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案例评析——杨华与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_劳动法与劳动争议处理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7:31:37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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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评析:杨华与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

一、案情概要:

X(劳动者)杨华,受雇于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Y(用人单位)河南省第一火电建设公司。

Z(仲裁委)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有:

1.X系Y员工,1987年进入Y工作。2000年初,Y下发买断工龄文件并在公司内部张贴宣传,号召职工买断工龄即1986年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不再签订劳动合同。

2.2000年4月6日,X按文件规定向Y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买断工龄,同年4月20日Y批准了X的申请,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X按规定领取了30000元就业扶持金和补发安置费6000元。

3.据平顶山市湛河区妇幼保健站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收费票据证明,X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正处在怀孕期间。X于2000年9月5日入院在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生产,共计医疗费2363.06元。

4.2003年,X等19人向Z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火电一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补发2000年4月以来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费用,Z于2004年4月12日做出平劳

仲字(2003)第15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X等人的申诉请求。

5.随后,X等9人又向Z申请仲裁,请求补发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失业保险金,补发X孕期、哺乳期的工资三金,并报销生产医疗费用。Z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平劳仲字(2004)第13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X等人的申诉请求。

6.X不服诉至法院,后X又于2005年3月23日撤回起诉。

7.2005年8月23日,X又向Z申请仲裁,再次提出前两次申请仲裁的要求。当日Z以X的请求已超出劳动争议受理时效为由做出(2005)裁字第8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X不服,诉至法院。

8.该市初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3日做出(2005)湛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驳回X的诉讼请求。X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经审查认为,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于2006年8月28日做出(2006)湛立通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了X的再审申请。X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

9.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认为,Y与X解除劳动合同时申请人正处于怀孕期间,该解除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于2007年7月10日以(2007)平民函字第3号函对该案提起再审。2007年9月5日初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湛民立字第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后于2008年1月8日做出(2008)湛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同意X的诉讼请求,Y不服,提出上诉。

10.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平民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

书,发回初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下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要旨

平顶山初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2003年,X两次向Z提出仲裁申请,被告知X按照Y下发的买断工龄的文件自愿与Y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并在履行相关手续后领取了应得的一次性安置费,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驳回请求。2005年8月23日,X再次向Z提出仲裁,Z以X的请求已超出劳动争议受理时效为由驳回。因而,一审驳回了X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要旨

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Y与X解除劳动合同时,X正处于怀孕期内,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因违反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Y应恢复其与X的劳动关系,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对X怀孕生产期间住院医疗费用给予报销。X在与Y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明知自己已怀孕而没告知被告,才造成了现在的状况,对此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X与被Y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

二、Y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X安排工作岗位。

三、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Y已领取的就业扶持金30000元、安置费6000元。

四、X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至恢复工作之前“三金”的补交,由社保部门核定比例标准后,双方各自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

五、Y对X怀孕生产期间的医疗费2363.06元给予报销(医疗费可以在扶持金、安置费中冲抵)。

案件受理费100元,双方各负担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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