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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方:“醉驾入刑”不该一刀切
一:
1.“醉驾入刑”是“运动式立法”,是“激情立法”。这一立法缺乏理性,很不严谨,存在许多立法技术问题。
A、有很多漏洞可钻,很多配套法规没跟上,起不到惩罚作用。
①首先,遇查醉驾时,采取拖延的变法,最常用的办法是:司机拒不下车接受检测。如果当时被查的人血液中酒精浓度就在80mg上下,拖延一、二十分钟都会降到醉驾以下的标准。结果,警察最多能以防碍公务进行行政拘留(防害公务罪要造成严重后果)。
遇到司机拒不下车的情况,警察是否有权强行开锁?并没有相关规定,如果警察强行开锁,强行开锁的法律依据在哪里?就算有权强行开,这在执行起来也非常困难,强行开锁后导致车辆财产的损失有谁承担呢?这些都没有相关规定及时跟上。
②另外,当着警察的面喝酒。遇警察查醉驾,就把车停下来,在警察进行吹气检测前,当着警察的面喝大量白酒,然后下车待警察检测。如果警察检测酒精浓度超标,也不能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为什么呢?因为警察根本无法证明:这个人是在停车前就酒精超标了,还是刚刚喝了酒导致的酒精超标!证明醉驾的举证责任在警察一方,而不是被告人自己。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能认定他为无罪。当然以酒驾进行行政处罚还是可以的。
B、交警权力空间过大,极易产生腐败,最终还会引起事实上的不公平: 如果交警延误抽血,必然导致酒精含量下降,对交警的这个权力如何监督?交警这样做是要承担纪律处分还是刑事责任?相关立法并没有跟上。
还有就是滥用职权的现象,天涯社区看到一篇帖子,说新疆喀什交警错将高血压司机错当醉驾抽血化验耽误3小时导致死亡的帖子。如果属实,这将是一件很可悲的事情。
C、对公务员、律师群体惩罚过重:
从量刑来看,这属于一个轻微犯罪,但这个轻微犯罪却带来了严重的惩罚后果。
公务员、律师处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17条,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律师法》49条,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几个月的拘役对醉驾的公务员或者律师或许可以接受,但砸了他们的饭碗的惩罚确实太重了。我记得泰森因为在拳击比赛中发生咬耳朵事件后,被内华达州运动管理委员会吊销了拳击执照后,第二年泰森再次向内华达州运动管理委员会申请拳击执照的听证会上,泰森的代理律师说了这样一句话,他说:泰森只会打拳,在这世界上没有多少种惩罚比砸掉一个人的饭碗更重的了!这句话最终让内华达州运动管理委员会的官员重新为泰森颁发了新的拳击执照。
D、律师群体中的问题:
因醉驾属于故意犯罪,律师醉驾要被吊销律师执照的;但是,如果醉驾后又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刑法修正案第二十二的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
交通肇事处罚较重,应该定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为过失犯罪,不会被吊销律师执照。这就出现醉驾没出事会被吊销执照,出事了反而不会吊销执照,这样的结果,对律师群体来说,显然不公平!如果这样,会不会导致某些人员在远远看到交警查车时,又无法逃避的情况下,为了保住自己的律师证,干脆把车撞向路边去制造交通事故呢?
2.“醉驾”的80mg/100ml标准没有科学性,不该一刀切。
A、人有个体差异,每个人的酒精耐受力不同,应当对人体时行酒精耐受力测试,并结合使用来认定罪驾。
对那些喝了不到80mg开车却很危险的人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喝了超过80mg但开车很正常的人去追究刑事责任,这本身就是不公平的,也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立法目的有两个:一个是预防危险驾驶行为,另一个是惩罚危险驾驶行为。如果这样,预防犯罪目的是实现了,对酒量小开车危险的人却没办法去惩罚他。
有专家说“如果考虑具体每一个人的身体差异,那就无标准,也无法规”的说法也是不客观的。其实是有更科学的办法来认定醉酒的标准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第6条及附录A就规定了具体的评价驾驶能力的方法,即“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并据此作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的标准。这个标准我认为比较科学,考虑了个体差异的情况,应当将这个标准与酒精检测结合起来进行认定。
B、此标准不考虑主观故意,属于客观归罪。
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不是过失犯罪。追究醉驾的刑事责任,首先要有醉驾的故意,这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基本要件!而是否构成醉驾?它仅仅是由一个检测仪器上的数字来决定,而不是人体的自我感知,这就很有问题了!我自己主观上没有感知到喝醉了,客观上我也能走直线,也能单脚站立,经检测,我的驾驶能力也没有丧失,而仪器却说因为我血液中的酒精浓度高,所以我醉了。这能推定我有醉驾的故意吗?
特别是对喝了药导致酒精超标的人及喝酒后第二天开车仍被查出酒精超标的人,认定他有醉驾的故意就更不合适。这种喝酒第二天仍被认定为醉驾的报道已经有好几起了。从生活常识判断,喝了酒睡了一个晚上当然酒已醒了,这个驾驶员据此认为他第二天开车时没有醉驾,这是符合常理的。因此,无论他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多高,都应该认为他是没有醉驾的故意的!他当时的内心状态充其量是属于法律上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已。
人体是很复杂也很奇妙的,个体差异也很大,现代科学根本没有研究清楚,会不会有人喝酒第三天、第四天仍然会被认定醉驾呢?虽然没有报道,但我看谁也不敢下定论。如果是这样,那不是人人自危?
C、不能以现在酒驾减少的效果来推定这个标准就很合理。
这就如同不能因为中国还有小偷,就说偷窃罪的量刑是偏低的。如果按照这个逻辑推理下去,醉驾一律判处死刑肯定醉驾的人会更少,但这显然不符合我们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事实上,并一定要判多重,即使原来的拘留15天,只要查处力度大,醉驾也会减少。
3.“醉驾入刑”是不公平的,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并没有受到同等惩罚。
A、无证驾驶、吸食精神药品后驾驶、疲劳驾驶、超载的危害性与醉驾应该是不相上下的。无证驾驶则可能危害性更大,毕竟不会开车的人开车上路的危险性是更大的。
B、“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进行的危险采矿行为。
这一危险行为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几十人甚至上百人死亡,但目前刑法,只是在发生严重事故后,才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没造成后果的并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种危险采矿行为比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很多倍,因为一旦造成后果,死亡人数往往达几十人甚至上百人。
4.“醉驾者”难以找到回家办法,对其没有救济,不该如此严惩。关于醉酒的人缔约能力国外的立法:加拿大则将醉酒的人签订合同的能力基本等同于未成年人,因此是无效的;英国的法律规定醉酒者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但醉酒者有权选择废除或者承认;美国则规定是可撤销的。
我认为,按中国合同法的规定,醉酒后签订的代驾合同也是属于可撤销合同。因为这种情形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所以醉酒者在一年之内都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所以这样的合同保护不了代驾者的利益。代驾合同一旦因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该合同被撤销,代驾行业必然会受到冲击,醉酒的人回家将受到严重影响。
二:
1.醉驾之罪不该归于酒文化。
醉驾与酒文化之间是没有因果关系的。醉驾并不独存于中国,这在世界各国都有。几个朋友在节假日聚在一起喝酒与酒文化有关,但如果说醉驾与酒文化有因果关系,那就太牵强了。
醉驾有多种原因造成,这与醉驾的人当时对自己的驾驶能力过于自信有关,也与不开车不方便回家有关,当然也与警察的查处力度也有关。
2.在中国,在东北,不喝不是办法。
几个好朋友聚在一起吃饭,如果没有点酒,气氛会沉闷很多,愉悦度也受影响。酒量因人而异,能喝的多喝点,不能喝的少喝点,每个人量力而行,自己进行判断,如果不达到影响驾驶的程度,又能调节气氛,增进友谊,毕竟是件好事。
3.喝酒是个人的事,不该搞连坐。相关资料显示,日本对醉驾是搞连坐的。在日本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及“同乘罪”等罪种。不得为酒后驾驶员提供车辆;不得为司机供酒和向司机劝酒;不得乘坐酒驾司机的车辆。但日本的这一做法并不具有普遍性,全世界接近200个国家,也只有日本这样做。
明知别人开车还要劝酒,如果造成交通事故,劝酒者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来说,应该承担一定程度的赔偿责任;但劝酒者并不构成刑事责任,也就是并不能构成对醉驾的教唆。因为毕竟劝酒者是劝其喝酒,并没有人劝你去酒后开车。
三:
1.酒广告与烟广告不同,不能一概而论。2.酒包装上,不必提示危害性。
A、提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
禁播“香烟广告”及提示“吸烟有害健康”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在《广告法》18条有明确规定。
B、如果说要提示的话,提示一下酒后驾车会受到处罚算是一种法律宣传,但如果提示损害身体健康并不合适。
对大部分人来说,酒适量饮用是有益身体健康的,当然对不同体质的人这个“适量”的标准也不一样,但是毕竟他与烟草的“有百害而无一利”是不同的。所以饮酒与身体健康之间的关系是比较复杂的,不是一句话两句话可以说清楚的,在包装上无法进行简单的提示。
四:
很多国家对醉驾的惩罚考虑到了多种因素,并没有一刀切。
美国被称为“车轮上的国家”,初次酒后驾车处罚并不重。在美国大多数州,对初次酒后驾车的驾驶员都是进行心理感化,即把肇事者押到医院去干一段时间看护工作,专门照料那些住院的事故受害者。
在澳大利亚,醉酒驾驶者如系初犯,罚款10美元;如果重犯,判10年有期徒刑。
但事实上,无论是初犯还是重犯,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性是没有区别的,为
什么在别的国家会有区别呢?这其实就是刑罚的“教育功能”及“惩罚功能”的结合,这样的立法才是“人性化”的立法,才算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