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调研报告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常州青果巷调研报告”。
常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调研报告
由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施行20多年。这些年来,我国经济建设突飞猛进,非公经济迅速崛起,企业劳动用工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很显然,现行《规定》已经与经济社会的现实环境和广大女职工的发展需求不相适应。近期常州市妇联就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广泛收集和汇总市基层工会和女职工群众关于修改和完善《规定》及《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意见和建议。
本次调研的主要内容有3个方面:一是关于《规定》中与经济社会发展明显不适应的条款;二是女职工特殊时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劳动保护,和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和设施建设情况;三是女职工孕期、产假、哺乳期内工资福利待遇。这次调研的内容,基本涵盖《规定》涉及的主要条款。本次调研主要通过问卷调查和座谈会方式进行。问卷调查以单位和个人两种问卷分别进行,共发放单位问卷90份,回收60份,有效率为66%;发放个人问卷650份,回收606份,有效率为93%。共召开辖市(区)、产业和企业等不同层面、不同对象的座谈会11个,有117名女职工代表、工会干部和企业代表参加座谈。本次调研范围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等不同成分的经济组织。重点选拔女职工相对集中的纺织服装、化轻、教育、卫生等行业和领域,兼顾不同行业、不同岗位和不同年龄的女职工群体,具有一定代表性。
执行《规定》的基本表现:
1、女职工的孕、产、哺乳期保护情况。孕期、哺乳期保护是女职工特殊保护的重要环节。调研显示,在参与调研的单位中,及时将怀孕女职工调离污染作业岗位的单位达到70%。关于产前检查、哺乳期期间工资收入问题,有87%的女职工反映,单位能按正常上班计发工资。
2、女职工生育保险和妇科检查情况。在返回单位问卷的60家单位中,有55家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参保率为92%。有56家单位执行两年(一年)一次的女职工妇科病普查,其中有34家单位实行每年一次妇科病检查。
3、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情况。在参与调研的60家单位中,建有女职工卫生室的有18家,建有孕妇休息室的有17家,建有哺乳室的有10家。用人单位对女职工卫生保健规定执行不够到位,设施建设也达不到《规定》要求。调查情况表明:大部分单位对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利益方面的政策法规有一定了解,能够重视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对女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意识正在逐步增强,《规定》执行情况总体较好。
用人单位执行《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1、怀孕、哺乳期的女职工保护、工资待遇有变化。主要原因是产前检查、哺乳时间不计入劳动时间。
2、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不能充分(100%)享受。近一半女职工(主要集中在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产假工资收入受到影响。现行《规定》第四条,关于“基本工资”的概念不清,也是影响女职
工产假工资收入的因素之一。
3、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配备不到位,主要原因是非公企业不关注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理特点,女职工卫生设施匮乏。部分原国有企业改制后,女职工卫生设施也随之消失。
四、对修改现行《规定》的具体建议
1、对现行《规定》部分条款的修改建议
(1)《规定》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基本工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构成和支付发生了深刻变化,所谓“基本工资”的定义既不清晰,也不具普遍针对性,而且与《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相衔接。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不得降低女职工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
(2)《规定》第七条“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在现实生活中,怀孕女职工自怀孕后3个月左右时段,其妊娠反映特别严重,而且这一时期也是胎儿大脑神经系统形成发育的关键时期。夜间劳作,有悖人体生物节律,客观上会对怀孕女职工自身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形成负面影响。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女职工怀孕后,若有提出在怀孕期间不从事夜间劳动的,用人单位应作出有利于女职工的妥善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前3个月和7个月(含7个月)后,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间劳动。
(3)《规定》第九条“有不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随着城市化进程,在大部分城市,特别是大、中型城市,职工上、下班在途中花费三十分钟甚至更多时间已是普遍现象。由于交通、路途等因素,绝大部分哺乳期女职工无法享用每班两次的哺乳时间。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哺乳期女职工,且婴儿不满周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为四十五至六十分钟。
(4)《规定》第十一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鉴于大部分用人单位已对托儿所、幼儿园等承担辅助职工的机构,实施了与主体剥离的改革,仅有少数用人单位还保留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如果再要求用人单位以某种形式举办社会化功能的机构或设施,显然不合时宜。建议将该条款修改为:女职工较多(女职工人数达100人或以上)的单位,必须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
2、对现行《规定》增加条款的建议。
(1)关于女职工经期的特殊保护。现行《规定》第六条对女职工的经期保护,主要涵盖对女职工所从事工种和劳动强度方面的保护。但对于女职工经期因月经量多或痛经而妨碍正常工作的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和保护。建议增加女职工经期的特殊保护条款。女职工经期因月经量多或痛经而妨碍正常工作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可休假1至2天,体现对女职工特殊生理期的保护。
(2)关于女职工更年期的特殊保护。关于女职工更年期保护,现行《规定》未有涉及,本次调研对这一问题反映强烈。现在社会职场压力大,家庭负担重,中年女职工身体处于亚健康状态明显增多,更年期期间不良症状突出,易怒、健忘等,甚至引发功能神经紊乱。女职工更年期保护亟待关注。我们建议增加女职工更年期的特殊保护条款。女职工更年期患有不良症状,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用人单位应当酌情采取降低劳动强度、减少工作量,或调整合适岗位等措施,但不能降低其职务、职级,给予该女职工特殊保护。
(3)关于女职工卫生费发放。目前,各地区、各类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卫生费发放范围、标准尚无统一规定。导致较多用人单位女职工卫生费发放的随意性,部分用人单位女职工只能获取极少卫生费,甚至长期不发女职工卫生费,女职工卫生费发放处于无序和无规范状态。建议增加女职工卫生费发放条款。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女职工发放卫生费。女职工卫生费的具体额度标准,由工会和用人单位集体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地方最低工资标准2%或3%。
(4)关于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近年来,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大力推进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已有很多省、市开展这项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实践证明,开展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可以使女职工维权工作纳入具有法律效能的合同文件,充分发挥维护女职工权益保护的作用,同时促进工会女职工组织依法维权的机制建立和完善。我们建议增加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条款。在已建工会且女职工在1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在《集体合同》中载明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门章节和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