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诉人的司法理念._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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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诉人的司法理念

[关键词] 公诉人 司法理念 重要性 内容 途径

[摘 要] 公诉人的司法理念是每个公诉人在自己的世界观、价值观的基础上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一种综合性、原则性的理性思想认识。主要是法治理念、公益诉讼理念、诉讼效益理念、程序正义理念、司法合理理念。通过公诉人队伍专业化建设树立公诉人的司法理念。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社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今年6月高检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教育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树立符合“三个代表”要求的司法理念。如何认清诉讼的目的、价值,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是摆在我国执法者面前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笔者结合公诉工作,对如何树立公诉人的司法理念作初浅的探讨。

一、司法理念与执法观念、刑事诉讼目的、价值、原则

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和理论中,我们常见的是“执法观念”、“刑事诉讼目的”、“诉讼价值”、“刑事诉讼原则”,而司法理念,是一个较新的概念。我们有必要进行一下了解。

关于理念、观念、目的、价值、原则,据《现代汉语小语词典》的解释,观念是指思想认识。目的是指想要达到的地点和境界或指想要得到的。价值是指体现在商品里的社会必要劳动或指积极的作用。原则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

而何谓理念,经查阅现代汉语小词典,没有该词语的解释。而从字面意思看,“理”和“念”,经查阅现代汉语小词典,“理”意为道理;事理。“念”意为心里的打算。因此,理念应意为理性的思想认识。

1、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价值是司法理念的基础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是统治者按照国家和社会在需要和基于刑事诉讼因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活动通过满足社会及其成员的需要而对国家和社会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司法理念是对诉讼活动的理性认识,而这种认识则必须是符合诉讼目的和诉讼价值的。

2、刑事诉讼原则是司法理念的展开

理念与原则有重要的区别,原则多见诸于法律文本。理念作为思维活动的结果存在,而思维是人脑的机能。原则是法律思维的对象,思维本身与思维对象的关系,正如指月亮的手与月亮的关系,如果原则是指月亮,则理念正是手。同时,原则是理念的展开,理念只能隐藏在原则的字里行间。而且,理念是人对原则的认识,理念可能落后于、适于或超前于原则。

3、司法理念是理性的执法观念

理念,作为理性的思想认识,司法理念则为理性的执法观念。它是经由感性、知性而理性而获得认识,作为对司法的认识活动的结果,强调严谨。

综上所述,公诉人的司法理念实际是每个公诉人在自己的世界观、价值观的基础上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一种综合性、原则性的理性的思想认识。

二、公诉人树立统一司法理念的重要性

1、公诉权的性质决定公诉人应有统一的司法理念

公诉权这个概念首见于1808年拿破伦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第一条规定:请求定罪科刑的刑事公诉权,专由依据法律授予这种职权的官吏行使。在我国公诉权是指法律规定承担公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依法决定是否将特定的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支持提起的公诉以及提请法院改变错误刑事判决的一种权力。⑴而公诉权是否属于司法权呢?对何谓司法权及司法的本质是最近一个时期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关注的热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实质意义上,司法权就是一种裁判权。因为,只有裁判才具有终结性、独立性、中立性和专属性等司法权的“本质”属性。⑵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司法权则是人民及其国家机关依宪法和诉讼法取得的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诉讼以维护个人、集体和国家合法权益的权利和权力的总和。⑶笔者同意第二观点。因为尽管我们很少看到有关司法的严格理论界说,但是无论在法律上、理论上或者是在公众的司法观念上有一点是明确的,即所谓司法机关是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职能机关组成的体系。虽然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司法权被界定为法院的审判权,而且这也被我国多数学者认可,认为司法只是一种裁判,裁判以外的事不属于司法的范畴,司法是国家裁判,由法院代表国家对纠纷的裁判。⑷但把司法权界定为法院的审判权的司法制度是在“三权分立”的政体的基础上建立和形成,而我国坚持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两种政治体制不同。虽说把我国国家权力按立法、司法、行政加以区分并非不可,但根本的不同在于我们的国家权力是统一的,司法机关的两院制不仅不与我国国家制度相矛盾,恰恰相反,它正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决定和要求的。

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判断,也即对纠纷的事实以及法律的运用进行审查判断。⑸因此,公诉权应属司法性质的权力。而作为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公诉人,应有统一的司法理念,以客观的评价法律制度,准确的认识法律价值,从而在公诉过程中体现立法者的意志,维护社会公正,实现法律的功能和价值。

2、我国法律局限性的要求

众所周知,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从世界多国的法律发展史来看,成文法的诞生在实现其价值的同时也使另一难题相伴而生,即成文法一经公布便揭开了该法局限性的序幕,主要体现在其后滞性、不周延性和模糊性。如1997年修订的刑法是我国刑事法制建设上具有历史意义的重大成果,体现了符合市场经济和时代要求的法治、民主、文明精神。但刑法分则在规定犯罪与刑罚时仍存在一些缺陷,包括条文之间重复、混乱、膨胀;分则条文在规定罪名时对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采用过多,与总则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存在一定的冲突;有的分则条文未尽完善。⑹这与传统大陆法系用数千条法条,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情况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办法,最终目的是想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便法官要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律据典的立法思想⑺有较大的区别。法律的后滞性、不周延性和模糊性,使司法容易具有随意性,而树立统一的司法理念,有助于弥补成文法带来的漏洞,保持司法的统一性。

3、公诉人队伍素质现状的要求

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开展工作的同时一直加强队伍建设,公诉人队伍素质也不断提高。但从总体看,当前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人民对检察机关的意见主要是有的执法不严格、不公正、不廉洁、不规范、不文明,甚至违法办案、循私枉法。⑻而从局部看,公诉人队伍素质参差不齐,主要表现为公诉人经历不同、文化素质不同、接受法律教育程度不同。即使是相同是法律科班出身的公诉人,由于近年来法学基础理论和立法指导思想的不断变化,接受的法学思想不尽相同,这直接导致公诉人的司法理念大不相同,直接反映在公诉人对案件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和定性的不同。虽然,他们依据相同的法律,都遵循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诉讼原则,但每名公诉人都有自己不同的司法理念,左右着对案件的审理,这极大的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4、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

江泽民同志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强调马克思主义最重要的理论品质是与时俱进。一定要看到《共产党宣言》发表一百五十多年来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发生的重大变化,一定要看到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发生的重大变化,一定要看到广大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工作、生活条件和社会环境发生的重大变化,一定要充分估计这些变化对我们党执政提出的严峻挑战和崭新课题。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从对马克思主义的错误的和教条式的理解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生活方式和社会观念都发生了有目共睹的变化。最突出和明显的社会变化是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公有制是老大的状况已发生根本改变,并由此带动了社会各方面的变革,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观念也在不断进步,公民和法人的法制意识空前高涨,依法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观念已深入人心,这要求公诉人必须不断完善和调整司法理念。

同时,加入WTO以后,中国将更明显地受到外部力量的作用,经济全球化的力量将会通过世界贸易组织这一环节给中国带来更全面、更深刻的影响。而且,尽管全球化在更多时候似乎对经济、贸易的影响更为显著,但在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世界各国的政治秩序正在潜移默化中不可避免地发生着重大的变革,从而导致各国政府管理的理念、模式等也发生着深刻的变化。⑼这也要求公诉人必须不断完善和调整司法理念。

三、公诉人司法理念的主要内容

1、法治理念

法治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民主社会的必然要求,法治实际作为一项原则已成为现代各国实现法治国家必须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为适应时代发展和客观要求,党的十五大明确看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从而宣示了我国治理国家应坚持法治原则。而法治原则应贯穿于方方面面,公诉活动必然坚持这一原则。落实到公诉活动的主体,公诉人则应具有法治理念。

关于什么是法治,西方思想家对其内涵作过许多精彩的论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当包括两重意义:一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二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⑽ 洛克指出“国家的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⑾不难看出法治是法律的统治,是相对人治而言的,实行法治意味着对人治的否定,法治与人治是对立的,实质上是个人权力与法律谁服从谁的问题。公诉人树立法治理念最主要的是具有法律至上的思想认识和司法独立的思想认识。

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无权凌驾于法律至上。法律是否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是检验真假法治的一个基本尺度,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法是否由人来制定,靠人来实现,而是当法律与掌权者的个人意志发生冲突时,是法律最终控制、支配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而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人们既轻视法律又恐惧法律,但习惯于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完全伦理化、道德化,因而法律自始就没有成为公众信仰的对象,人们对权力的信仰和崇敬远远超过了法律。因为人们认为法律与自己的生活无关,服从法律仅仅是害怕招致国家强制性的制裁与惩罚,这样法律并不是神圣的,而是令人恐惧的。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人们法律观念增强,从对法律的恐惧转向对法律的信任。作为公诉人更应清楚的认识到只有法律至上,才能正正实现法治。而且,强调法律至上也是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因为法律至上并不是对权力的否定,也不是对经济基础决定作用的否定。法律至上只是强调任何权力的获得和行使都应当具有法律依据,并受法律的约束;经济基础决定法律是从法律的本质意义讲的,但就法律与具体的经济活动的关系来说,一切具体的经济活动都必须遵守法律,符合法律的要求。法治原则之所以要求法律至上,不仅在于法律具有公正合理性的品质,而且在于它体现了“人民主权”的法治思想,法律是通过民主程序由代表人民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因而凝聚了公众的智慧,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因此法律至上的观念就是人民意志至上的观念,是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

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必具备的条件,在近代民主国家,司法独立早已成为一项宪法原则与法治实践。其核心是指从国家体制上把司法和行政分开,司法不受行政权干预。检察院是重要的司法机关,检察院独立则是司法独立的重要内容,两者是密切相关的,强调的是独立行使司法权,反对行政权的干预。同时对于司法独立,可以从两个层面上加以理解,一个基于司法权力面的理解,那就是“司法权独立”;另一个是基于司法的判断面的理解(也有人称为裁判面,因为认为我国的司法体制是以“审判”为中心。而笔者认为,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一府两院”,两院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以谁为中心,都是行使司法权。同时司法的本质特性是判断性⑿,司法活动是根据证据判断个案案情,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法律适用的活动,司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对个案争论中的是非曲直进行判断,作出结论。因此,笔者称之为判断面),那就是“司法权行使主体的独立”.上述司法权独立与司法权行使主体的独立,实际是反映司法机关整体和司法主体群体的关系。宪法上确立了检察院、法院独立的体制后,如何实现检察院、法院独立,只有通过检察官、法官的具体司法活动才能实现,两者在实质上是一致的。目前,如何实现“司法权行使主体的独立”,越来越成为一个引人注意的内容,也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对此,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了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以增强检察官独立行使公诉权的相对独立性。在这种制度下,作为公诉权的行使主体主诉检察官独立,则是检察官应当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独立的理解,通过法定的组织形式、程序,依法作出司法行为,主诉检察官对自己的良知和法律准则的理解负责,一般不受内部其它组织包括检察委员会和个人包括检察长、处室负责人的干涉。当然,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并保证追诉权行使的统一性,主诉检察官同时必须服从上级的指令,而不是完全的独立,这一点与“除了法律没有上司”的法官是有区别的。而且当今世界有较多国家检察官制度的共同规律也是这样的,就是检察官是检察权行使的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独立性,而不是完全独立。⒀

2、公益诉讼理念

公益是公共利益的简称,包括公共秩序、公共福利、公共财产、公共安全等主方面,是社会利益的集合体,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公益原则是指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时必须符合社会公共的整体利益和最多数人的期待。⒁公益原则作为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活动的一项基本准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的确认。在英国,前检察长萧克罗斯勋爵讲过:有犯罪嫌疑就必须起诉,这从来就不是我们国家的方针,……只有当罪行和犯罪时的情形具有这样一个特点,即对该案的起诉符合公共利益,检察官才能起诉。公共利益仍然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首要问题。起诉无论到头来成功与否,都要考虑到对公众情绪和秩序造成的影响,及其对任何其他公共政策的影响。⒂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规定,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要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人和受害者的立场——。⒃在我国,关于公益原则的理论研究相对较少,但实际上,也可以找到相关具体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育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检察官法》第8条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公诉人在公诉活动中应当确立公益诉讼理念,主要的是对以下二个关系有正确的认识。

一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当事人)利益的关系。国家利益主要侧重政治利益方面,如公共安全、统治秩序、公共道德、社会稳定等内容。社会利益主要侧重经济利益,如公共财产、集体财产、群众福利、保险等。而个人(当事人)利益则指(当事人)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我国,市场经济社会以前,由于国家强有力的控制,使我国成为一元的社会结构,在这一元的社会结构中,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合二为一。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引入了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的社会面貌发生了巨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出现了从一元社会向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二元分立的社会转型,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发生分离。此时市民经济逐步从国家政治控制中脱离出来,从而出现国家政治与市民经济各自沿着自己的轨道运行,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出现分一为二的发展趋势。尽管如此,但由于我国的性质所决定,我国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在价值取向上是相一致的,都服务于我国的全体公民,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二个方面。同时,在我国,习惯于强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说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包含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应服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但从公益诉讼理念出发,在公诉活动中既要全面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也要维护个人利益,特别是当事人利益,考虑公共利益就是要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在英国,诉讼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检验公共利益的规则,对被告人是否起诉,既要从公共利益考虑,看公众是否对起诉被告人有兴趣,也要看被告人本人的一些具体情况。英国《刑事案件起诉规则》第6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列举了支持与反对起诉的公共利益因素。支持起诉的因素共列举了14项,总的原则是罪行愈严重,公众愈关注,越有可能起诉。反对起诉的因素列举了8项,体现了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老人犯罪、轻微犯罪的从宽原则。当然,根据公共利益作出决定,并不是仅仅把支持与反对起诉的因素进行简单的加减,而是综合各种因素进行总体的评估。⒄

二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

黑格尔说过:由于文化的进步,对犯罪的看法已比较缓和了,今天刑罚早已不像百年以前那样严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犯罪与刑罚的认识也在变化,从法制史看,许多学者将国家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警察国、法治国和文化国。一般认为,前启蒙时代是警察国,以专制与人治为特征;启蒙时代为法治国,以民主与法制为特征;后启蒙时代是文化国,以科学与实证为特征。其中法治国,应当于个人为本位,注重和强调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国家的存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公民享有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和权利。我国目前应是处于法治国阶段,但我国传统的刑事法律文化的影响依然存在,导致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为最高价值,否认或忽视个体权益。虽然人们已习惯于把刑事诉讼的目的表述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但在实践中却常常忽视人权,像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就是典型。

公诉活动是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的一种司法活动,在公诉活动中必须正确处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作为公诉人,应确实树立起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特别是要树立起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观念。

3、诉讼效益理念

在传统的法哲学中,效益是没有任何法律地位的,它不是一种法律价值,认为刑事程序的价值体现的安全、自由和平等上。但随着20世纪经济分析学的崛起,效益问题逐渐被人重视。经济分析法学是七十年代首先在美国兴起的法学思潮,核心思想是所有法律活动(包括立法、执法和诉讼等)和全部法律制度都以有效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认为刑事审判活动的经济耗费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由于刑事判决的错误所造成的耗费,简称“错误耗费”;二是在审判、制作刑事判决过程中所直接产生的耗费,简称“直接耗费”.经济分析法学家们通过对刑事审判程序进行细致的经济分析,提出了一项基本的程序价值标准——经济效益。⒅同时认为正义和效益是一致的,西方国家有一句有名的谚语“迟来的正义已非正义”.著名法学家庞德强调,法的根本目的和任务在于以最少的牺牲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近年来,我国学者在研究刑事诉讼价值时,有学者将刑事诉讼的价值概括为秩序、公正和效益三个方面。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活动的效果与刑事诉讼的成本之间的比例关系。从内容看,刑事诉讼效益包括诉讼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方面。前者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最大量刑事案件的处理,即提高诉讼效益,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的现象,又称之为效率。后者则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在实现秩序和公正方面,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⒆我国刑事诉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反映了刑事诉讼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以及诉讼效率在国家司法中的重要地位。因此,公诉人在公诉活动中应当确立诉讼效益理念。

一是要提高诉讼效率。首先,案件久拖不决,不仅耗费司法资源,而且导致法律秩序的不稳定,不符合国家利益。只有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案件积压,才能及时实现法律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其次,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拖延,迅速作出处理,对犯罪人及时绳之于法,有助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第三,提高诉讼效率,不仅可以节省诉讼资源,而且对于被告人利益来讲,有罪的人,迅速的裁决可以摆脱诉累,避免因案件久拖不决带来的负面影响,如精神损伤、经济负担等;无罪的人,可以及时得到解脱,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被害人利益来讲,可以及时对伤害得到弥补。

二是要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办理案件,必然要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的结果也就是我们常常说到的办案效果。按照标准不同,办案效果通常分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所谓法律效果,是指办案活动和办案结果与法律规定相符合的程度。所谓社会效果,是指办案结果与社会要求和公共利益相符合的程度。而如前所述,公共利益中侧重政治利益方面的称为国家利益,侧重经济利益为社会利益,因此,办案结果与公共利益中侧重政治利益方面的国家利益的相符合程度,又可称为政治效果,即办案结果是否符合国家的政治利益。公诉人遵循诉讼效益理念,则必须坚持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是惩罚和预防并举。一方面,通过公诉工作,有效的打击犯罪,以警戒和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意念,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危害社会。另一方面使广大公民受到法制教育,增强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同时,在公诉工作中要深挖犯罪原因,找出犯罪规律,提出有深度、有针对性的建议。

3、程序正义理念

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正义和法律的关系是法哲学上一个永恒课题。在传统的正义概念中,人们对正义概念的内涵的认识主要限于对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区分及其内容的探讨。随着法哲学的发展,20世纪早期出现了程序正义理论,即把单纯的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使得正义的概念逐渐趋向成熟。陈瑞华博士认为,在法律制度中,正义可表现为三种主要形式:一是实体正义;二是形式正义;三是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指人们在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确定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其评判标准就是看它能否使每个人所应得的利益得到保障。所谓形式正义,是指对实体法所确立的规则的公平适用,要求相同的情况予以相同的对待。所谓程序正义,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评判的标准是看它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应得的待遇,而不是看它能否产生好的结果。⒇其中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主要是一种“结果价值”,它们体现在法律程序的结果。而程序正义则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主要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是评价程序正义性的价值标准。

在我国,在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利益是至高无上的,社会的和谐、稳定以及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维护是首要的法律价值;个人利益是次要的,要从属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要必要时为维护国家利益可以不惜牺牲俱的任何利益。据这种传统观念,刑事实体法不过是镇压的控制犯罪的一种工具,诉讼程序仅仅是实现刑事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司法人员即使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规范,但只要他查明了案件的真实真相并作出了刑事实体法所认可的正确裁判,这种违反也是可以容忍的。但随着程序正义理论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认识实体与程序应并重,甚至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将会超出实体正义。(21)同时,我国法制建设的历程已证明,诉讼程序是否存在、是否完善,直接决定着实体法律的实际效力:没有相应的诉讼程序作为依托,实体权利只能是“水中花、镜中月”;没有完善的诉讼程序予以保障,实体法律将无法如期所愿地实现其追求的立法目的。更为重要的是,诉讼程序的完善程序如何,将直接反映和体现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进步、文明、民主和法治的程度,是区分法治和人治的标志。在现代法治国家,诉讼程序作为法治的一个重要环节,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美国联邦最高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谈到,“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正当程序决定了法治与姿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22)

因此,公诉人必须树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把实现程序正义放到突出位置。

一是切实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充分认识到被告人的罪行须经依法证明才能确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作为控诉主的公诉人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同时,只有在法院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作出有罪判决,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被告人有罪的判断存有怀疑时,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在诉讼过程中应提供被告人对抗国家追诉权的程序保障。

二是要树立以证据为本的证据观。公诉活动不轻信口供,必须从客观存在的证据出发,去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以主观的臆断或猜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依据的证据必须有证明力,加强对证据可采性的审查。

三是树立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观。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宣布被追诉人无罪。法律要求起诉标准就是法律认为对事实的认识达到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这种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4、司法合理理念

广义上的法学是属于社会科学,作为部门法学的诉讼法学则应属应用学科,因此,诉讼法学的核心在于应用。如前所述,法治的一层涵义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在法治实现过程中,法律本身的合理性对法律是十分重要的。同时,“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要发挥其社会调节作用,就必然付诸实施。马克思指出:法律本身不能自动应用,要应用法律则需要法官。如果法律要能自动应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23)司法中,司法官通过执法活动赋予法律规范以生命,从而决定着现实生活的面目,决定中立法者的思想和价值观念能否得以实现。也就是说,司法是否合理对立法合理性能否实现至关重要。公诉是一重要的司法活动,做到合理就成为公诉活动的必然要求。这就要求公诉人要有司法合理的理念。

一是要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指司法人员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作出合理决定的权力。(24)一般来说,在公诉活动中,检察机关(或检察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包括不起诉权、适用或者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权(目前包括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公诉变更权、辩诉易权、豁免权等。在我国,辩诉易权、豁免权还在理论探讨中。公诉人在公诉活动中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首先,是依法充分行使不起诉权。避免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或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交付审判,从而体现对人权的保护,也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正义。其次,要实行简繁分流,充分利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在严格遵守办案期限的前提下,合理缩短办案期限。第三,对辩诉交易权、豁免权要积极探索,大胆实践。

二是合理运用法学理论,以与时俱进的精神理解法律、阐释法律。近段时间来,刑事执法中“缺乏先例”的问题层出,“足球裁判案”、“大学生伤熊案”、“民工偷吃天价葡萄案”,还有“运动员投放兴奋剂案”,从发生的情况看,一方面是因为1997刑法修订后,出现了一些新型犯罪,手段和形式,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刑法》没有具体或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司法部门、法律实务工作者,法学界、法学研究人员中,对具体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虽然这些问题最终要求是刑法立法要在实践中破解难题新题,但在这些案件的处理过程看,司法机关在办理这些案件时,既能依据刑法原则、精神和具体规定,又能广泛认真听取法学专家及公众的意见,还征求专业部门的意见,并以有关专业鉴定作为定的依据,体现了既依据法律,又尊重事实和科学的精神,给我们也应有启示。作为公诉人,在公诉活动中,不能只僵化于法律条文的执行,当出现新问题,在法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就不知所措,无所适从,从而造成诉讼期限的人为延长,而应充分运用法学理论和其他相关学科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法学理论是适应时代环境需要、合乎正义的法律精神、原理、学说,是使法律成为一门科学的坚实基础。毛泽东曾经说过一句话:没有文化的军队,是一支愚蠢的军队。同样,一个不具有一定法学理论的公诉人,也肯定是一个不合格的公诉人。而且,充分运用法学理论也并会导致滥用权力,因为腐败是否产生并不在于拥有的权力的多少,关健在于制约。

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支队伍,需要一种健康的文化和向上的精神,公诉人是个特殊的群体,职业的特殊性决定其必须更高的理念,而理念不是一朝一夕产生的,只有与俱进,通过公诉人队伍专业化建设,实现公诉人从粗放型、经验型到规范型、理性型司法的质变,才能真正树立符合时代的司法理念。

参考文献:

⑴ 张穹:《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77页

⑵ 陈卫东、郝银钟:《突然与应然:侦检权是否属于司法权的随想》,《法学》,1999年第6期

⑶ 倪培兴:《论司法权的概念与检察机关的定位》,《人民检察》,2000年第3期

⑷ 贺日开:《司法改革:权力走向权威》,《法学》,1999年第7期

⑸ 张穹:《关于检察改革中若干问题的思考》,《人民检察》2003年第7期

⑹ 吴孟栓、罗庆东:《刑法立法修正适用通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6页

⑺ 梅里曼:《大陆法系》,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编译室1983年编译,第42页

⑻ 张常韧:《深入开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人民检察》2003年第7期

⑼ 浙江省人事厅编:《WTO基本规则与公共管理》,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305页

⑽ 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7页

⑾ 洛克著,叶启芳 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88页

⑿ 孙笑侠:《司法权的性质是判断权》,《法学》1998年第3期

⒀ 张穹:《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50页

⒁ 姜伟:《论公诉的刑事政策》,《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

⒂ 张穹:《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224页

⒃ 姜伟:《论公诉的刑事政策》,《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

⒄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页

⒅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页

⒆ 陈光中等:《市场经济与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

⒇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页

(21)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4页

(22)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比较法研究》总第25期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24)张穹:《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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