对专项规划编制还做了两点特殊规定。一是关于专项规划的论证,由于其专业性较强,可以组织专家组织进行论证,但为了保证专家意见全面、客观、公正,专家组成员中本领域以外的相关领域专家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二是关于组织协调工作,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在专项规划编制前拟定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明确规划编制的必要性、衔接单位、论证方式、进度安排和批准单位等,并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提出需要国务院审批的专项规划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定。
第五章是区域规划。
《条例》明确,区域规划是指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条例》中重点对跨省(区、市)区域规划的编制工作进行了规划。重点一是明确了适宜编制跨省(区、市)区域规划的地区,包括:经济、社会联系紧密的地区;以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强辐射能力和带动作用的特大城市为依托的都市经济圈地区;国家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或者保护地区;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地区。二是规范了跨省(区、市)区域规划的内容,包括:人口、经济增长等的预测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各类功能区的划分及其定位;区域协调机制等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其他需要统筹规划的事项。为了保证规划之间相衔接,《条例》特别规定,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的要求。
第六章是附则。
主要明确了规划编制经费。《条例》明确,规划编制所需经费,按照综合考虑、统筹安排的原则,由编制规划的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列入部门相关的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
今年是编制“十一五”规划的关键一年。各部门、各地方等规划编制单位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要求,完成规划起草、论证、衔接、批准和公布等各个环节的工作。规划批准单位在审查规划时,既要审查规划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也要审查规划编制的程序是否合法。我们希望各部门、各地方用比较完善的程序,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做好“十一五”规划的编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