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设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_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9 04:07:2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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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设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价格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受理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大气颗粒物浓度和道路积尘负荷的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八条 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防治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保持施工场所和周围环境的清洁。

管线和道路施工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禁止工程施工单位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道路保洁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应当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立即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第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带泥带灰上路。

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者泄漏而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物料堆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相应的防风与围挡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堆场物料应当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遮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根据本地实际,加强城区绿化,防治城市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十七条 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实行扬尘排污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实行绿色信贷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提供产生扬尘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人民银行应当将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定期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的;

(二)未采取遮盖、围挡、密闭、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的;

(三)对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未进行硬化处理的;

(四)管线和道路施工未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从高处向下倾倒或抛洒各类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保洁作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主要道路未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的;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三)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四)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立即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车辆未采取蓬盖、密闭等有效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

管理或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相应的防风与围挡设施的;

(三)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四)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遮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五)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六)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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