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反思下_社会美丽的农村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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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反思

(下)

薛惠元

 2012-03-15 08:46:28

来源:《当代经济管理》 2012年第2期

三、捆绑式缴费:取消还是保留?

国发[2009]32号文件规定:“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这一规定学术界称之为“捆绑式”缴费,它使新农保具有了隐性的强制性。政府制定这一政策的初衷在于提高新农保的参保率,即“新农保是一项重大的惠农政策,应该广泛地推行下去”。不过,“捆绑式”缴费政策受到大多数学者的批评和反对,其反对的主要理由在于:①“捆绑式”缴费的隐性强制性与新农保制度“自愿参保”的规定相矛盾;②“捆绑式”缴费会使农村老人误认为其领取的基础养老金是其子女的缴费,没有任何意义;③有些老人的子女不孝顺不愿意参保,还有些老人与子女的关系不和,这部分老人无法享受到基础养老金,这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与政府“广覆盖”的政策目标相违背。

笔者于2010年7月和2011年7月对湖北省和河南省部分新农保试点县做了专题调研,发现在实践中,各试点县的做法不一,有的要求老人所有的子女都参保才可以享受基础养老金,有的规定只要老人的一个子女参保即可享受基础养老金,还有的地区压根就没有实行“捆绑式”缴费,将60岁以上的老人全部纳入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享受范围。

结合理论界的探讨和试点县的实践,笔者认为在试点阶段,捆绑式缴费还应该继续保留;当新农保制度实现全覆盖之后,可以将捆绑式缴费政策取消。因为在新农保试点和推广阶段,农民对这项政策可能还带有一定的不信任,采用捆绑式缴费一方面可以宣扬子女赡养老人的孝道文化,另一方面还可以提高新农保的参保率;而当新农保制度在全国全面推开并基本实现全覆盖之后,新农保制度已深入人心,此时取消捆绑式缴费的条件即已成熟。

四、“多缴多得”的激励政策:要公平还是要效率?

国发[2009]32号文件规定:“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这一政策被称为“多缴多得”的激励政策。这里的“适当鼓励”,主要是增加缴费补贴。以湖北省首批新农保试点县为例,其“多缴多得”的激励政策如表6所示。

政府制定“多缴多得”激励政策的初衷是好的,即鼓励农民尽量选择较高的档次标准缴费,以使农民在年满60岁后可以领取到更多的养老金,从而达到提高养老金替代率的目的。但这一规定从一开始就受到学术界的批评,其理由在于:穷人一般负担不起较高的缴费档次,选择较高缴费档次的大都是富人,“多缴多得”的财政补助政策会加剧贫富差距,因此具有一定的不公平性。

要不要“多缴多得”的财政补助政策,实际上是一个要公平还是要效率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多缴多得”的财政补助政策具有一定的不公平性,但不应该取消,而应该通过合理设置“多缴多得”的财政补助标准来兼顾公平和效率,如规定较低的鼓励标准、设置最高补贴限额等。

同时,由于“长缴多得”的财政补助政策(对于长期缴费的农民加发基础养老金)既可以鼓励农民长期参保,起到提高新农保替代率的作用,又不会产生新的不公平,因此建议政府重点落实“长缴多得”的财政补助政策,并可采取累进制的补助标准。

五、个人账户中的政府补贴部分:继承还是充公?

国发[2009]32号文件规定,“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即参保农民个人账户中的地方财政补贴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属于政府所有。有学者认为,这种规定和做法违背了个人账户财产的私有性特征,负面影响较大,具体体现在:第一,参保人员死亡,其家属不能继承个人账户中政府缴费补贴的做法,不够人性化,会降低农民参保的积极性;第二,各地在新农保制度试点和推广期间,会重视参保率指标,以鼓励尽可能多符合条件的农民参加,这样很有可能会忽略在发生意外时个人账户资金的产权纠纷问题,进而影响农民对政府的信任程度;第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这会造成农民对城镇职工的攀比和心理不平衡,也不利于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笔者认为,新农保个人账户中的政府补贴部分不应当继承。其原因如下:第一,新农保个人账户不同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者有政府补贴,后者没有;根据现行政策,个人死亡后,个人账户允许继承的部分,前者有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利息收入等,后者有个人缴费、企业缴费换入的部分(2006年之后不再划入)、利息收入等,也就是说从个人账户的构成上来看,二者允许继承的内容是一致的。第二,笔者认为,从性质上来看,地方政府缴费补贴是由地方政府承担的专门用于参保人养老的专项资金,其目的是养老,而不是挪作他用,因此,当参保人死亡时,地方政府缴费补贴理应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当然,在个人死亡后,国家可以采取发放丧葬补助费的方式来安抚和慰问其家属。第三,政府补贴部分的非私有性不会对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造成影响。在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时,城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当合并,当参保人死亡时,可以通过区分个人账户不同性质资金的方式加以继承(除新农保政府补贴外,其他可以依法继承)。

六、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合理吗?

按照国发[2009]32号文件规定,“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至于“有关规定”,截至2011年底仍然没有出台,各地普遍的做法是存银行、买国债。可见,中国新农保基金以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作为个人账户基金的记账利率,而不是以新农保基金的平均收益率(目前为投资于银行和国债的平均收益率)作为参考标准。采用银行存款利率作为记账利率的做法:第一,可能无法抵御通货膨胀风险;第二,不能反映中国新农保基金的真实收益率(新农保基金的投资收益率肯定会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因为国债利率一般会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不能使农民分享到基金投资增值的成果,从而损害了参保农民的正当权益。

考虑到新农保刚开始试点不久,目前新农保基金的投资方式还主要是存银行,买国债的情况还不普遍,因此以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作为记账利率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新农保基金进入资本市场,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之后,若再以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作为记账利率,就存在严重的不合理性,而应当考虑采用基金的平均收益率作为记账利率。

七、地区差异的中央财政补助政策公平吗?

国发[2009]32号文件规定:“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这一政策规定公平吗?中央财政对我国东部和中西部地区采取不同的财政补助政策,其重要依据便是东部与中西部地区的地方财政实力不同。下面选用人均地方财政收入这一指标,通过聚类分析来对新农保地区差异的补助政策的公平性作出分析。

这里我们利用《中国统计年鉴2011》的数据,计算出2010年各地区人均地方财政收入,具体如表7所示。

下面利用SPSS17.0中来对2010年各地区人均地方财政收入进行聚类分析,采用K-Means聚类,将聚类数目定为4类时,其聚类结果如表8所示。

根据聚类分析结果,为体现财政补助政策的公平性,笔者认为对中西部经济比较发达的内蒙古和重庆,中央财政应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50%的补助;对东部农业人口多、人均地方财政收入比较低的河北和山东两省,中央财政应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其他的省份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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